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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2014年9月12日发布政府信息公开十大案例
发文单位:    文号:    发文日期:2015-02-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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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余穗珠诉海南省三亚市国土环境资源局案

2.奚明强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案

3.王宗利诉天津市和平区房地产管理局案

4.杨政权诉山东省肥城市房产管理局案

5.姚新金、刘天水诉福建省永泰县国土资源局案

6.张宏军诉江苏省如皋市物价局案

7.彭志林诉湖南省长沙县国土资源局案

8.钱群伟诉浙江省慈溪市掌起镇人民政府案

9.张良诉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案

10.如果爱婚姻服务有限公司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案


一、余穗珠诉海南省三亚市国土环境资源局案


(一)基本案情

余穗珠在紧临三亚金冕混凝土有限公司海棠湾混凝土搅拌站旁种有30亩龙眼果树。为掌握搅拌站产生的烟尘对周围龙眼树开花结果的环境影响情况,于2013年6月8日请求三亚市国土环境资源局(以下简称三亚国土局)公开搅拌站相关环境资料,包括:三土环资察函[2011] 50号《关于建设项目环评审批文件执法监察查验情况的函》、三土环资察函[2011] 23号《关于行政许可事项执法监察查验情况的函》、三土环资监[2011] 422号《关于三亚金冕混凝土有限公司海棠湾混凝土搅拌站项目环评影响报告表的批复》、《三亚金冕混凝土有限公司海棠湾混凝土搅拌站项目环评影响报告表》。7月4日,三亚国土局作出《政府信息部分公开告知书》,同意公开422号文,但认为23号、50号文系该局内部事务形成的信息,不宜公开;《项目环评影响报告表》是企业文件资料,不属政府信息,也不予公开。原告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令三亚国土局全部予以公开。

(二)裁判结果

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请求公开之信息包括了政府环境信息和企业环境信息。对此,应遵循的原则是:不存在法律法规规定不予公开的情形并确系申请人自身之生产、生活和科研特殊需要的,一般应予公开。本案原告申请公开的相关文件资料,是被告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当然属于政府信息。被告未能证明申请公开之信息存在法定不予公开的情形而答复不予公开,属于适用法律法规错误。据此,判决撤销被告《政府信息部分公开告知书》中关于不予公开部分的第二项答复内容,限其依法按程序进行审查后重新作出答复。

一审判决后,余穗珠不服,提出上诉,二审期间主动撤回上诉。

(三)典型意义

本案的典型意义表现在三个方面:第一,对外获取的信息也是政府信息。本案涉及两类信息,一是行政机关获取的企业环境信息;二是行政机关制作的具有内部特征的信息。关于前者,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政府信息不仅包括行政机关制作的信息,同样包括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信息。因此,本案中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获取的企业环境信息同样属于政府信息。关于后者,本案行政机关决定不予公开的23号函和50号函,虽然文件形式表现为内部报告,但实质仍是行政管理职能的延伸,不属于内部管理信息。第二,例外法定。政府信息不公开是例外,例外情形应由法律法规明确规定。本案判决强调,凡属于政府信息,如不存在法定不予公开的事由,均应予以公开。被告未能证明申请公开的信息存在法定不予公开的情形,简单以政府内部信息和企业环境信息为由答复不予公开,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第三,行政机关先行判断。考虑到行政机关获取的企业环境信息可能存在涉及第三方商业秘密的情形,应当首先由行政机关在行政程序中作出判断,法院并未越俎代庖直接判决公开,而是责令行政机关重新作出是否公开的答复,体现了对行政机关首次判断权的尊重。


二、奚明强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案


(一)基本案情

2012年5月29日,奚明强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以下简称公安部)申请公开《关于实行“破案追逃”新机制的通知》(公通字〔1999〕91号)、《关于完善“破案追逃”新机制有关工作的通知》(公刑〔2002〕351号)、《日常“网上追逃”工作考核评比办法(修订)》(公刑〔2005〕403号)等三个文件中关于网上追逃措施适用条件的政府信息。2012年6月25日,公安部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告知其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属于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予公开的其他情形。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不予公开。奚明强不服,在行政复议决定维持该答复书后,提起行政诉讼。

