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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了加强机动车发票管理和服务,规范机动车发票使用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制定本办法。
(国家税务总局 工业和信息化部 公安部公告2020年第23号第一条)
一、主要概念
本办法所称机动车发票是指销售机动车(不包括二手车)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销售方”)通过增值税发票管理系统开票软件中机动车发票开具模块所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和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包括纸质发票、电子发票)。增值税发票管理系统开票软件自动在增值税专用发票左上角打印“机动车”字样。
(国家税务总局 工业和信息化部 公安部公告2020年第23号第二条第一款)
附注:不适用范围
此外还需注意,销售不属于机动车的其他商品不应开具机动车发票,不适用本办法规定。
[总局解读第二条]
【问:机动车经销企业将已办理车辆上牌手续的一辆试驾车对外销售,应开具什么发票?
答:由于该车属于二手车,不应开具机动车发票。】
二、开票模块
机动车发票均应通过增值税发票管理系统开票软件在线开具。按照有关规定不使用网络办税或不具备网络条件的特定纳税人,可以离线开具机动车发票。
(国家税务总局 工业和信息化部 公安部公告2020年第23号第二条第二款)
三、销售方的分类
开通机动车发票开具模块的销售方分为机动车生产企业、机动车授权经销企业、其他机动车贸易商三种类型。
(国家税务总局 工业和信息化部 公安部公告2020年第23号第三条第一款)
机动车生产企业包括国内机动车生产企业及进口机动车生产企业驻我国办事机构或总授权代理机构;机动车授权经销企业是指经机动车生产企业授权,且同时具备整车销售、零配件销售、售后维修服务等经营业务的机动车经销企业;其他机动车贸易商,是指除上述两类企业以外的机动车销售单位和个人。
(国家税务总局 工业和信息化部 公安部公告2020年第23号第三条第二款)
其他机动车贸易商,是指除上述两类企业以外的机动车销售单位和个人,如摩托车个体经销处。
[总局解读第三条]
对于已开通机动车发票开具模块的销售方,税务机关可以根据其实际生产经营情况调整划分类型。
(国家税务总局 工业和信息化部 公安部公告2020年第23号第三条第三款)
(一)归类维护。
机动车企业包括国内机动车生产企业及进口机动车生产企业驻我国办事机构或总授权代理机构、机动车授权经销企业和其他机动车贸易商(含从事机动车进口的其他贸易商和其他机动车贸易商)。主管税务机关应根据本地区机动车企业(生产企业和进口企业除外)实际经营等情况完成机动车企业的分类工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局须于2021年4月10日前将本地区上述机动车企业分类名单统计表上报至总局(货物和劳务税司),总局对机动车企业所使用的增值税发票管理系统开票软件(以下简称开票软件)进行定向升级;在核心征管系统“机动车企业归类管理”模块升级后,主管税务机关应及时在“机动车企业归类管理”模块中完成机动车企业归类工作。对新增的或者经营情况发生变化的机动车企业,主管税务机关应及时对机动车企业类型进行调整并重新归类。
机动车企业类别的优先级次为:(1)国内机动车生产企业;(2)进口机动车生产企业驻我国办事机构或总授权代理机构;(3)从事机动车进口的其他贸易商;(4)机动车授权经销企业;(5)其他机动车贸易商。同一纳税人在同一时间段内只能归为其中一类,不可同时归为两类及以上。对于同时存在两类及以上经营业务的企业,按照上述优先级次归为其中一类。
(税总函〔2021〕42号第三条第一项)
(二)系统准备。
各级税务机关应及时开展增值税发票管理系统税务端的升级和调试;主管税务机关应辅导机动车企业在2021年4月30日前完成开票软件的升级工作,督促服务单位根据各地机动车企业分类名单定向部署开票软件升级并做好相关配合工作。《办法》试行后,各地税务机关应密切关注系统运行情况,监控数据传输的时效性和系统运行的稳定性,及时向总局反馈发现的问题。
(税总函〔2021〕42号第三条第二项)
四、发票用领核定
主管税务机关对机动车发票实行分类分级规范管理,提升办税效率,加强后续服务和监管。
(国家税务总局 工业和信息化部 公安部公告2020年第23号第四条)
(一)发票票种核定。
对已完成归类工作的机动车企业,主管税务机关应区分机动车企业的不同业务类型核定票种。具有向消费者销售机动车业务的,税务机关应核定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具有其他销售机动车业务的,应核定增值税专用发票。税务机关应根据“一车一票”的原则核定企业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的最高开票限额。
(税总函〔2021〕42号第三条第三项)
(二)新、旧版发票的使用期限。
自2021年5月1日起启用新版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机动车企业在2021年12月31日前仍可继续开具旧版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各地税务机关应于2022年2月28日前完成旧版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的验旧缴销。为了保证新旧版发票使用平稳衔接,各级税务机关应按现行规定做好新版发票的印制和供应,并于2022年4月底前完成旧版发票的销毁。
(税总函〔2021〕42号第三条第四项)
(三)发票用量及调整
1、对使用机动车发票开具模块的销售方,需要调整机动车发票用量的,可以按需要即时办理。对于同时存在其他经营业务申领发票的,仍应按现行有关规定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 工业和信息化部 公安部公告2020年第23号第四条第一项)
2、对经税务总局、省税务局大数据分析发现的税收风险程度较高的纳税人,严格控制其发票领用数量和最高开票限额,并加强事中事后监管。
(国家税务总局 工业和信息化部 公安部公告2020年第23号第四条第二项)
主管税务机关可以结合销售方取得机动车的相关凭据判断其经营规模,并动态调整机动车发票领用数量。
