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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总 则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广随机抽查规范事中事后监管的通知》(国办发〔2015〕58号)精神,健全完善税务稽查随机抽查机制,统一规范税务稽查随机抽查对象名录库管理,根据国家税务总《推进税务稽查随机抽查实施方案》(税总发〔2015〕104号文件印发)有关要求,制定本办法。
(税总发〔2016〕73号第一条)
(一)随机抽查对象
随机抽查对象包括各级税务局辖区内的全部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和其他涉税当事人。
(税总发〔2016〕73号第二条第一款)
(二)名录库的概念
随机抽查对象名录库是指市(地、盟、州以及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的区,下同)以上税务局根据税务稽查随机抽查工作要求,针对随机抽查对象的不同类别,按照不同层级建设和管理的信息库。
(税总发〔2016〕73号第二条第二款)
本办法所称随机抽查对象名录库包括随机抽查对象异常名录。
(税总发〔2016〕73号第三条)
(三)名录库的用途
随机抽查对象名录库主要适用于市以上税务局稽查局随机抽查对象的选取。
(税总发〔2016〕73号第八条)
(四)信息化建设
随机抽查对象名录库的建设、使用和维护应当充分运用信息化手段,遵循统筹规划、分类管理、分级使用、动态维护的原则。
(税总发〔2016〕73号第四条)
随机抽查对象名录库应当按照随机抽查对象类型,完整准确采录相关涉税信息。
(税总发〔2016〕73号第十八条第一款)
非企业纳税人的采录信息主要包括:登记类信息、前三年纳税申报、税控开票,以及自行确定的其他信息。
(税总发〔2016〕73号第十八条第四款)
国家税务总局随机抽查对象名录库的信息由国家税务总局稽查局采录,重点稽查对象所在省税务局稽查局负责协助补充相关信息。
(税总发〔2016〕73号第十九条第一款)
省、市税务局随机抽查对象名录库的信息由省、市税务局稽查局分别采录,涉及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共同管辖的,由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稽查局联合采录。
(税总发〔2016〕73号第十九条第二款)
(五)归口管理
随机抽查对象名录库由市以上税务局稽查局案源管理部门归口管理,专人负责。
(税总发〔2016〕73号第五条)
(六)部门配合
市以上税务局相关部门应当加强协作配合,为随机抽查对象名录库的建设提供符合需求的数据和信息,实现数据和信息共建共享。
(税总发〔2016〕73号第六条)
二、分类管理
(一)分类
市以上税务局稽查局应当按照管理层级、稽查资源配置与纳税规模等标准,将随机抽查对象分为重点稽查对象和非重点稽查对象。
(税总发〔2016〕73号第九条)
1、重点稽查对象
重点稽查对象由市以上税务局稽查局根据稽查工作任务和计划,参照收入规划核算、大企业税收管理等相关部门确定的重点税源企业范围,按照纳税规模、所属行业、分布区域、注册类型、集团类企业等因素以及稽查资源的匹配程度确定。
(税总发〔2016〕73号第十条第一款)
重点稽查对象的采录信息主要包括:登记类信息、前三年纳税申报及财务报表、税控开票、风险分析、纳税评估、出口退税、纳税信用等级、跨区域企业集团组织架构情况,以及是否为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共管户等信息。
(税总发〔2016〕73号第十八条第二款)
2、非重点稽查对象
非重点稽查对象为未达到市以上税务局稽查局确定的重点稽查对象标准的随机抽查对象,包括非企业纳税人。
(税总发〔2016〕73号第十条第二款)
非重点稽查对象的采录信息主要包括:登记类信息、前三年纳税申报及财务报表、税控开票,以及是否为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共管户等信息。
(税总发〔2016〕73号第十八条第三款)
(二)层级管理
国家税务总局稽查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下同)、市税务局稽查局依照上述原则和不同层级分别确定相应层级重点稽查对象。
(税总发〔2016〕73号第十一条)
市以上税务局应当建立随机抽查对象名录库。
(税总发〔2016〕73号第十五条第一款)
1、国家税务总局的重点稽查对象
国家税务总局重点稽查对象主要包括:
(1)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央企业名录列名的企业,由财政部按规定管理的金融类企业以及代表国务院履行出资人职责管理的国有企业;
(税总发〔2016〕73号第十二条第一款)
(2)国家税务总局稽查局确定的纳税规模较大的重点税源企业;
(税总发〔2016〕73号第十二条第二款)
(3)国家税务总局稽查局确定的跨区域经营的大型企业集团;
(税总发〔2016〕73号第十二条第三款)
(4)国家税务总局稽查局确定的其他重点稽查对象。
(税总发〔2016〕73号第十二条第四款)
