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最新文件
- 2024年 2023年 2022年 2021年 2020年 2019年 2018年 2017年 2016年 2015年 2014年 2013年 2012年 2011年 2010年 2009年 2008年 2007年 2006年 2005年 2004年 2003年 2002年 2001年 2000年 1999年 1998年 1997年 1996年 1995年 1994年 1993年 1992年 1991年 1990年 1989年 1988年 1987年 1986年 1985年 1984年 1983年 1982年 1981年 1980年 1964年 1954年
......
一、法定减免税
下列车船免征车船税:
(一)捕捞、养殖渔船;
(《车船税法》第三条第一款)
车船税法第三条第一项所称的捕捞、养殖渔船,是指在渔业船舶登记管理部门登记为捕捞船或者养殖船的船舶。
(《车船税法实施条例》第七条)
“纳税人办理捕捞、养殖渔船免征车船税备案时,需提供由渔业船舶管理部门出具的捕捞、养殖船证明。”,不再提交。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6号附件第十项)
“纳税人办理捕捞、养殖渔船免征车船税备案时,需提供渔船产权证明。” ,不再提交。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6号附件第十一项第一目)
(二)军队、武装警察部队专用的车船;
(《车船税法》第三条第二款)
车船税法第三条第二项所称的军队、武装警察部队专用的车船,是指按照规定在军队、武装警察部队车船登记管理部门登记,并领取军队、武警牌照的车船。
(《车船税法实施条例》第八条)
“纳税人办理军队、武警专用车船免征车船税备案时,需提供车船产权证。”,不再提交。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6号附件第十一项第二目)
(三)警用车船;
(《车船税法》第三条第三款)
车船税法第三条第三项所称的警用车船,是指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监狱、劳动教养管理机关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领取警用牌照的车辆和执行警务的专用船舶。
(《车船税法实施条例》第九条)
“纳税人办理警用车船免征车船税备案时,需提供车船产权证。”,不再提交。]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6号附件第十一项第三目)
(四)依照法律规定应当予以免税的外国驻华使领馆、国际组织驻华代表机构及其有关人员的车船。
(《车船税法》第三条第四款)
按照规定缴纳船舶吨税的机动船舶,自车船税法实施之日起5年内免征车船税。
(《车船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依法不需要在车船登记管理部门登记的机场、港口、铁路站场内部行驶或者作业的车船,自车船税法实施之日起5年内免征车船税。
(《车船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
“外国驻华使领馆、国际组织驻华代表机构及其有关人员办理其所有的车船免征车船税备案时,需提供单位及人员身份证明。” 不再提交。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6号附件第七项)
二、国务院规定的政策性减免
对节约能源、使用新能源的车船可以减征或者免征车船税;对受严重自然灾害影响纳税困难以及有其他特殊原因确需减税、免税的,可以减征或者免征车船税。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车船税法》第四条)
(一)节约能源、使用新能源的车船
可以免征或者减半征收车船税。免征或者减半征收车船税的车船的范围,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商国务院有关部门制订,报国务院批准。
(《车船税法实施条例》第十条第一款)
为促进节约能源,鼓励使用新能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及其实施条例有关规定,经国务院批准,现将节约能源、使用新能源(以下简称节能、新能源)车船的车船税优惠政策通知如下:
1、政策内容
(1)对节能汽车,减半征收车船税。
①减半征收车船税的节能乘用车应同时符合以下标准:
对财税〔2018〕74号文中第一条第(一)项、第(二)项中涉及的节能乘用车、轻型商用车、重型商用车综合工况燃料消耗量限值标准进行更新,具体要求见本公告附件1、附件2、附件3。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4年第10号第一条)
②减半征收车船税的节能商用车应同时符合以下标准:
对财税〔2018〕74号文中第一条第(一)项、第(二)项中涉及的节能乘用车、轻型商用车、重型商用车综合工况燃料消耗量限值标准进行更新,具体要求见本公告附件1、附件2、附件3。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4年第10号第一条)
(2)对新能源车船,免征车船税。
免征车船税的新能源汽车是指纯电动商用车、插电式(含增程式)混合动力汽车、燃料电池商用车。纯电动乘用车和燃料电池乘用车不属于车船税征税范围,对其不征车船税。
