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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为公平税负,支持和鼓励个人投资兴办企业,促进国民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发展,国务院决定,自2000年1月1日起,对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停止征收企业所得税,其投资者的生产经营所得,比照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
具体税收政策的征收办法由国家财税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一、适用范围
本规定所称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是指:
(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登记成立的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
(财税〔2000〕91号第二条第一款)
(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私营企业暂行条例》登记成立的独资、合伙性质的私营企业;
(财税〔2000〕91号第二条第二款)
(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登记成立的合伙制律师事务所;
(财税〔2000〕91号第二条第三款)
(四)经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批准成立的负无限责任和无限连带责任的其他个人独资、个人合伙性质的机构或组织。
(财税〔2000〕91号第二条第四款)
二、纳税人
个人独资企业以投资者为纳税义务人,合伙企业以每一个合伙人为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投资者)。
(财税〔2000〕91号第三条)
合伙企业以每一个合伙人为纳税义务人。合伙企业合伙人是自然人的,缴纳个人所得税;合伙人是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缴纳企业所得税。
(财税〔2008〕159号第二条)
【典型案例:青岛D投资有限公司少缴税款案——根据159号文件规定,合伙生产经营所得采取先分后税的原则,合伙企业以每一个合伙业合伙人是自然人的,缴纳个人所得税;合伙人是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缴纳企业所得税。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包括合伙企业分配给所有合伙人的所得和企业当年留存的所得(利润)。据此,D公司是H企业的法人合伙人,是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主体。同时,H企业作为合伙人又参与设立了X企业和Y企业,这种多层投资的架构关系,使得合伙企业收益的纳税主体实现了“穿透”。按照“穿透”原理,D公司应就其享有的H企业从X企业和Y企业取得收益份额中属于D公司的部分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对合伙企业的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合伙企业的全体合伙人均为纳税人,应按照“先分后税”的原则缴税,即个人合伙人缴纳个人所得税,法人和其他组织合伙人缴纳企业所得税。需要注意的是,合伙企业的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包括合伙企业分配给所有合伙人的所得和企业当年留存的所得(利润);“先分”是合伙企业应纳税所得额的划分,不是税后利润的分配。检查中如果发现纳税人有参与投资合伙企业的行为,应对其参伙业务作深入调查,防范税收流失风险。】
三、税率
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以下简称企业)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除成本、费用以及损失后的余额,作为投资者个人的生产经营所得,比照个人所得税法的“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应税项目,适用5%~35%的五级超额累进税率,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
(财税〔2000〕91号第四条第一款)
四、应纳税所得额
(一)查账征收的应纳税所得额
1、前款所称收入总额
是指企业从事生产经营以及与生产经营有关的活动所取得的各项收入,包括商品(产品)销售收入、营运收入、劳务服务收入、工程价款收入、财产出租或转让收入、利息收入、其他业务收入和营业外收入。
(财税〔2000〕91号第四条第二款)
2、扣除项目
凡实行查账征税办法的,生产经营所得比照《个体工商户个人所得税计税办法(试行)》(国税发〔1997〕43号)的规定确定。但下列项目的扣除依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1)投资者及其家庭发生的生活费用不允许在税前扣除。
投资者及其家庭发生的生活费用与企业生产经营费用混合在一起,并且难以划分的,全部视为投资者个人及其家庭发生的生活费用,不允许在税前扣除。
(财税〔2000〕91号第六条第七款)
(2)企业生产经营和投资者及其家庭生活共用的固定资产
难以划分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企业的生产经营类型、规模等具体情况,核定准予在税前扣除的折旧费用的数额或比例。
