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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具发票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限、顺序、栏目,全部联次一次性如实开具,开具纸质发票应当加盖发票专用章。
(《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单位和个人在开具发票时,应当填写项目齐全,内容真实。
(《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开具纸质发票应当按照发票号码顺序填开,字迹清楚,全部联次一次打印,内容完全一致,并在发票联和抵扣联加盖发票专用章。
(《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二十八条第二款)
一、按时开具
填开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在发生经营业务确认营业收入时开具发票。未发生经营业务一律不准开具发票。
(《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
附注:关于开具原适用税率发票
1.自2019年9月20日起,纳税人需要通过增值税发票管理系统开具17%、16%、11%、10%税率蓝字发票的,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交《开具原适用税率发票承诺书》(附件2),办理临时开票权限。临时开票权限有效期限为24小时,纳税人应在获取临时开票权限的规定期限内开具原适用税率发票。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31号第十三条第一款)
2.纳税人办理临时开票权限,应保留交易合同、红字发票、收讫款项证明等相关材料,以备查验。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31号第十三条第二款)
3.纳税人未按规定开具原适用税率发票的,主管税务机关应按照现行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31号第十三条第三款)
[总局解读:……自2019年9月20日起,关闭增值税发票管理系统纳税人端自行开具17%、16%、11%、10%原适用税率发票权限;……]
[总局解读:纳税人若未按规定开具原适用税率发票,由主管税务机关按照现行有关规定进行处理:若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在2019年4月1日前,未进行申报而开具发票的,纳税人应进行补充申报或者更正申报,涉及缴纳滞纳金的,按规定缴纳;若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在2019年4月1日后,不得开具原适用税率发票,已经开具的,按规定作废,不符合作废条件的,按规定开具红字发票后,按照新适用税率开具正确的蓝字发票。]
二、逐笔开具
附注(一):免予逐笔开票的情形
向消费者个人零售小额商品或者提供零星服务的,是否可免予逐笔开具发票,由省税务局确定。
(《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三条)
附注(二):汇总开具的要求
一般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可汇总开具专用发票。汇总开具专用发票的,同时使用防伪税控系统开具《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清单》(附件2),并加盖财务专用章或者发票专用章。
(国税发[2006]156号第十二条)
附注(三):关于价格换算出现误差的处理方法
纳税人以含税单价销售货物或应税劳务的,应换算成不含税单价填开专用发票,如果换算使单价、销售额和税额等项目发生尾数误差的,应按以下方法计算填开:
1、销售额计算公式如下:销售额=含税总收入÷(1+税率或征收率)
2、税额计算公式如下:税额=含税总收入-销售额
3、不含税单价计算公式如下:不含税单价=销售额÷数量
按照上述方法计算开具的专用发票,如果票面“货物数量×不含税单价=销售额”这一逻辑关系存在少量尾数误差,属于正常现象,可以作为购货方的扣税凭证。
三、如实开具
专用发票应按下列要求开具:
(一)项目齐全,与实际交易相符;
(国税发[2006]156号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
各地税务机关要严格执行《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对不按规定开具的专用发票(包括项目填写不全、未盖有财务专用章或发票专用章等),一律不能作为税款的抵扣凭证。
(国税发[1995]47号第二条)
(二)字迹清楚,不得压线、错格;
(国税发[2006]156号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
(三)发票联和抵扣联加盖财务专用章或者发票专用章;
(国税发[2006]156号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
(四)按照增值税纳税义务的发生时间开具。
(国税发[2006]156号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
对不符合上列要求的专用发票,购买方有权拒收。
(国税发[2006]156号第十一条第二款)
销售方开具增值税发票时,发票内容应按照实际销售情况如实开具,不得根据购买方要求填开与实际交易不符的内容。销售方开具发票时,通过销售平台系统与增值税发票税控系统后台对接,导入相关信息开票的,系统导入的开票数据内容应与实际交易相符,如不相符应及时修改完善销售平台系统。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16号第二条)
附注:对受票方的要求
1、提供开票信息
增值税纳税人购买货物、劳务、服务、无形资产或不动产,索取增值税专用发票时,须向销售方提供购买方名称(不得为自然人)、纳税人识别号、地址电话、开户行及账号信息,不需要提供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开户许可证、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登记表等相关证件或其他证明材料。个人消费者购买货物、劳务、服务、无形资产或不动产,索取增值税普通发票时,不需要向销售方提供纳税人识别号、地址电话、开户行及账号信息,也不需要提供相关证件或其他证明材料。
(税总发〔2016〕75号第十八条)
自2017年7月1日起,购买方为企业的,索取增值税普通发票时,应向销售方提供纳税人识别号或统一社会信用代码;销售方为其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时,应在“购买方纳税人识别号”栏填写购买方的纳税人识别号或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不符合规定的发票,不得作为税收凭证。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16号第一条第一款)
本公告所称企业,包括公司、非公司制企业法人、企业分支机构、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和其他企业。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16号第一条第二款)
附注:采用二维码便捷开票
为方便广大纳税人开具增值税发票,提高发票开具效率和准确性,税务总局组织研发了发票助手软件,供纳税人免费选用。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①发票助手软件功能。发票助手软件使用二维码技术,由纳税人自行使用,购买方可通过该软件将纳税人识别号、纳税人名称等开票需要的信息生成二维码,销售方开具发票时可通过识读购买方的二维码快速带出发票抬头信息,提高发票开具效率,减少购买方开票等候时间。
②发票助手软件安装和使用。软件分PC版和手机版,PC版用于生成二维码,手机版具备二维码生成和识读功能。纳税人可自愿下载发票助手软件(见附件1)并安装使用,操作手册详见附件2.