(财税〔2018〕74号第二条第一款)
①免征车船税的新能源汽车应同时符合以下标准:
对财税〔2018〕74号文中第二条第(二)项中涉及的新能源汽车产品技术标准进行调整,具体要求见本公告附件4。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4年第10号第二条)
②免征车船税的新能源船舶应符合以下标准:
船舶的主推进动力装置为纯天然气发动机。发动机采用微量柴油引燃方式且引燃油热值占全部燃料总热值的比例不超过5%的,视同纯天然气发动机。
(财税〔2018〕74号第二条第三项)
2、节约能源使用新能源汽车车型目录管理
(1)符合上述标准的节能、新能源汽车,由工业和信息化部、税务总局不定期联合发布《享受车船税减免优惠的节约能源使用新能源汽车车型目录》(以下简称《目录》)予以公告。
(财税〔2018〕74号第三条)
享受车船税减免优惠的节约能源 使用新能源汽车车型目录(第十六批)
(工业和信息化部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24号附件1)
(工业和信息化部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24号附件2)
享受车船税减免优惠的节约能源 使用新能源汽车车型目录(第二十六批).doc
享受车船税减免优惠的节约能源 使用新能源汽车车型目录(第四十六批).doc
(2)汽车生产企业或进口汽车经销商(以下简称汽车企业)可通过工业和信息化部节能与新能源汽车财税优惠目录申报管理系统,自愿提交节能车型报告、新能源车型报告(报告样本见附件7、附件8),申请将其产品列入《目录》,并对申报资料的真实性负责。
(财税〔2018〕74号第四条第一款)
工业和信息化部、税务总局委托工业和信息化部装备工业发展中心负责《目录》组织申报、宣传培训及具体技术审查、监督检查工作。工业和信息化部装备工业发展中心审查结果在工业和信息化部网站公示5个工作日,没有异议的,列入《目录》予以发布。对产品与申报材料不符、产品性能指标未达到标准或者汽车企业提供其他虚假信息,以及列入《目录》后12个月内无产量或进口量的车型,在工业和信息化部网站公示5个工作日,没有异议的,从《目录》中予以撤销。
(财税〔2018〕74号第四条第二款)
(3)船舶检验机构在核定检验船舶主推进动力装置时,对满足本通知新能源船舶标准的,在其船用产品证书上标注“纯天然气发动机”字段;在船舶建造检验时,对船舶主推进动力装置船用产品证书上标注有“纯天然气发动机”字段的,在其检验证书服务簿中标注“纯天然气动力船舶”字段。
(财税〔2018〕74号第五条第一款)
对使用未标记“纯天然气发动机”字段主推进动力装置的船舶,船舶所有人或者管理人认为符合本通知新能源船舶标准的,在船舶年度检验时一并向船舶检验机构提出认定申请,同时提交支撑材料,并对提供信息的真实性负责。船舶检验机构通过审核材料和现场检验予以确认,符合本通知新能源船舶标准的,在船舶检验证书服务簿中标注“纯天然气动力船舶”字段。
(财税〔2018〕74号第五条第二款)
纳税人凭标注“纯天然气动力船舶”字段的船舶检验证书享受车船税免税优惠。
(财税〔2018〕74号第五条第三款)
3、提交资料
“纳税人办理节约能源、使用新能源的车船减免车船税备案时,需提供购车单位或人员身份证明。” 不再提交。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6号附件第五项)
4、后续监管与违法处理
财政部、税务总局、工业和信息化部、交通运输部根据汽车和船舶技术进步、产业发展等因素适时调整节能、新能源车船的认定标准。在开展享受车船税减免优惠的节能、新能源车船审查和认定等相关管理工作过程中,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存在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等违法行为的,按照《公务员法》、《行政监察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有关国家规定追究相应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财税〔2018〕74号第六条第一款)
对提供虚假信息骗取列入《目录》资格的汽车企业,以及提供虚假资料的船舶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依照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理。
(财税〔2018〕74号第六条第二款)
5、施行日期与政策衔接
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执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节约能源使用新能源车船车船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51号)以及财政部办公厅、税务总局办公厅、工业和信息化部办公厅《关于加强<享受车船税减免优惠的节约能源 使用新能源汽车车型目录>管理工作的通知》(财办税〔2017〕63号)同时废止。
(财税〔2018〕74号第八条)