(财税〔2000〕91号第六条第四款)
(3)企业的年度亏损
允许用本企业下一年度的生产经营所得弥补,下一年度所得不足弥补的,允许逐年延续弥补,但最长不得超过5年。
(财税〔2000〕91号第十四条第一款)
投资者兴办两个或两个以上企业的,企业的年度经营亏损不能跨企业弥补。
(财税〔2000〕91号第十四条第二款)
(4)个人独资企业个人所得税税前固定资产折旧费扣除问题
你局《关于个人独资企业个人所得税税前固定资产折旧费扣除问题的请示》(辽地税发〔2002〕99号)收悉。文中称,辽宁省本溪市原国有企业彩屯煤矿破产后,2000年5月本溪煤炭实业有限公司破产清算组与崔某签订了财产转让合同,崔某以500万元买断了彩屯煤矿整体资产,又注入部分资金筹备生产。之后,崔某聘请资产评估所对其买断的企业整体资产进行了评估,评估结果为固定资产原值16702万元,净值5314万元。2001年3月崔某注册了本溪市彩屯煤矿,性质为个人独资企业,该企业根据以上评估确认的固定资产原值为基数,计提了折旧,计入成本在税前列支,据此进行了个人所得税申报。关于该企业固定资产折旧费如何在税前扣除的问题,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根据税法规定,个人独资企业在计算缴纳投资者个人所得税时,应遵循历史成本原则,按照购入固定资产的实际支出500万元计提固定资产折旧费用,并准予在税前扣除。彩屯煤矿按照固定资产评估价值计提的折旧虽然可以作为企业成本核算的依据,但不允许在税前扣除。
(二)核定征收的应纳税所得额
1、适用范围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主管税务机关应采取核定征收方式征收个人所得税:
(1)企业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应当设置但未设置账簿的;
(财税〔2000〕91号第七条第一款)
(2)企业虽设置账薄,但账目混乱或者成本资料、收入凭证、费用凭证残缺不全,难以查账的;
(财税〔2000〕91号第七条第二款)
(3)纳税人发生纳税义务,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申报,逾期仍不申报的。
(财税〔2000〕91号第七条第三款)
2、核定方式
第七条所说核定征收方式,包括定额征收、核定应税所得率征收以及其他合理的征收方式。
(财税〔2000〕91号第八条)
3、应纳税所额的计算
(1)应纳所得税额的计算公式如下:
应纳所得税额=应纳税所得额×适用税率
应纳税所得额=收入总额×应税所得率
或 =成本费用支出额÷(1-应税所得率)×应税所得率
(财税〔2000〕91号第九条第一款)
(2)应税所得率的确定
应税所得率应按下表规定的标准执行:
|
(财税〔2000〕91号第九条第二款)
企业经营多业的,无论其经营项目是否单独核算,均应根据其主营项目确定其适用的应税所得率。
(财税〔2000〕91号第九条第三款)
(3)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由实行查账征税方式改为核定征税方式后,未弥补完的年度经营亏损是否允许继续弥补的问题
实行查账征税方式的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改为核定征税方式后,在查账征税方式下认定的年度经营亏损未弥补完的部分,不得再继续弥补。
(国税函[2001]84号第三条)
实行核定征税的投资者,不能享受个人所得税的优惠政策。
(财税〔2000〕91号第十条)
附注:投资者所得分配问题
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者以全部生产经营所得为应纳税所得额;合伙企业的投资者按照合伙企业的全部生产经营所得和合伙协议约定的分配比例确定应纳税所得额,合伙协议没有约定分配比例的,以全部生产经营所得和合伙人数量平均计算每个投资者的应纳税所得额。
(财税〔2000〕91号第五条第一款)
1、合伙企业的合伙人以合伙企业的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按照合伙协议约定的分配比例确定应纳税所得额。
(财税〔2008〕159号第四条第一款)
合伙协议不得约定将全部利润分配给部分合伙人。
(财税〔2008〕159号第四条第五款)
2、合伙协议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以全部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按照合伙人协商决定的分配比例确定应纳税所得额。
(财税〔2008〕159号第四条第二款)
3、协商不成的,以全部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按照合伙人实缴出资比例确定应纳税所得额。
(财税〔2008〕159号第四条第三款)
4、无法确定出资比例的,以全部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按照合伙人数量平均计算每个合伙人的应纳税所得额。
(财税〔2008〕159号第四条第四款)
前款所称生产经营所得,包括企业分配给投资者个人的所得和企业当年留存的所得(利润)。
(财税〔2000〕91号第五条第二款)
合伙企业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采取“先分后税”的原则,具体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按照《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财税[2000]91号)及《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个人所得税税前扣除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65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财税〔2008〕159号第三条第一款)