③为方便广大纳税人采用二维码开具增值税发票,税务总局参照国家相关标准,制定了《便捷开票二维码应用规范》(附件3),现一并下发,供参考应用。
2、不得要求变更品名和金额
所有单位和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个人在购买商品、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支付款项,应当向收款方取得发票。取得发票时,不得要求变更品名和金额。
(《发票管理办法》第十九条)
不符合规定的发票,不得作为财务报销凭证,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拒收。
(《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条)
四、使用合规的系统开具
安装税控装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使用税控装置开具发票,并按期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开具发票的数据。
(《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使用非税控电子器具开具发票的,应当将非税控电子器具使用的软件程序说明资料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并按照规定保存、报送开具发票的数据。
(《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
单位和个人开发电子发票信息系统自用或者为他人提供电子发票服务的,应当遵守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的规定。
(《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
五、商品编码的使用
自2018年1月1日起,纳税人通过增值税发票管理新系统开具增值税发票(包括:增值税专用发票、增值税普通发票、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时,商品和服务税收分类编码对应的简称会自动显示并打印在发票票面“货物或应税劳务、服务名称”或“项目”栏次中。包含简称的《商品和服务税收分类编码表》见附件。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45号第一条)
[总局解读:例如:纳税人销售黄金项链,在开具增值税发票时输入的商品名称为“黄金项链”,选择的商品和服务税收分类编码为“金银珠宝首饰”。该分类编码对应的简称为“珠宝首饰”,则增值税发票票面上会显示并打印“*珠宝首饰*黄金项链”。如果纳税人错误选择其他分类编码,发票票面上将会出现类似“*钢材*黄金项链”或“*电子计算机*黄金项链”的明显错误。]
五、开票文字
开具发票应当使用中文。民族自治地方可以同时使用当地通用的一种民族文字。
(《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三十条)
六、禁止行为
(一)禁止虚开
详见:
(二)禁止跨区空白发票
除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特殊情形外,纸质发票限于领用单位和个人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内开具。
(《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可以规定跨市、县开具发票的办法。
(《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
1、除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特殊情形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跨规定的使用区域携带、邮寄、运输空白发票。
(《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办法》第二十五条所称规定的使用区域是指国家税务总局和省税务局规定的区域。
(《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三条)
提供铁路运输服务的纳税人有2个以上开票点且分布在不同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可以携带空白发票在开票点所在地开具。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76号第一条第三款)
2、禁止携带、邮寄或者运输空白发票出入境。
(《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
(三)其他禁止行为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发票管理规定使用发票,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转借、转让、介绍他人转让发票、发票监制章和发票防伪专用品;
(《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
(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私自印制、伪造、变造、非法取得或者废止的发票而受让、开具、存放、携带、邮寄、运输;
(《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
(三)拆本使用发票;
(《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项)
(四)扩大发票使用范围;
(《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
(五)以其他凭证代替发票使用;
(《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
《办法》第三十三条第六项规定以其他凭证代替发票使用的,包括:
1、应当开具发票而未开具发票,以其他凭证代替发票使用;
(《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2、应当取得发票而未取得发票,以发票外的其他凭证或者自制凭证用于抵扣税款、出口退税、税前扣除和财务报销;
(《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3、取得不符合规定的发票,用于抵扣税款、出口退税、税前扣除和财务报销。
(《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
构成逃避缴纳税款、骗取出口退税、虚开发票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办法》相关规定执行。
(《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四十条第二款)
(六)窃取、截留、篡改、出售、泄露发票数据。
(《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