本通知发布后,列入新公告的各批次《目录》(以下简称新《目录》)的节能、新能源汽车,自新《目录》公告之日起,按新《目录》和本通知相关规定享受车船税减免优惠政策。新《目录》公告后,第一批、第二批、第三批车船税优惠车型目录同时废止;新《目录》公告前已取得的列入第一批、第二批、第三批车船税优惠车型目录的节能、新能源汽车,不论是否转让,可继续享受车船税减免优惠政策。
(财税〔2018〕74号第七条)
(二)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车辆车船税政策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车辆悬挂应急救援专用号牌有关事项的通知》(国办发〔2018〕114号)规定,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车辆由部队号牌改挂应急救援专用号牌的,一次性免征改挂当年车船税。
(三)被撤销金融机构清算期间的车辆
对被撤销金融机构清算期间自有的或从债务方接收的房地产、车辆,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和车船使用税。
(财税〔2003〕141号第二条第二款)
(四)对老年服务机构有关税收政策问题
对政府部门和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个人等社会力量投资兴办的福利性、非营利性的老年服务机构,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以及老年服务机构自用房产、土地、车船的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车船使用税。
(财税[2000]97号第一条)
本通知所称老年服务机构,是指专门为老年人提供生活照料、文化、护理、健身等多方面服务的福利性、非营利性的机构,主要包括:老年社会福利院、敬老院(养老院)、老年服务中心、老年公寓(含老年护理院、康复中心、托老所)等。
(财税[2000]97号第三条第一款)
(财税[2000]97号第三条第二款)
(五)医疗卫生机构有关税收政策
1、对非营利性医疗机构自用的房产、土地、车船,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和车船使用税。
(财税[2000]42号第一条第五款)
2、对营利性医疗机构取得的收入,按规定征收各项税收。但为了支持营利性医疗机构的发展,对营利性医疗机构取得的收入,直接用于改善医疗卫生条件的,自其取得执业登记之日起,3年内给予下列优惠:对其取得的医疗服务收入免征营业税;对其自产自用的制剂免征增值税;对营利性医疗机构自用的房产、土地、车船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和车船使用税。3年免税期满后恢复征税。
(财税[2000]42号第二条第一款)
对营利性医疗机构的药房分离为独立的药品零售企业,应按规定征收各项税收。
(财税[2000]42号第二条第二款)
3、对疾病控制机构和妇幼保健机构等卫生机构自用的房产、土地、车船,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和车船使用税。
(财税[2000]42号第三条第二款)
(六)关于残疾人专用的车辆应否征收车船使用税?
为便利残疾人行动而特制的车辆,是专为残疾者使用的,与其他一般车辆不同,可免征车船使用税。
(财税地字[1986]8号附件2第八条)
三、省政府规定的减免税
(一)省政府规定的政策性减免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可以对公共交通车船,农村居民拥有并主要在农村地区使用的摩托车、三轮汽车和低速载货汽车定期减征或者免征车船税。
(《车船税法》第五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公共交通车船、校车、农村居民拥有并主要在农村地区使用的摩托车、三轮汽车和低速载货汽车暂免征车船税。
(苏政发[2014]65号第四条第一款)
附注1:公共交通车船
前款所称公共交通车船,应当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依法取得运营资格;
(苏政发[2014]65号第四条第二款第一项)
(2)按照核定的线路、站点、时间、票价运营;
(苏政发[2014]65号第四条第二款第二项)
(2)为社会公众提供基本出行服务,具有社会公益性.
(苏政发[2014]65号第四条第二款第三项)
附注2:校车
本条第一款所称校车,按照国务院《校车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
(苏政发[2014]65号第四条第三款)
(二)省政府规定的困难性减免税
对受地震、洪涝等严重自然灾害影响纳税困难以及其他特殊原因确需减免税的车船,可以在一定期限内减征或者免征车船税。具体减免期限和数额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报国务院备案。
(《车船税法实施条例》第十条第二款)
“受严重自然灾害影响纳税困难的纳税人办理减免车船税时,需提供纳税人遭受自然灾害影响纳税困难的相关证明材料。”,不再提交。税务机关根据实际需要可以采取告知承诺、主动核查、部门间信息共享等替代方式办理。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6号附件第一项)
附注:优惠事项备查
详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