(二)裁判结果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公安部受理奚明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经调查核实后认定奚明强申请公开的《关于实行“破案追逃”新机制的通知》是秘密级文件;《关于完善“破案追逃”新机制有关工作的通知》、《日常“网上追逃”工作考核评比办法(修订)》系根据前者的要求制定,内容密切关联。公安部经进一步鉴别,同时认定奚明强申请公开的信息是公安机关在履行刑事司法职能、侦查刑事犯罪中形成的信息,且申请公开的文件信息属于秘密事项,应当不予公开。判决驳回奚明强的诉讼请求。

奚明强不服,提出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本案中,奚明强向公安部申请公开的三个文件及其具体内容,是公安部作为刑事司法机关履行侦查犯罪职责时制作的信息,依法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所规定的政府信息。因此,公安部受理奚明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经审查作出不予公开的被诉答复书,并无不当。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三)典型意义

本案的焦点集中在追查刑事犯罪中形成的秘密事项的公开问题。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行政机关不得公开涉及国家秘密的政府信息。《保守国家秘密法》第九条规定,“维护国家安全活动和追查刑事犯罪中的秘密事项”应当确定为国家秘密。本案中,一审法院认定原告申请公开的文件信息属于秘密事项,应当不予公开,符合前述法律规定。同时,公安机关具有行政机关和刑事司法机关的双重职能,其在履行刑事司法职能时制作的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所规定的政府信息。本案二审法院在对公安机关的这两种职能进行区分的基础上,认定公安部作出不予公开答复并无不当,具有示范意义。


三、王宗利诉天津市和平区房地产管理局案


(一)基本案情

2011年10月10日,王宗利向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政府信息公开办公室(以下简称和平区信息公开办)提出申请,要求公开和平区金融街公司与和平区土地整理中心签订的委托拆迁协议和支付给土地整理中心的相关费用的信息。2011年10月11日,和平区信息公开办将王宗利的申请转给和平区房地产管理局(以下简称和平区房管局),由和平区房管局负责答复王宗利。2011年10月,和平区房管局给金融街公司发出《第三方意见征询书》,要求金融街公司予以答复。2011年10月24日,和平区房管局作出了《涉及第三方权益告知书》,告知王宗利申请查询的内容涉及商业秘密,权利人未在规定期限内答复,不予公开。王宗利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该告知书,判决被告依法在15日内提供其所申请的政府信息。

(二)裁判结果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和平区房管局审查王宗利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只给金融街公司发了一份第三方意见征询书,没有对王宗利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是否涉及商业秘密进行调查核实。在诉讼中,和平区房管局也未提供王宗利所申请政府信息涉及商业秘密的任何证据,使法院无法判断王宗利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是否涉及第三人的商业秘密。因此,和平区房管局作出的《涉及第三方权益告知书》证据不足,属明显不当。判决撤销被诉《涉及第三方权益告知书》,并要求和平区房管局在判决生效后30日内,重新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

一审宣判后,当事人均未上诉,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三)典型意义

本案的焦点集中在涉及商业秘密的政府信息的公开问题以及征求第三方意见程序的适用。在政府信息公开实践中,行政机关经常会以申请的政府信息涉及商业秘密为理由不予公开,但有时会出现滥用。商业秘密的概念具有严格内涵,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行政机关应当依此标准进行审查,而不应单纯以第三方是否同意公开作出决定。人民法院在合法性审查中,应当根据行政机关的举证作出是否构成商业秘密的判断。本案和平区房管局在行政程序中,未进行调查核实就直接主观认定申请公开的信息涉及商业秘密,在诉讼程序中,也没有向法院提供相关政府信息涉及商业秘密的证据和依据,导致法院无从对被诉告知书认定“涉及商业秘密”的事实证据进行审查,也就无法对该认定结论是否正确作出判断。基于此,最终判决行政机关败诉符合立法本意。该案例对于规范人民法院在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中如何审查判断涉及商业秘密的政府信息具有典型示范意义。


