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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收征管法
2.4.4.2 土地税收管理
发文单位:    文号:    发文日期:2020-11-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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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了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加强和改善宏观调控的方针政策,进一步强化土地税收(包括城镇土地使用税、土地增值税、契税和耕地占用税,下同)管理,充分发挥税收的经济调节作用,促进土地的节约和集约利用,加强部门协作,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共研征管办法

各级地方税务、财政和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认真贯彻执行国家土地税收和土地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共同研究强化土地税收征管的办法和措施,通过信息共享、情况通报、联合办公、联席会议等多种形式沟通情况和信息,加强部门间的协作配合。各级地方税务、财政部门要主动与当地的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取得联系,积极研究强化征管的措施、信息共享方式、协作配合办法。

国税发[2005]111号第一条)

各地方税务、财政部门和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结合本地情况,共同协商研究制定贯彻落实本通知的具体办法,并抄报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和国土资源部。

国税发[2005]111号第八条)

二、国土提供信息

各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根据当地地方税务、财政部门的需要,提供现有的地籍资料和相关地价资料,包括权利人名称、土地权属状况、等级、价格等情况资料,以便税务部门掌握土地的占有和使用情况,加强土地税收的管理。

国税发[2005]111号第二条第一款)

(一)对于通过征用或者出让、转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以及出租土地使用权或变更土地登记的,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在办理用地手续后,应及时把有关信息告知当地的地方税务、财政部门。

国税发[2005]111号第二条第二款)

(二)各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在进行用地情况检查和查处土地违法案件中,发现擅自转让(受让)土地的,除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外,还应查验土地使用人的完税(或减免税)凭证,对于不能出具完税(或减免税)凭证的,应将有关情况及时通报地方税务、财政部门。要切实做好地价评估动态监测及基准地价确定更新等基础工作,规范土地市场交易行为和涉税评估行为,防止国家税收流失。地方税务、财政部门应积极配合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开展土地管理方面的检查。

国税发[2005]111号第五条第二款)

各级地方税务、财政部门对从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获取的地籍资料和相关地价资料,只能用于征税之目的,并有责任按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的要求予以保密。

国税发[2005]111号第二条第三款)

三、土地税源档案

各级地方税务、财政部门要充分利用地籍资料和相关地价资料,加强土地税收的管理。建立健全土地税收税源登记档案和税源数据库,并根据变化情况及时更新税源登记档案和土地税收数据库内的信息。要定期将从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取得的地籍资料等相关信息与房地产税收征管的有关信息进行比对,查找漏征税的土地,分析征管中存在的问题及原因,提出解决问题的意见和办法,并进一步规范土地税收的征收管理办法,做到应收尽收。

国税发[2005]111号第三条第一款)

各级地方税务、财政部门在征管工作中,如发现纳税人没有办理用地手续或未进行土地登记的,应及时将有关信息告知当地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以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加强土地管理。

国税发[2005]111号第三条第二款)

四、先税后证

各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在办理土地使用权权属登记时,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的规定,在纳税人出具完税(或减免税)凭证后,再办理土地登记手续;对于未出具完税(或减免税)凭证的,不予办理相关的手续。办理土地登记后,应将完税(或减免税)凭证一联与权属登记资料一并归档备查。

国税发[2005]111号第四条)

为了方便纳税人,各级地方税务、财政部门和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积极协商,创造条件,在土地登记、审批场所设立税收征收窗口。

国税发[2005]111号第五条第一款)

五、土地使用税的定级

各级地方税务、财政部门要充分利用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已有的城镇土地分等定级、基准地价成果,合理划分和调整城镇土地使用税的等级和税额标准,更好地发挥税收调节经济和土地收益的作用。要大力支持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做好土地分等定级与基准地价更新工作,及时提供现有税源登记档案及税源数据库中有关房地产价值等信息。

国税发[2005]111号第六条第一款)

省级地方税务部门应根据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提供的土地分等的资料,对全省范围内的城镇土地使用税分等定级和确定适用税额的情况进行研究分析,报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对各市、县、镇的税额标准进行综合平衡,使城镇土地使用税的分等定级和确定的税额标准能够客观反映各地间地价和土地收益的差别。

国税发[2005]111号第六条第二款)

各市、县、镇的地方税务部门应根据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提供的土地定级资料,对本地区城镇土地使用税等级划分和适用税额情况进行研究分析,对等级划分不合理或城镇土地使用税税额偏低的,按照税收管理权限报经批准后适时做出调整。

国税发[2005]111号第六条第三款)

附注:进一步加强土地税收管理工作

《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  国土资源部关于加强土地税收管理的通知》(国税发[2005]111)下发以后,各级地税、财政和国土资源管理部门通过开展多种形式的信息共享和配合,提高了土地管理和土地税收征管工作的水平。为了进一步发挥部门协作与齐抓共管的优势,更好地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等税收法规,强化土地税收的征管力度,促进土地集约节约利用,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税收清查

为了堵塞税收征管漏洞,防止税款流失,各级地税部门、负责征收契税等的财政部门(以下称财税部门)和国土资源部门要密切合作,共同组织开展对纳税人土地占用情况及土地税收缴纳情况的清查工作。

1、各级财税部门要主动联系国土资源部门共同研究制定清查工作的组织和实施方案。各级国土资源部门要加快土地登记进度,扩大登记覆盖面,推进城镇地籍调查和变更登记工作。各级财税部门要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合理确定清查范围,将城乡结合部、占地面积大和用地情况不清楚的单位列为重点;对新纳入城镇土地使用税征税范围的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的占地情况要进行全面清查。财税部门要定期与国土资源部门联系并建立定期沟通的工作制度,对于已开展城镇地籍调查和变更登记且资料完整的地区,各级国土资源部门要及时将相关资料提供给同级财税部门,财税部门要充分利用这些资料,进行数据比对,确定纳税人申报纳税的土地面积与土地登记资料记载面积及实际占用的土地面积是否一致,以进一步核实税源。对于调查和登记资料不完整的地区,国土资源部门要组织开展地籍调查和变更登记工作。