(国家税务总局 工业和信息化部 公安部公告2020年第23号第五条第一款)
取得机动车的相关凭据包括:
(1)增值税专用发票;
(国家税务总局 工业和信息化部 公安部公告2020年第23号第五条第一项)
(2)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
(国家税务总局 工业和信息化部 公安部公告2020年第23号第五条第二项)
(3)货物进口证明书;
(国家税务总局 工业和信息化部 公安部公告2020年第23号第五条第三项)
(4)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
(国家税务总局 工业和信息化部 公安部公告2020年第23号第五条第四项)
(5)法院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以及仲裁裁决书、调解书,公证债权文书;
(国家税务总局 工业和信息化部 公安部公告2020年第23号第五条第五项)
(6)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凭证。
(国家税务总局 工业和信息化部 公安部公告2020年第23号第五条第六项)
五、开票要求
(一)总体要求
1、开票金额
销售方应当按照销售符合国家机动车管理部门车辆参数、安全等技术指标规定的车辆所取得的全部价款如实开具机动车发票。
(国家税务总局 工业和信息化部 公安部公告2020年第23号第六条第一款)
例如,销售方向消费者销售单价为200万元的机动车时,销售一辆机动车开具发票时仅能开具一张总价款为200万元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而不能分拆价款开具两张及两张以上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
[总局解读第五条第一项]
2、开票种类
向消费者销售机动车,销售方应当开具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其他销售机动车行为,销售方应当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国家税务总局 工业和信息化部 公安部公告2020年第23号第六条第二款)
3、开票模块
销售方使用机动车发票开具模块时,应遵循以下规则:
(1)国内机动车生产企业销售本企业生产的机动车、进口机动车生产企业驻我国办事机构或总授权代理机构和从事机动车进口的其他机动车贸易商销售本企业进口的机动车,应通过增值税发票管理系统和机动车合格证管理系统,依据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将机动车发票开具信息与国产机动车合格证电子信息或车辆电子信息(以下统称“车辆电子信息”)进行关联匹配。
(国家税务总局 工业和信息化部 公安部公告2020年第23号第七条第一项)
若上述企业开具的发票信息未关联车辆电子信息,会影响受票方继续开具对应的机动车发票。
[总局解读第六条第一款]
(2)销售方购进机动车直接对外销售,应当通过机动车发票开具模块获取购进机动车的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等信息后,方可开具对应的机动车发票。
(国家税务总局 工业和信息化部 公安部公告2020年第23号第七条第二项)
附注:不得使用该模块的业务
销售材料、配件、维修、保养、装饰等非机动车整车销售业务,均不通过该模块开具发票。
[总局解读第八条第一款]
(二)开具专票的特定要求
销售机动车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时,应遵循以下规则:
1、商品和服务税收分类编码
正确选择机动车的商品和服务税收分类编码。
(国家税务总局 工业和信息化部 公安部公告2020年第23号第八条第一项)
2、规格型号等
增值税专用发票“规格型号”栏应填写机动车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单位”栏应选择“辆”,“单价”栏应填写对应机动车的不含增值税价格。汇总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应通过机动车发票开具模块开具《销售货物或应税劳务、服务清单》,其中的规格型号、单位、单价等栏次也应按照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填写要求填开。国内机动车生产企业若不能按上述规定填写“规格型号”栏的,应当在增值税专用发票(包括《销售货物或应税劳务、服务清单》)上,将相同车辆配置序列号、相同单价的机动车,按照同一行次汇总填列的规则开具发票。
(国家税务总局 工业和信息化部 公安部公告2020年第23号第八条第二项)
国内机动车生产企业若不能在“规格型号”栏逐行填写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的,“规格型号”栏可以为空,但应在增值税专用发票(包括《销售货物或应税劳务、服务清单》)上,将相同车辆配置序列号、相同单价的机动车,按照同一行次汇总填列的规则开具发票。
[总局解读第九条第一款]
因为国内机动车生产企业在销售机动车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后需按照《办法》第七条的规定将发票开具信息与对应的国产机动车合格证电子信息进行关联匹配,已经能够确保下游企业正常读取购进机动车信息并开具机动车发票。所以,国内机动车生产企业在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时可以不逐行填写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
[总局解读第九条第二款]
税务部门和工信部门鼓励具备条件的国内机动车生产企业在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时逐行填写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提升下游企业获取购进机动车信息的效率。
[总局解读第九条第三款]
3、红字专票