四、杨政权诉山东省肥城市房产管理局案


(一)基本案情

2013年3月,杨政权向肥城市房产管理局等单位申请廉租住房,因其家庭人均居住面积不符合条件,未能获得批准。后杨政权申请公开经适房、廉租房的分配信息并公开所有享受该住房住户的审查资料信息(包括户籍、家庭人均收入和家庭人均居住面积等)。肥城市房产管理局于2013年4月15日向杨政权出具了《关于申请公开经适房、廉租住房分配信息的书面答复》,答复了2008年以来经适房、廉租房、公租房建设、分配情况,并告知,其中三批保障性住房人信息已经在肥城政务信息网、肥城市房管局网站进行了公示。杨政权提起诉讼,要求一并公开所有享受保障性住房人员的审查材料信息。

(二)裁判结果

泰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杨政权要求公开的政府信息包含享受保障性住房人的户籍、家庭人均收入、家庭人均住房面积等内容,此类信息涉及公民的个人隐私,不应予以公开,判决驳回杨政权的诉讼请求。

杨政权不服,提起上诉。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廉租住房保障办法》、《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均确立了保障性住房分配的公示制度,《肥城市民政局、房产管理局关于经济适用住房、廉租住房和公共租赁住房申报的联合公告》亦规定,“社区(单位),对每位申请保障性住房人的家庭收入和实际生活状况进行调查核实并张榜公示,接受群众监督,时间不少于5日”。申请人据此申请保障性住房,应视为已经同意公开其前述个人信息。与此相关的政府信息的公开应适用《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四条第四款“经权利人同意公开的涉及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可以予以公开”的规定。另,申请人申报的户籍、家庭人均收入、家庭人均住房面积等情况均是其能否享受保障性住房的基本条件,其必然要向主管部门提供符合相应条件的个人信息,以接受审核。当涉及公众利益的知情权和监督权与保障性住房申请人一定范围内的个人隐私相冲突时,应首先考量保障性住房的公共属性,使获得这一公共资源的公民让渡部分个人信息,既符合比例原则,又利于社会的监督和住房保障制度的良性发展。被告的答复未达到全面、具体的法定要求,因此判决撤销一审判决和被诉答复,责令被告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对杨政权的申请重新作出书面答复。

(三)典型意义

本案的焦点问题是享受保障性住房人的申请材料信息是否属于个人隐私而依法免于公开。该问题实质上涉及了保障公众知情权与保护公民隐私权两者发生冲突时的处理规则。保障性住房制度是政府为解决低收入家庭的住房问题而运用公共资源实施的一项社会福利制度,直接涉及到公共资源和公共利益。在房屋供需存有较大缺口的现状下,某个申请人获得保障性住房,会直接减少可供应房屋的数量,对在其后欲获得保障性住房的轮候申请人而言,意味着机会利益的减损。为发挥制度效用、依法保障公平,利害关系方的知情权与监督权应该受到充分尊重,其公开相关政府信息的请求应当得到支持。因此,在保障性住房的分配过程中,当享受保障性住房人的隐私权直接与竞争权人的知情权、监督权发生冲突时,应根据比例原则,以享受保障性住房人让渡部分个人信息的方式优先保护较大利益的知情权、监督权,相关政府信息的公开不应也不必以权利人的同意为前提。本案二审判决确立的个人隐私与涉及公共利益的知情权相冲突时的处理原则,符合法律规定,具有标杆意义。