前款所称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包括合伙企业分配给所有合伙人的所得和企业当年留存的所得(利润)。
(财税〔2008〕159号第三条第二款)
【典型案例:青岛D投资有限公司少缴税款案——D公司将历次从H企业取得的收益冲减“长期投资”成本,其依据是双方在合伙协议中的约定,即合伙企业向合伙人返还款项的构成依次为本金和利润,即“先还本,后分红”。但是按照159号文件有关规定,H企业所谓返还的款项应为按照协议向D公司分配的利润,是应纳税所得额,应直接作为计税依据申报缴税。显然,D公司的上述处理方式不符合该文件规定。——对合伙企业的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合伙企业的全体合伙人均为纳税人,应按照“先分后税”的原则缴税,即个人合伙人缴纳个人所得税,法人和其他组织合伙人缴纳企业所得税。需要注意的是,合伙企业的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包括合伙企业分配给所有合伙人的所得和企业当年留存的所得(利润);“先分”是合伙企业应纳税所得额的划分,不是税后利润的分配。检查中如果发现纳税人有参与投资合伙企业的行为,应对其参伙业务作深入调查,防范税收流失风险。】
五、税收优惠
(一)根据《国务院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征收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发[2000]16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4]020号)和《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地区有关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4]30号)等有关规定,对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从事种植业、养殖业、饲养业和捕捞业(以下简称“四业”),其投资者取得的“四业”所得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
(二)残疾人员投资兴办或参与投资兴办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的,残疾人员取得的生产经营所得,符合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减征个人所得税条件的,经本人申请、主管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可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减征的范围和幅度,减征个人所得税。
(国税函[2001]84号第四条)
六、税收征管
(一)企业与其关联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
应当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收取或者支付价款、费用。不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收取或者支付价款、费用,而减少其应纳税所得额的,主管税务机关有权进行合理调整。
(财税〔2000〕91号第十一条第一款)
前款所称关联企业,其认定条件及税务机关调整其价款、费用的方法,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执行。
(财税〔2000〕91号第十一条第二款)
(二)投资者兴办两个或两个以上企业的(包括参与兴办,下同)
年度终了时,应汇总从所有企业取得的应纳税所得额,据此确定适用税率并计算缴纳应纳税款。
(财税〔2000〕91号第十二条)
附注1、关于投资者兴办两个或两个以上企业,并且企业全部是独资性质的,其年度终了后汇算清缴时应纳税款的计算问题
投资者兴办两个或两个以上企业,并且企业性质全部是独资的,年度终了后汇算清缴时,应纳税款的计算按以下方法进行:汇总其投资兴办的所有企业的经营所得作为应纳税所得额,以此确定适用税率,计算出全年经营所得的应纳税额,再根据每个企业的经营所得占所有企业经营所得的比例,分别计算出每个企业的应纳税额和应补缴税额。计算公式如下:
应纳税所得额=Σ各个企业的经营所得
应纳税额=应纳税所得额×税率-速算扣除数
本企业应纳税额=应纳税额×本企业的经营所得/Σ各个企业的经营所得
本企业应补缴的税额=本企业应纳税额-本企业预缴的税额
(国税函[2001]84号第一条)
附注2、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对外投资分回利息、股息、红利的征税问题
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对外投资分回的利息或者股息、红利,不并入企业的收入,而应单独作为投资者个人取得的利息、股息、红利所得,按“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应税项目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以合伙企业名义对外投资分回利息或者股息、红利的,应按《通知》所附规定的第五条精神确定各个投资者的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分别按“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应税项目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国税函[2001]84号第二条)