国税发[2008]14号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

各级国土资源部门要积极配合财税部门做好土地清查的技术、数据、资料等支持工作。各地要因地制宜选择清查方法,组织有资质的单位开展土地清查和地籍调查工作,并根据本地条件充分利用各种有效的科技手段。清查结果验收合格后,要及时应用到土地登记和城镇土地使用税的征管工作中。对清查中发现的纳税人实际占用土地面积与土地使用证登记面积或批准面积不一致的,财税部门按照实际占用面积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和耕地占用税。

国税发[2008]14号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

2、各级财税部门要以贯彻国务院修订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为契机,与各级国土资源部门联合对在籍建设用地耕地占用税缴纳情况进行一次摸底和清查。国土资源部门应根据财税部门的要求,提供在籍建设用地的档案及农用地转用审批文件。

国税发[2008]14号第一条第二款)

(二)信息交换与共享

各级财税和国土资源部门要在贯彻落实国税发[2005]111号文件的基础之上,细化信息交换的内容、切实做好信息交换工作。

1、各级财税和国土资源部门在开发税收征管和地籍管理系统工作中,要充分考虑信息共享工作的需要,按照国家统一的数据标准尽可能统一数据项目和数据口径,确保数据共享工作在信息化的基础上有效实施。在采集有关数据指标时,要尽可能根据双方的工作需要,一并采集相关内容。要因地制宜地通过各种形式开展信息交换和共享工作,真正实现准确及时的信息共享。

国税发[2008]14号第二条第一款)

2、各级国土资源部门应配合财税部门,根据土地税收征管的具体需求,将每宗土地的权利人名称、土地权属状况等土地登记信息提供给同级财税部门。国土资源部门提供的土地登记资料仅用于征税之目的,各级财税部门要按照有关规定予以保密。

国税发[2008]14号第二条第二款第一项)

国土资源部门应将建设用地批准文件(涉密的除外)及时抄送征收耕地占用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的同级财税部门;在通知单位或个人办理供地手续时,应同时通知征收耕地占用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的同级财税部门。

国税发[2008]14号第二条第二款第二项)

市、县国土资源部门要及时更新基准地价,保证当地基准地价的现势性,并定期将更新的基准地价等地价信息提供给财税部门,以满足土地税收征管的需要。各级财税部门要将国土资源部门提供的基准地价等地价信息数据充分应用到土地税收的征管工作中。

国税发[2008]14号第二条第二款第三项)

各省(区、市)国土资源部门和财税部门要密切配合,加强对评估中介机构及其评估人员涉税土地评估的管理。

国税发[2008]14号第二条第二款第四项)

3、各级财税部门在日常的征收管理和税务稽查工作中,发现纳税人存在未办理用地手续或未办理土地登记手续、擅自改变土地用途等各项违法用地行为,应当及时将有关信息,包括用地单位名称、联系方式、具体用地情况等信息提供给相关的国土资源部门。

国税发[2008]14号第二条第三款)

4、对通过部门配合获取的信息资料,各地财税和国土资源部门要按照国税发[2005]111号文件的要求,认真做好比对利用等后续管理工作。财税部门要把信息交换、清查工作与日常征收管理工作有机结合起来,制定土地涉税信息资料综合管理办法,建立土地税源档案,将通过各种渠道取得的纳税人应税土地信息进行整合并开展比对分析,做好税源数据库的建设和动态维护工作。

国税发[2008]14号第二条第四款)

(三)协同控管

各级财税部门与国土资源部门要加强沟通、协调,按照国税发[2005]111号文件的要求,在日常管理工作中,共同做好源泉控管和税款征缴工作。

国税发[2008]14号第三条第一款)

要继续严格执行“先税后证”的政策,没有财税部门发放的契税和土地增值税完税凭证或免税凭证,国土资源部门一律不得办理土地登记手续。为了方便纳税人,各级地方税务部门和国土资源部门要积极协商,创造条件,在土地登记、审批场所设立税收征收窗口,使纳税环节前移,从源头控制税源。

国税发[2008]14号第三条第二款)

国土资源部门要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的要求,在发放建设用地批准书之前,要求申请人提供耕地占用税完税或免税凭证,凡不能提供的,不予发放。在办理手续后,应将完税(或减免税)凭证的一联与有关资料一并归档备查。

国税发[2008]14号第三条第三款)

国土资源部门在对用地情况进行检查和查处土地违法案件中,发现擅自转让(受让)土地使用权的,涉及未提供相关土地增值税和耕地占用税等完税凭证的,应将有关情况及时通知财税部门。

国税发[2008]14号第三条第四款)

国土资源部门配合土地税收管理增加的支出,各地要按照国税发[2005]111文件的有关精神予以落实。

国税发[2008]14号第三条第五款)

各级财税部门和国土资源部门要按照党中央和国务院关于加强土地管理、切实保护耕地的要求,从大局出发,以高度的责任感和使命感,积极配合、主动协商,共同研究制定落实本通知各项要求的办法和工作措施,做好部门配合的组织和落实工作,并建立部门协作配合的长效机制。各省(区、市)财税部门和国土资源部门要及时取得联系,确定部门配合的具体负责单位和联系人,承担部门配合的落实工作;各地要在2008年3月31日前制定下发本地区贯彻落实本通知的具体办法,并报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和国土资源部。

国税发[2008]14号第三条第六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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