五、姚新金、刘天水诉福建省永泰县国土资源局案


(一)基本案情

2013年3月20日,姚新金、刘天水通过特快专递,要求福建省永泰县国土资源局书面公开二申请人房屋所在区域地块拟建设项目的“一书四方案”,即建设用地项目呈报说明书、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征收方案、供地方案。2013年5月28日,永泰县国土资源局作出《关于刘天水、姚新金申请信息公开的答复》,称:“你们所申请公开的第3项(拟建设项目的“一书四方案”),不属于公开的范畴。”并按申请表确定的通信地址将《答复》邮寄给申请人。2013年7月8日,姚新金、刘天水以永泰县国土资源局未就政府公开申请作出答复为由,提起行政诉讼。永泰县国土资源局答辩称:“一书四方案”系被告制作的内部管理信息,处在审查中的过程性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所指应公开的政府信息,被告没有公开的义务。

(二)裁判结果

永泰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一书四方案”系永泰县国土局在向上级有关部门报批过程中的材料,不属于信息公开的范围。虽然《答复》没有说明不予公开的理由,存在一定的瑕疵,但不足以否定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姚新金、刘天水要求被告公开“一书四方案”于法无据,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姚新金、刘天水不服,提出上诉。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永泰县国土资源局是“一书四方案”的制作机关,福建省人民政府作出征地批复后,有关“一书四方案”已经过批准并予以实施,不再属于过程性信息及内部材料,被上诉人不予公开没有法律依据。判决撤销一审判决,责令永泰县国土资源局限期向姚新金、刘天水公开“一书四方案”。

(三)典型意义

本案的焦点集中在过程性信息如何公开。《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确定的公开的例外仅限于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第二条第二款又规定:“……行政机关在日常工作中制作或者获取的内部管理信息以及处于讨论、研究或者审查中的过程性信息,一般不属于《条例》所指应公开的政府信息。”过程性信息一般是指行政决定作出前行政机关内部或行政机关之间形成的研究、讨论、请示、汇报等信息,此类信息一律公开或过早公开,可能会妨害决策过程的完整性,妨害行政事务的有效处理。但过程性信息不应是绝对的例外,当决策、决定完成后,此前处于调查、讨论、处理中的信息即不再是过程性信息,如果公开的需要大于不公开的需要,就应当公开。本案福建省人民政府作出征地批复后,当事人申请的“一书四方案”即已处于确定的实施阶段,行政机关以该信息属于过程性信息、内部材料为由不予公开,对当事人行使知情权构成不当阻却。二审法院责令被告期限公开,为人民法院如何处理过程信息的公开问题确立了典范。


六、张宏军诉江苏省如皋市物价局案


(一)基本案情

2009年5月26日,如皋市物价局印发皋价发[2009]28号“市物价局关于印发《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的通知”。该文件包含附件“如皋市物价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该实施办法第十条内容为“对《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自由裁量处罚幅度详见附件一(2)”。

2013年1月9日,张宏军向如皋市物价局举报称,如皋市丁堰镇人民政府在信息公开事项中存在违规收费行为。该局接到举报后答复称,丁堰镇政府已决定将收取的31位农户的信息检索费、复印费共计480.5元予以主动退还,按照“如皋市物价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第九条第(三)项的规定,对其依法不予行政处罚。

2013年3月8日,张宏军向如皋市物价局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其公开“皋价发[2009]28号”文件。如皋市物价局答复称,该文件系其内部信息,不属于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范围,向原告提供该文件主文及附件“如皋市物价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但未提供该文件的附件一(2)。张宏军不服,提起诉讼。

(二)裁判结果

如东县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涉诉信息应否公开。首先,行政机关进行行政管理活动所制作和获取的信息,属于政府信息。行政机关单纯履行内部管理职责时所产生的信息属于内部管理信息。如皋市物价局称其对丁堰镇政府作出不予处罚决定的依据即为“皋价发[2009]28号”文件,在相关法律法规对某些具体价格违法行为所规定的处罚幅度较宽时,该文件是该局量罚的参照依据。可见,涉诉信息会对行政相对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影响,是被告行使行政管理职责过程中所制作的信息,不属于内部管理信息。其次,涉诉信息是如皋市物价局根据该市具体情况针对不同的价格违法行为所作的具体量化处罚规定,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决定》(国发〔2008〕17号)第十八条的规定,针对行政裁量权所作的细化、量化标准应当予以公布,故涉诉信息属于应予公开的政府信息范畴。再次,如皋市物价局仅向张宏军公开涉诉文件的主文及附件“如皋市物价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而未公开该文件的附件一(2),其选择性公开涉诉信息的部分内容缺乏法律依据。如皋市物价局应当全面、准确、完整地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据此判决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原告公开“皋价发[2009]28号”文件的附件一(2)。

