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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收立法、规章、规范性文件、个案批复
1 宪法、立法法
发文单位:    文号:    发文日期:2020-11-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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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宪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依照法律纳税的义务。

(《宪法》第五十六条)

二、立法法

下列事项只能制定法律:

税种的设立、税率的确定和税收征收管理等税收基本制度;

(《立法法》第八条第六款)

附注(一):法律适用

1、不溯及既往、及例外

8、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不溯及既往,但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除外。

(《立法法》第九十三条)

2、上位法与下位法之间的冲突——上位法优先

(1)宪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

(《立法法》第八十七条)

(2)法律的效力高于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

(《立法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

行政法规的效力高于地方性法规、规章。

(《立法法》第八十八条第二款)

(3)地方性法规的效力高于本级和下级地方政府规章。

(《立法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

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的效力高于本行政区域内的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

(《立法法》第八十九条第二款)

(4)上位法优先的两个特例

①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依法对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作变通规定的,在本自治地方适用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规定。

(《立法法》第九十条第一款)

②经济特区法规根据授权对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作变通规定的,在本经济特区适用经济特区法规的规定。

(《立法法》第九十条第二款)

3、同位法之间的冲突

(1)部门规章之间、部门规章与地方政府规章之间具有同等效力,在各自的权限范围内施行。

(《立法法》第九十一条)

(2)同一机关制定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不一致的,适用特别规定;新的规定与旧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新的规定。

(《立法法》第九十二条)

(3)法律之间对同一事项的新的一般规定与旧的特别规定不一致,不能确定如何适用时,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裁决。

(《立法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

行政法规之间对同一事项的新的一般规定与旧的特别规定不一致,不能确定如何适用时,由国务院裁决。

(《立法法》第九十四条第二款)

(4)地方性法规、规章之间不一致时,由有关机关依照下列规定的权限作出裁决:

①同一机关制定的新的一般规定与旧的特别规定不一致时,由制定机关裁决;

(《立法法》第九十五条第一项)

②地方性法规与部门规章之间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不能确定如何适用时,由国务院提出意见,国务院认为应当适用地方性法规的,应当决定在该地方适用地方性法规的规定;认为应当适用部门规章的,应当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裁决;

(《立法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

③部门规章之间、部门规章与地方政府规章之间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时,由国务院裁决。

(《立法法》第九十五条第三项)

④根据授权制定的法规与法律规定不一致,不能确定如何适用时,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裁决。

(《立法法》第九十五条第二款)

附注(二):改变或撤销

1、需改变或撤销的情形

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机关依照本法第九十七条规定的权限予以改变或者撤销:

(1)超越权限的;

(《立法法》第九十六条第一项)

(2)下位法违反上位法规定的;

(《立法法》第九十六条第二项)

(3)规章之间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经裁决应当改变或者撤销一方的规定的;

(《立法法》第九十六条第三项)

(4)规章的规定被认为不适当,应当予以改变或者撤销的;

(《立法法》第九十六条第四项)

(5)违背法定程序的。

(《立法法》第九十六条第五项)

2、改变或撤销的权限

改变或者撤销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的权限是:

(1)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有权改变或者撤销它的常务委员会制定的不适当的法律,有权撤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违背宪法和本法第七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

(《立法法》第九十七条第一项)

(2)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权撤销同宪法和法律相抵触的行政法规,有权撤销同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地方性法规,有权撤销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违背宪法和本法第七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

(《立法法》第九十七条第二项)

(3)国务院有权改变或者撤销不适当的部门规章和地方政府规章;

(《立法法》第九十七条第三项)

(4)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有权改变或者撤销它的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和批准的不适当的地方性法规;

(《立法法》第九十七条第四项)

(5)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权撤销本级人民政府制定的不适当的规章;

(《立法法》第九十七条第五项)

(6)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有权改变或者撤销下一级人民政府制定的不适当的规章;

(《立法法》第九十七条第六项)

(7)授权机关有权撤销被授权机关制定的超越授权范围或者违背授权目的的法规,必要时可以撤销授权。

(《立法法》第九十七条第七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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