国家税务总局随机抽查对象名录库主要包括国家税务总局重点稽查对象;省税务局随机抽查对象名录库主要包括辖区内的国家税务总局、省税务局重点稽查对象,并对国家税务总局重点稽查对象进行标识;市税务局随机抽查对象名录库包括辖区内的所有随机抽查对象,并对国家税务总局、省税务局重点稽查对象进行分别标识。
(税总发〔2016〕73号第十五条第二款)
2、省、市税务局稽查局
省税务局稽查局根据稽查工作任务和计划,在国家税务总局重点稽查对象之外,按照本级确定重点稽查对象的要求,综合考虑纳税规模、所属行业、分布区域、稽查资源配置等因素,确定本级税务局重点稽查对象名录。
(税总发〔2016〕73号第十三条)
市税务局稽查局根据稽查工作任务和计划,在国家税务总局和省税务局重点稽查对象之外,按照本级确定重点稽查对象的要求,综合考虑纳税规模、所属行业、稽查资源配置等因素,确定本级税务局重点稽查对象名录。
(税总发〔2016〕73号第十四条)
附注:随机抽查对象异常名录
省、市税务局应当在建立随机抽查对象名录库的基础上,通过接收、分析、整理和确认随机抽查对象的异常涉税信息并进行标识,建立随机抽查对象异常名录。
(税总发〔2016〕73号第十六条)
对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随机抽查对象,列入随机抽查对象异常名录:
1、税收风险等级为高风险的;
(税总发〔2016〕73号第十七条第一款)
2、两个年度内两次以上被检举且经检查均有税收违法行为的;
(税总发〔2016〕73号第十七条第二款)
3、受托协查事项中存在税收违法行为的;
(税总发〔2016〕73号第十七条第三款)
4、长期纳税申报异常的;
(税总发〔2016〕73号第十七条第四款)
5、纳税信用级别为D级的;
(税总发〔2016〕73号第十七条第五款)
6、被相关部门列为违法失信联合惩戒的;
(税总发〔2016〕73号第十七条第六款)
7、存在其他异常情况的。
(税总发〔2016〕73号第十七条第七款)
随机抽查对象标识的异常涉税信息主要包括:高风险分析信息、检举线索、协查违法线索、长期异常纳税申报、纳税信用等级、相关部门列明的违法失信联合惩戒等相关信息。
(税总发〔2016〕73号第十八条第五款)
三、分级使用
市以上税务局稽查局应当按照随机抽查工作要求,遵循分级使用的原则,运用随机抽查对象名录库,采用定向抽查和不定向抽查的方式选取检查对象。
(税总发〔2016〕73号第二十条)
(一)抽查比例和频次
市以上税务局稽查局对随机抽查对象名录库中的随机抽查对象,应当合理适度确定随机抽查比例和频次。
1、重点稽查对象
(1)国家税务总局稽查局
国家税务总局稽查局根据稽查工作任务和计划,按照计划有序、依次安排的原则,每年按行业随机选取重点稽查对象组织开展检查,原则上每五年检查一轮。
(税总发〔2016〕73号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
对国家税务总局大企业税收管理司列名的“千户集团”企业,国家税务总局稽查局和大企业税收管理司共同协商制定工作规划和年度计划,选取随机抽查对象,实现数据共享、资源共享、结果共享。
(税总发〔2016〕73号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
(2)省、市税务局稽查局
省、市税务局稽查局根据本级稽查工作任务和计划,有序选取重点稽查对象开展检查,原则上每五年检查一轮。
(税总发〔2016〕73号第二十一条第二款)
2、非重点稽查对象
对非重点稽查对象中的企业纳税人,每年抽查比例不超过3%;对非重点稽查对象中的非企业纳税人,每年抽查比例不超过1%。
(税总发〔2016〕73号第二十一条第三款)
附注1:三年内已被抽查的
三年内已被抽查的随机抽查对象,不列入随机抽查范围。
(税总发〔2016〕73号第二十一条第四款)
附注2:异常名录的企业
对列入随机抽查对象异常名录且属于持续经营状态的随机抽查对象,省、市税务局稽查局要加大抽查力度,具体抽查比例和频次由省、市税务局稽查局确定。
(税总发〔2016〕73号第二十二条)
(二)立案审批
市以上税务局稽查局对随机选取的检查对象,按照税务稽查案源管理相关规定进行立案审批。
(税总发〔2016〕73号第二十三条)
(三)稽查反馈
市以上税务局稽查局要按照风险管理制度和机制要求,对随机抽查中发现的税收政策及管理问题,及时向税务局相关部门反馈,提出管理建议,强化稽查成果增值利用。
(税总发〔2016〕73号第二十五条)
四、动态维护
(一)信息共享
市以上税务局应当充分运用信息化手段建立随机抽查对象名录库,逐步实现国家税务总局、省税务局和市税务局三级信息共享。
(税总发〔2016〕73号第二十六条)
国家税务总局统一规划建设随机抽查对象名录库管理信息系统,满足按照纳税规模、所属行业、分布区域、注册类型等条件进行随机抽查的需要。
(税总发〔2016〕73号第二十七条)
(二)更新维护
市以上税务局稽查局应当定期维护、及时更新辖区内随机抽查对象名录库的相关信息。
(税总发〔2016〕73号第二十八条)
五、附 则
(一)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市以上税务局随机抽查对象名录库的建设、使用和维护。
(税总发〔2016〕73号第二十九条)
(二)解释机关
本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负责解释。
(税总发〔2016〕73号第三十条)
(三)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税总发〔2016〕73号第三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