销售方销售机动车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发生销货退回、开票有误、销售折让等情形,应当凭增值税发票管理系统校验通过的《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信息表》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生销货退回、开票有误的,在“规格型号”栏填写机动车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发生销售折让的,“规格型号”栏不填写机动车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
(国家税务总局 工业和信息化部 公安部公告2020年第23号第八条第三项)
(三)开具机动车统一销售发票的特定要求
销售机动车开具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时,应遵循以下规则:
1、一车一票
按照“一车一票”原则开具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即一辆机动车只能开具一张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一张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只能填写一辆机动车的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
(国家税务总局 工业和信息化部 公安部公告2020年第23号第九条第一项)
2、纳税人识别号等
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的“纳税人识别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身份证明号码”栏,销售方根据消费者实际情况填写。如消费者需要抵扣增值税,则该栏必须填写消费者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或纳税人识别号,如消费者为个人则应填写个人身份证明号码。
(国家税务总局 工业和信息化部 公安部公告2020年第23号第九条第二项)
3、红字发票
开具纸质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后,如发生销货退回或开具有误的,销售方应开具红字发票,红字发票内容应与原蓝字发票一一对应,并按以下流程操作:
(国家税务总局 工业和信息化部 公安部公告2020年第23号第九条第三项)
销售方开具红字发票时,应当收回消费者所持有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全部联次。如消费者已办理车辆购置税纳税申报的,不需退回报税联;如消费者已办理机动车注册登记的,不需退回注册登记联;如消费者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且已抵扣增值税的,不需退回抵扣联。
(国家税务总局 工业和信息化部 公安部公告2020年第23号第九条第三项第一目)
消费者已经办理机动车注册登记的,销售方应当留存公安机关出具的机动车注销证明复印件;如消费者无法取得机动车注销证明,销售方应留存机动车生产企业或者机动车经销企业出具的退车证明或者相关情况说明。
(国家税务总局 工业和信息化部 公安部公告2020年第23号第九条第三项第二目)
附注1:消费者丢失机动车统一销售发票
消费者丢失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无法办理车辆购置税纳税申报或者机动车注册登记的,应向销售方申请重新开具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销售方核对消费者相关信息后,先开具红字发票,再重新开具与原蓝字发票存根联内容一致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
(国家税务总局 工业和信息化部 公安部公告2020年第23号第九条第四项)
附注2:打印出线的处理
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打印内容出现压线或者出格的,若内容清晰完整,无需退还重新开具。
(国家税务总局 工业和信息化部 公安部公告2020年第23号第九条第五项)
附注3:车辆电子信息的改动
已办理车辆购置税纳税申报的机动车,不得更改车辆电子信息;未办理车辆购置税纳税申报的机动车,可以按照机动车出厂合格证相关管理规定修改车辆电子信息,但销售方所开具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内容应与修改后的车辆电子信息一致。
(国家税务总局 工业和信息化部 公安部公告2020年第23号第十条)
六、联合监管
税务部门与工信部门应加强对车辆电子信息的管理。省税务机关应当将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电子信息实时传输至同级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应当将机动车登记核查信息反馈税务部门。
(国家税务总局 工业和信息化部 公安部公告2020年第23号第十一条)
七、违规处理
销售方未按规定开具机动车发票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国家税务总局 工业和信息化部 公安部公告2020年第23号第十二条)
八、试行日期
本办法自2021年5月1日起试行,2021年7月1日起正式施行。自本办法试行之日起制造的机动车,销售方应按本办法规定开具机动车发票。制造日期按照国产机动车的制造日期或者进口机动车的进口日期确定。
(国家税务总局 工业和信息化部 公安部公告2020年第23号第十三条)
《办法》于2021年5月1日起试行。对于企业所销售机动车制造日期在2021年5月1日之前的,销售方可按《办法》实施前的规定开具机动车发票。例如,2021年6月1日销售2021年4月生产的机动车,按照《办法》实施前的规定开具机动车发票。
[总局解读第十条]
附注:过渡安排
《办法》自2021年5月1日起试行,2021年7月1日起正式施行。试行期间,如果出现部分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以下简称合格证)电子信息被他人误用的情况,主管税务机关可以在核实合格证原件及购进机动车相关发票后,通过增值税发票管理系统税务端手工维护机动车进销台账信息(以下简称手工维护功能),并在完成维护后5个工作日内报省税务局备案。对于因上游机动车企业未及时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导致合格证电子信息无法传递至下游机动车企业的情况,不得提前手工修改合格证电子信息归属关系。
