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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纳税人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负有纳税义务的单位和个人为纳税人。
(《税收征管法》第四条第一款)
【顾选凤等与张双燕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本案对包税条款里“房屋交易税费”的范围进行了分析,认为卖方应该履行与房屋信息有关的披露告知义务、承担举证责任。在卖方未有证据表明已经履行披露告知义务的情况下,“房屋交易税费”应仅包括一般房屋交易当中的“交易税费”,不应包括因继承产生的税费。】
【伊犁天怡公司等与伊犁农商银行追偿权纠纷案——变卖相关不动产税费应优先从变卖所得款项中受偿,法院应当协助税务机关依法优先从拍卖、变卖款中征收税款,抵押人在变卖抵押财产所得价款外不再另行承担变卖抵押财产所发生的税费。原审判决抵押人另行承担拍卖抵押财产所发生的相关税收,将形成变卖抵押财产价款再加负担相关税费,实际超过抵押财产价值范围的事实,变相扩大了抵押人的抵押责任。】
【中国农业银行维西支行与北辰公司、恒利公司追偿权纠纷案——拍卖、变卖公告规定的由买受人承担税费条款只对竞买人产生约束力,维西银行未参与竞买,前述公告对其无约束力。在法律及司法解释未明确以物抵债过户中税费承担问题的情况下,一般参照民事交易中自主买卖的相关规定确定税费承担。根据税收法定原则及相关规定,北辰公司系涉案税款的法定纳税人,理应缴纳上述税款。但上述税款应认定为实现债权产生的费用,属于抵押担保范围,因涉案抵押物实现的价值不足以覆盖后续产生的税费,故北辰公司无需承担责任,不足部分根据合同应由借款人承担。恒利公司作为借款人,应当对涉案税款承担支付义务。】
【黄平县鑫元甲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黄平鑫元甲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在交易双方仅概括约定交易费用分摊而未明确交易费用具体构成的情形下,对于讼争的税收负担是否属于交易费用、应该如何分配的问题,实践中做法不一。一审法院遵循严格标准,认为应由法律规定的纳税主体负担,二审法院则遵循宽松标准,认可概括约定的效力。在国家税收征管利益和税收公平未受损害,双方对过户过程中产生的税款属于交易费用已构成事实上的确认时,认可概括约定的效力,有利于尊重意思自治。】
【温定进、林小育、林延秋等与杨传楷追偿权纠纷案——二审法院认为温定进等人约定股权转让有关费用由受让方承担,但没有明确包括税款,该约定并不能免除温定进等股东的纳税义务】
【佛山市三水千叶花园房地产有限公司、吴世君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竞买公告》等只是约定改变了承担税费的具体主体,并没有变更纳税主体,没有违反依法纳税的强制性规定和损害国家利益,被告基于司法拍卖而非平等协商交易取得房屋,应遵守司法拍卖的相关约定,其所提出的国税总局答复属于规范性文件,不具有法律效力,故判决支持原告诉讼请求,由被告承担税费。】
【商品房委托代理销售合同纠纷案——琴湖公司作为商品房销售公司,依法按照销售不动产按11%税率缴纳增值税,盈科行公司应就代理费收入按照服务业6%的税率缴纳增值税,二项行为的纳税主体、应税行为、税率均不同,不能混为一谈;法院适用民法公平原则须慎重,税法主体未就税款的最终负担作出约定,则税款负担问题并未进入民法领域,各税法主体只能按照税法规定承担各自税款,民事法律无权予以评价。】
【J投资有限公司等与某税务局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案——竞买公告、成交确认书中载明的税费承担条款系为对最后承受主体的约定,而非对纳税义务人的变更,故对税务局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蔡建水与吴桥坤泰房地产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案——吴桥坤泰公司虽然请求判令蔡建水支付相应税款,但该公司并没有实际缴纳税款,且出具的吴桥县地方税务局向其发出的《税务事项通知书》上也没有具体的税款数额。故吴桥坤泰公司的起诉没有事实理由,不符合法定的民事案件立案条件,原审法院予以受理并作出实体判决不当,依法应予纠正。】
【2022年典型案例分析之一:司法拍卖包税方不必承担与权属转移无关的税费】
【2023年税务司法案例:司法拍卖房产过户税费承担案——彭某某与某税务所等行政纠纷案〔(2023)粤71行终1924号〕——法律法规虽然明确规定了纳税义务人,但并未禁止当事人约定税、费的实际承担,若非纳税义务人通过约定或承诺为纳税义务人缴纳税款,该约定在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情况下,应视为合法有效,并对双方产生约束力。彭某某在竞买涉案房产之前已知悉法院拍卖公告内容,作为买受人虽然非房产拍卖过户中出让方税款的法定纳税人,但其在知晓公告规定税费由其承担后仍参与涉案房产的竞拍并竞拍成功,应视为已同意按公告规定缴纳相关税款,故应由彭某某承担权属变更手续涉及的买卖双方税、费负担。】
附注(一):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被执行人财产有关税收问题
你院《关于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拍卖、变卖被执行人财产后,税务部门能否直接向人民法院征收营业税的征求意见稿》(〔2005〕执他字第12号)收悉。经研究,函复如下:
1、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活动属司法活动,不具有经营性质,不属于应税行为,税务部门不能向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活动征税。
(国税函[2005]869号第一条)
2、无论拍卖、变卖财产的行为是纳税人的自主行为,还是人民法院实施的强制执行活动,对拍卖、变卖财产的全部收入,纳税人均应依法申报缴纳税款。
(国税函[2005]869号第二条)
附注(二):承包承租经营的纳税人、发包人(出租人)的报告义务及连带责任
承包人或者承租人有独立的生产经营权,在财务上独立核算,并定期向发包人或者出租人上缴承包费或者租金的,承包人或者承租人应当就其生产、经营收入和所得纳税,并接受税务管理;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九第一款)
发包人或者出租人应当自发包或者出租之日起30日内将承包人或者承租人的有关情况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发包人或者出租人不报告的,发包人或者出租人与承包人或者承租人承担纳税连带责任。
(《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九第二款)
【典型案例:长沙XS海鲜酒楼偷税案——即使余某抗辩的xS海鲜酒楼为湖南S餐饮酒店管理公司经营管理并由阳某承包经营的事实成立,但因XS海鲜酒楼并未依法办理税务登记的变更或注销手续,当事人约定由税务登记的纳税人之外的主体承担纳税义务的协议因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而对税务机关不产生约束力,故长沙地方税务局稽查局在此情形下将XS海鲜酒楼认定为偷税主体并将其作为税务行政处罚对象,亦无不当。】
附注(三):自然人以企业名义从事经营活动如何确定纳税主体问题
自然人根据企业的授权,以企业的名义从事经营活动,自筹资金、自担风险、自享经营成果的,自然人与企业之间仍视为承包关系。因案件发生在现行营业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颁布施行前,根据当时的法律、法规的规定,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的纳税主体应是企业,而不是自然人个人。但作为承包人的自然人如有隐瞒销售收入、发票违法等欺诈行为,致使企业不缴、少缴应纳税款的,该自然人是企业偷税行为的直接责任人,要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二、扣缴义务人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负有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义务的单位和个人为扣缴义务人。
(《税收征管法》第四条第二款)
扣缴义务人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履行代扣、代收税款的义务。对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规定负有代扣、代收税款义务的单位和个人,税务机关不得要求其履行代扣、代收税款义务。
(《税收征管法》第三十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