附注3:关于合伙企业转让股票收入分配给自然人合伙人(有限合伙人)征收个人所得税的意见
检查中发现有些地方政府为发展地方经济,引进投资类企业,自行规定投资类合伙企业的自然人合伙人,按照 "利息、股息、红利所得 "或 "财产转让所得 "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税率适用 20%。
现行个人所得税法规定,合伙企业的投资者为其纳税人,合伙企业转让股票所得,应按照 "先分后税 "原则,按照合伙企业的全部生产经营所得和合伙协议约定的分配比例确定合伙企业投资者的应纳税所额,比照 "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所得 "项目,适用 5%-35%的超额累进税率征税。地方政府的规定违背了《征管法》第三条的规定,应予以纠正。
(税总稽便函[2018]88号第一条第一项)
附注4、投资者个人费用的扣除
投资者兴办两个或两个以上企业的,根据本规定第六条第一款规定准予扣除的个人费用,由投资者选择在其中一个企业的生产经营所得中扣除。
(财税〔2000〕91号第十三条)
(三)投资者来源于中国境外的生产经营所得
已在境外缴纳所得税的,可以按照个人所得税法的有关规定计算扣除已在境外缴纳的所得税。
(财税〔2000〕91号第十五条)
(四)企业进行清算时
投资者应当在注销工商登记之前,向主管税务机关结清有关税务事宜。企业的清算所得应当视为年度生产经营所得,由投资者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
(财税〔2000〕91号第十六条第一款)
前款所称清算所得,是指企业清算时的全部资产或者财产的公允价值扣除各项清算费用、损失、负债、以前年度留存的利润后,超过实缴资本的部分。
(财税〔2000〕91号第十六条第二款)
(五)税款预缴与汇缴
投资者应纳的个人所得税税款,按年计算,分月或者分季预缴,由投资者在每月或者每季度终了后7日内预缴,年度终了后3个月内汇算清缴,多退少补。
(财税〔2000〕91号第十七条)
纳税人取得经营所得,按年计算个人所得税,由纳税人在月度或季度终了后15日内,向经营管理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预缴纳税申报,并报送《个人所得税经营所得纳税申报表(A表)》。在取得所得的次年3月31日前,向经营管理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汇算清缴,并报送《个人所得税经营所得纳税申报表(B表)》;从两处以上取得经营所得的,选择向其中一处经营管理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年度汇总申报,并报送《个人所得税经营所得纳税申报表(C表)》。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62号第二条第二款)
企业在年度中间合并、分立、终止时,投资者应当在停止生产经营之日起60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当期个人所得税汇算清缴。
(财税〔2000〕91号第十八条)
企业在纳税年度的中间开业,或者由于合并、关闭等原因,使该纳税年度的实际经营期不足12个月的,应当以其实际经营期为一个纳税年度。
(财税〔2000〕91号第十九条)
(六)纳税地点
1、投资者兴办一个企业
投资者应向企业实际经营管理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投资者从合伙企业取得的生产经营所得,由合伙企业向企业实际经营管理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投资者应纳的个人所得税,并将个人所得税申报表抄送投资者。
(财税〔2000〕91号第二十条第一款)
2、投资者兴办两个或两个以上企业的
应分别向企业实际经营管理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预缴税款。年度终了后办理汇算清缴时,区别不同情况分别处理:
(财税〔2000〕91号第二十条第二款)
(1)投资者兴办的企业全部是个人独资性质的,
分别向各企业的实际经营管理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年度纳税申报,并依所有企业的经营所得总额确定适用税率,以本企业的经营所得为基础,计算应缴税款,办理汇算清缴;
(财税〔2000〕91号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一项)
(2)投资者兴办的企业中含有合伙性质的
投资者应向经常居住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办理汇算清缴,但经常居住地与其兴办企业的经营管理所在地不一致的,应选定其参与兴办的某一合伙企业的经营管理所在地为办理年度汇算清缴所在地,并在5年内不得变更。5年后需要变更的,须经原主管税务机关批准。
(财税〔2000〕91号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二项)
附注:取消合伙企业投资者变更个人所得税汇算清缴地点审批后加强后续管理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国务院关于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工作要求,国家税务总局决定取消对合伙企业投资者变更个人所得税汇算清缴地点的审批,现就取消该审批项目后加强后续管理工作问题通知如下:
①投资者变更个人所得税汇算清缴地点的条件
A、在上一次选择汇算清缴地点满5年;