(税总函〔2021〕42号第四条第一款)
主管税务机关在《办法》试行期间,要建立手工维护功能管理制度,实行手工维护功能台账登记、报批程序、资料存档等机制。各省税务局在《办法》试行期结束后,适时组织力量检查分析本地区手工维护功能实施情况,发现违规违纪问题要严肃处理。
(税总函〔2021〕42号第四条第二款)
九、文件废止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消费者丢失机动车销售发票处理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6〕227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使用新版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6〕479号)第五条、《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机动车电子信息采集和最低计税价格核定有关事项的公告》(2013年第36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票面内容的公告》(2014年第27号)第一条第一项和第二项,自本办法试行之日起废止。
(国家税务总局 工业和信息化部 公安部公告2020年第23号第十四条)
附注一:联次
从事机动车零售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在销售机动车(不包括销售旧机动车)收取款项时,开具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为电脑六联式发票:第一联为发票联,是购货单位付款凭证;第二联为抵扣联,是购货单位扣税凭证;第三联为报税联,车购税征收单位留存;第四联为注册登记联,车辆登记单位留存;第五联为记账联,销货单位记账凭证;第六联为存根联,销货单位留存。
(税总货便函〔2017〕127号附件第一章第三节)
附注二:票面内容
为进一步加强机动车车辆税收征收管理,做好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购进机动车的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有关工作,提高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数据采集、认证的准确性,税务总局决定对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的票面内容做出调整,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将原“身份证号码/组织机构代码”栏调整为“纳税人识别号”;“纳税人识别号”栏内打印购买方纳税人识别号,如购买方需要抵扣增值税税款,该栏必须填写,其他情况可为空。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27号第一条第一款)
(二)将原“购货单位(人)”栏调整为“购买方名称及身份证号码/组织机构代码”栏;“身份证号码/组织机构代码”应换行打印在“购买方名称”的下方。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27号第一条第二款)
[国家税务总局 工业和信息化部 公安部公告2020年第23号第十四条规定,自2021年5月1日起,本文第一条第一项和第二项废止]
(三)增加“完税凭证号码”栏;“完税凭证号码”栏内打印代开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时对应开具的增值税完税证号码,自开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时此栏为空。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27号第一条第三款)
(四)纳税人销售免征增值税的机动车,通过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税控系统开具时应在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增值税税率或征收率”栏选填“0”,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增值税税率或征收率”栏自动打印显示“***”,“增值税税额”栏自动打印显示“******”;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票面“不含税价”栏和“价税合计”栏填写金额相等。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27号第一条第四款)
附注三:票样
根据纳税人开票需要,增加“厂牌型号”栏宽度、压缩“车辆类型”栏宽度,并相应调整“购买方名称及身份证号码/组织机构代码”、“吨位”栏宽度,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联次、规格及票面所有栏次高度不变(新版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票样见附件)。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27号第一条第五款)
本公告新版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自2014年7月1日起启用,2015年1月1日起旧版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停止使用。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27号第一条第二款)
(国家税务总局 工业和信息化部 公安部公告2020年第23号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