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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务登记的具体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制定。
(《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十条第二款)
为了规范税务登记管理,加强税源监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8号第一条)
一、登记范围
(一)纳税登记范围
1、企业,企业在外地设立的分支机构和从事生产、经营的场所,个体工商户和从事生产、经营的事业单位,均应当按照《税收征管法》及《实施细则》和本办法的规定办理税务登记。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8号第二条第一款)
2、前款规定以外的纳税人,除国家机关、个人和无固定生产、经营场所的流动性农村小商贩外,也应当按照《税收征管法》及《实施细则》和本办法的规定办理税务登记。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8号第二条第二款)
3.按照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和税务登记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除国家机关、个人(自然人)和无固定生产、经营场所的流动性农村小商贩外,纳税人都应当申报办理税务登记。国家机关所属事业单位有经营行为、取得应税收入、财产、所得的,也应当办理税务登记。
(国税发[2006]37号第一条第一款)
(二)扣缴登记范围
根据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负有扣缴税款义务的扣缴义务人(国家机关除外),应当按照《税收征管法》及《实施细则》和本办法的规定办理扣缴税款登记。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8号第二条第三款)
二、登记机关
县以上(含本级,下同)税务局(分局)是税务登记的主管税务机关,负责税务登记的设立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和税务登记证验证、换证以及非正常户处理、报验登记等有关事项。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8号第三条)
县以上税务局(分局)按照国务院规定的税收征收管理范围,实施属地管理。有条件的城市,可以按照“各区分散受理、全市集中处理”的原则办理税务登记。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8号第五条)
税务登记实行属地管理,纳税人应当到生产、经营所在地或者纳税义务发生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非独立核算的分支机构也应当按照规定分别向生产经营所在地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
(国税发[2006]37号第一条第二款)
三、登记证件
(一)证件种类
1.税务登记证件
税务登记证件包括税务登记证及其副本、临时税务登记证及其副本。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8号第四条第一款)
税务登记证件的主要内容包括:纳税人名称、税务登记代码、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生产经营地址、登记类型、核算方式、生产经营范围(主营、兼营)、发证日期、证件有效期等。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8号第十四条)
附注(1):无照户纳税人的管理
从事生产、经营的个人应办而未办营业执照,但发生纳税义务的,可以按规定申请办理临时税务登记。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4号第二条)
从事生产、经营的个人应办而未办营业执照,但发生纳税义务的,可以按规定申请办理临时税务登记。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48号第二条)
[我是一名货车司机,车辆挂靠在物流公司。请问我能在户籍所在地办理临时税务登记吗?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收征管若干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48号)规定:“二、关于临时税务登记问题 从事生产、经营的个人应办而未办营业执照,但发生纳税义务的,可以按规定申请办理临时税务登记。”
上述回复仅供参考。]
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应办而未办工商营业执照,或不需办理工商营业执照而需经有关部门批准设立但未经有关部门批准的(简称无照户纳税人),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30日内申报办理税务登记。税务机关对无照户纳税人核发临时税务登记证及副本,并限量供应发票。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1号第一条第一款)
无照户纳税人已领取营业执照或已经有关部门批准的,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或自有关部门批准设立之日起30日内,向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税务机关核发税务登记证及副本;已领取临时税务登记证及副本的,税务机关应当同时收回并做作废处理。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1号第一条第二款)
附注(2):临时税务登记证件的有效期限
承包租赁经营的,办理临时税务登记的期限为承包租赁期;
(国税发[2006]37号第五条第一款)
境外企业在中国境内承包建筑、安装、装配、勘探工程和提供劳务的,临时税务登记的期限为合同规定的承包期。
(国税发[2006]37号第五条第二款)
附注(3):临时税务登记的管理
取得临时税务登记证的纳税人,可以凭临时税务登记证及副本按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涉税事项。
(国税发[2006]37号第六条第一款)
税务机关应当加强对临时税务登记纳税人的管理。临时登记户领取营业执照的,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向税务机关申报转办为正式税务登记。对临时税务登记证件到期的纳税户,税务机关经审核后,应当继续办理临时税务登记。
(国税发[2006]37号第六条第二款)
2.扣缴税款登记证
按照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十三条的规定,个人所得税扣缴义务人应当到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扣缴税款登记,领取扣缴税款登记证。对临时发生扣缴义务的扣缴义务人,不发扣缴税款登记证;对已办理税务登记的扣缴义务人,不发扣缴税款登记证,由税务机关在其税务登记证副本上登记扣缴税款事项。
(国税发[2006]37号第四条第一款)
扣缴税款登记证件包括扣缴税款登记证及其副本。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8号第四条第二款)
扣缴义务人识别号按照扣缴义务人所在地行政区域码加组织机构代码编制。
(国税发[2006]37号第四条第二款)
(二)需持证办理的事项
纳税人办理下列事项时,必须提供税务登记证件:
1、开立银行账户;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8号第七条第一款第一项)
2、领购发票。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8号第七条第一款第二项)
纳税人办理其他税务事项时,应当出示税务登记证件,经税务机关核准相关信息后办理手续。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8号第七条第二款)
(三)证照管理
税务机关应当加强税务登记证件的管理,采取实地调查、上门验证等方法进行税务登记证件的管理。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8号第三十五条)
税务登记证式样改变,需统一换发税务登记证的,由国家税务总局确定。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8号第三十六条)
(四)证件遗失的报告、补办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遗失税务登记证件的,应当自遗失税务登记证件之日起15日内,书面报告主管税务机关,如实填写《税务登记证件遗失报告表》,并将纳税人的名称、税务登记证件名称、税务登记证件号码、税务登记证件有效期、发证机关名称在税务机关认可的报刊上作遗失声明,凭报刊上刊登的遗失声明到主管税务机关补办税务登记证件。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8号第三十七条)
附注:“多证合一”后