(国税发〔2004〕81号第一条第一款)
B、上一次选择汇算清缴地点未满5年,但汇算清缴地所办企业终止经营或者投资者终止投资;
(国税发〔2004〕81号第一条第二款)
C、投资者在汇算清缴地点变更前5日内,已向原主管税务机关说明汇算清缴地点变更原因、新的汇算清缴地点等变更情况。
(国税发〔2004〕81号第一条第三款)
②税务机关应做好以下几方面工作
A、原主管税务机关应核实纳税人变更汇算清缴地点的理由是否符合规定条件,新汇算清缴地点是否为其经常居住地,该地是否属于其所兴办企业的经营管理所在地。如纳税人在上述地点之外选择汇算清缴地点的,应要求纳税人进行调整。
(国税发〔2004〕81号第二条第一款)
B、原主管税务机关应向投资者新的汇算清缴地点的主管税务机关通报变更情况,新老主管税务机关应做好有关衔接工作。
(国税发〔2004〕81号第二条第二款)
C、新的主管税务机关应从以下几方面加强管理:
(A)核实投资者在汇算清缴地点变更前5日内,是否向原主管税务机关说明汇算清缴地点变更情况,新的汇算清缴地点是否为投资者经常居住地,该地是否属于其所兴办企业的经营管理所在地。不符合有关条件的,应要求纳税人进行调整。
(国税发〔2004〕81号第二条第三款第一项)
(B)加强对投资者个人所得税检查,重点核实其是否按规定计算并申报纳税,是否存在因变更汇算清缴地点少缴或不缴税款问题。
(国税发〔2004〕81号第二条第三款第二项)
(C)对提供虚假说明资料,借变更汇算清缴地点偷逃个人所得税的,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有关规定处理。
(国税发〔2004〕81号第二条第三款第三项)
(七)资料报送
投资者在预缴个人所得税时,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个人所得税申报表》,并附送会计报表。
(财税〔2000〕91号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年度终了后30日内,投资者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个人所得税申报表》,并附送年度会计决算报表和预缴个人所得税纳税凭证。
(财税〔2000〕91号第二十一条第二款)
投资者兴办两个或两个以上企业的,向企业实际经营管理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年度纳税申报时,应附注从其他企业取得的年度应纳税所得额;其中含有合伙企业的,应报送汇总从所有企业取得的所得情况的《合伙企业投资者个人所得税汇总申报表》,同时附送所有企业的年度会计决算报表和当年度已缴个人所得税纳税凭证。
(财税〔2000〕91号第二十一条第三款)
附件:《合伙企业投资者个人所得税汇总申报表》填报说明
(财税〔2000〕91号附件)
(八)法律适用
投资者的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的其他事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财税〔2000〕91号第二十三条)
(九)执行日期
本规定从2000年1月1日起执行。
(财税〔2000〕91号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由国家税务总局负责解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税务局可以根据本规定规定的原则,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财税〔2000〕91号第二十四条)
附注:个人对企事业单位实行承包经营、承租经营取得所得征税问题
(一)政策内容
1.企业实行个人承包、承租经营后,如果工商登记仍为企业的
不管其分配方式如何,均应先按照企业所得税的有关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承包经营、承租经营者按照承包、承租经营合同(协议)规定取得的所得,依照个人所得税法的有关规定缴纳个人所得税,具体为:
(1)承包、承租人对企业经营成果不拥有所有权,仅是按合同(协议)规定取得一定所得的
其所得按工资、薪金所得项目征税,适用5%—45%的九级超额累进税率。
(国税发[1994]179号第一条第一款)
(2)承包、承租人按合同(协议)的规定只向发包、出租方缴纳一定费用后,企业经营成果归其所有的
承包、承租人取得的所得,按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项目,适用5%—35%的五级超额累进税率征税。
(国税发[1994]179号第一条第二款)
2.企业实行个人承包、承租经营后,如工商登记改变为个体工商户的
应依照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不再征收企业所得税。
(国税发[1994]179号第二条)
附注1:关于承包、承租期不足—年如何计征税款的问题
实行承包、承租经营的纳税义务人,应以每一纳税年度取得的承包,承租经营所得计算纳税,在一个纳税年度内、承包、承租经营不足12个月的,以其实际承包、承租经营的月份数为一个纳税年度计算纳税。计算公式为:
应纳税所得额=该年度承包、承租经营收入额-(800×该年度实际承包、承租经营月份数)
应纳税额=应纳税所得额×适用税率-速算扣除数
(国税发[1994]89号第十七条)
附注2:征收方式
企业实行承包经营、承租经营后,不能提供完整、准确的缴税资料,正确计算应纳税所得额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其应纳税所得额,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自行确定征收方式。
(国税发[1994]179号第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