新设立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以下统称“企业”)领取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加载法人和其他组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以下称统一代码)的营业执照后,无需再次进行税务登记,不再领取税务登记证。企业办理涉税事宜时,在完成补充信息采集后,凭加载统一代码的营业执照可代替税务登记证使用。
(税总函〔2015〕482号第二条第二款)
除以上情形外,其他税务登记按照原有法律制度执行。
(税总函〔2015〕482号第二条第三款)
改革前核发的原税务登记证件在过渡期继续有效。
(税总函〔2015〕482号第二条第四款)
对于工商登记已采集信息,税务机关不再重复采集;其他必要涉税基础信息,可在企业办理有关涉税事宜时,及时采集,陆续补齐。发生变化的,由企业直接向税务机关申报变更,税务机关及时更新税务系统中的企业信息。
(税总函〔2015〕482号第三条第三款)
附注:关于税种核定
你局《关于纳税人首次办理涉税事项的请示》(深国税发〔2015〕115号,以下简称《请示》)收悉。鉴于深圳市实施“四证合一”登记新模式,由工商部门采集纳税人基础信息、登记注册的实际情况,经研究,批复如下:
同意你局在纳税人首次办理纳税申报或领用(代开)发票时,再对纳税人进行税种(基金、费)核定,税种(基金、费)范围为: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基金、文化事业建设费。税种核定后,纳税人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连续按期纳税申报。
(税总函〔2015〕419号第一条)
四、纳税人识别号
税务局(分局)执行统一纳税人识别号。纳税人识别号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局按照纳税人识别号代码行业标准联合编制,统一下发各地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8号第六条第一款)
已领取组织机构代码的纳税人,其纳税人识别号共15位,由纳税人登记所在地6位行政区划码+9位组织机构代码组成。以业主身份证件为有效身份证明的组织,即未取得组织机构代码证书的个体工商户以及持回乡证、通行证、护照办理税务登记的纳税人,其纳税人识别号由身份证件号码+2位顺序码组成。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8号第六条第二款)
纳税人识别号具有唯一性。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8号第六条第三款)
附注(一):临时纳税人
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居民身份证、回乡证、通行证、护照等为有效身份证明的临时纳税的纳税人,其纳税人识别号由“L”+“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或“L”+“身份证件号码”组成,作为系统识别,不打在对外证照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66号第三条)
附注(二):境外非政府组织代表机构税务登记办理有关工作
对于2017年1月1日以后在公安部门登记设立的境外非政府组织机构,以18位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纳税人识别号,按照现行规定办理税务登记,发放税务登记证件。对已在民政等部门登记设立并已办理税务登记,但未取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的境外非政府组织机构,税务部门应积极配合公安、民政等部门逐步完成存量代码的转换工作。对于持民政等部门颁发的登记证书到税务部门办理涉税事项的纳税人,要提醒及时到公安部门领取新的登记证书。
(税总函[2017]34号第一条)
税务部门在为纳税人办理税务登记时,可以通过境外非政府组织网上办事服务平台(http://www.ngo.gov.cn)查询纳税人的设立登记信息。税务部门要加强与当地公安部门的协调配合,积极创造条件,采取有效措施,建立信息交换传递和数据共享机制,充分利用信息化优势,减少纳税人重复报送资料,提高办事效率,降低行政成本。
(税总函[2017]34号第一条)
五、开户(报告)银行登录账号
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持税务登记证件,在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开立基本存款帐户和其他存款帐户,并将其全部帐号向税务机关报告。
(《税收征管法》第十七条第一款)
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应当自开立基本存款账户或者其他存款账户之日起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书面报告其全部账号;发生变化的,应当自变化之日起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书面报告。
(《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十七条)
按照税收征管法第十七条规定,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应当持税务登记证副本开立账户,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应当在其税务登记证件副本中登录纳税人的账户、账号,纳税人再将其账户、账号书面报告税务机关。为了依法加强税收征管,落实税收征管法的规定,税务登记证换发后,纳税人及其开户银行应当按照规定履行义务,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在纳税人开户时在新的税务登记证副本中登录账号,手工填登的,应当盖章;纳税人应当自开立账户15日内将账号报告税务机关。未依法履行义务的,对纳税人按照税收征管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处理;对纳税人的开户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按照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处理。
(国税发[2006]37号第三条)
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依法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其银行账号时,使用修改后的《纳税人存款账户账号报告表》(见附件)。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35号第一条)
六、法律责任
(一)不办理登记
1、纳税人
纳税人不办理税务登记的,税务机关应当自发现之日起3日内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照《税收征管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8号第四十条))
2、扣缴义务人
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办理扣缴税款登记的,税务机关应当自发现之日起3日内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8号第四十二条)
(二)虚假登记
纳税人通过提供虚假的证明资料等手段,骗取税务登记证的,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纳税人涉嫌其他违法行为的,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8号第四十一条)
(三)拒不接受税务处理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拒不接受税务机关处理的,税务机关可以收缴其发票或者停止向其发售发票。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8号第四十三条)
附注:税务人员违法登记
税务人员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违反本办法规定为纳税人办理税务登记相关手续,或者滥用职权,故意刁难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调离工作岗位,并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8号第四十四条)
七、附则
本办法涉及的标识、戳记和文书式样,由国家税务总局确定。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8号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负责解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局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8号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8号第四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