一审宣判后,当事人均未上诉,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三)典型意义

该案涉及内部信息的界定问题。所谓内部信息,就是对外部不产生直接约束力的普遍政策阐述或对个案的非终极性意见。之所以要免除公开内部信息,目的是保护机构内部或不同机构之间的交流,从而使官员能够畅所欲言,毫无顾忌地表达自己的真实想法。本案中,如东县人民法院通过三个方面的分析,确认涉诉政府信息是被告行使行政管理职责过程中所制作的信息,是对价格违法行为进行量化处罚的依据,会对行政相对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影响,因而不应属于内部信息。同时,判决对行政机关公开政府信息的标准进行了严格审查,明确要求行政机关应当准确、完整、全面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不能随意地选择性公开。这些都具有较大的参考价值。


七、彭志林诉湖南省长沙县国土资源局案


(一)基本案情

2012年10月6日,彭志林向长沙县国土资源局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申请获取本组村民高细贵建房用地审批信息。11月28日,长沙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答复:根据《档案法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集体和个人寄存于档案馆和其他单位的档案,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公布,如需公布必须征得档案所有者的同意。故查询高细贵建房用地审批资料必须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到本局档案室办理。同时建议如反映高细贵建房一户两证的问题,可以直接向局信访室和执法监察大队进行举报,由受理科、室负责依法办理。彭志林不服,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答复,并责令被告公开相关信息。

(二)裁判结果

长沙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的规定,原告申请的政府信息系保存在被告的档案室,并未移交给专门的档案馆,被告长沙县国土资源局依法应适用《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对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进行答复,而被告在答复中却适用《档案法实施办法》的相关规定进行答复,属于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依法应予撤销。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是否应当提供,尚需被告调查和裁量,故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判决撤销被诉答复,责令被告30个工作日内重新予以答复。长沙县国土资源局不服,提出上诉,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典型意义

本案的焦点集中在档案信息的公开问题。政府信息与档案之间有一定的前后演变关系。对于已经移交各级国家档案馆或者存放在行政机关的档案机构的行政信息,是应当适用《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还是适用档案管理的法规、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存在一个法律适用的竞合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将已经移交国家档案馆的信息与存放在行政机关档案机构的信息加以区分处理,有利于防止行政机关以适用档案管理法规为借口规避政府信息的公开。本案很好地适用了这一规则,认定被告在答复中适用《档案法实施办法》不予公开政府信息,属于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同时,法院考虑到涉案政府信息是否应当提供,尚需被告调查和裁量,因此判决其重新答复,亦属对行政机关首次判断权的尊重。


八、钱群伟诉浙江省慈溪市掌起镇人民政府案


(一)基本案情

钱群伟于2013年1月17日向慈溪市掌起镇人民政府邮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申请公布柴家村2000年以来的村民宅基地使用的审核情况、村民宅基地分配的实际名单及宅基地面积和地段,柴家村的大桥拆迁户全部名单及分户面积,柴家村大桥征地拆迁户中货币安置户的全部名单及分户面积,在柴家村建房的外村人员的全部名单及实际住户名单,并注明其建房宅基地的来龙去脉。2013年4月10日,慈溪市掌起镇人民政府作出《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其中关于信息公开的内容为:“柴家村大桥拆迁涉及拆迁建筑共367处,其中,拆迁安置317户,货币安置16户。上述信息所涉及的相关事宜已通过相关程序办理,且已通过一定形式予以公布,被相关公众所知悉。”钱群伟对此答复不服,提起诉讼。认为该答复是“笼统的,不能说明任何问题的信息,与原告所要求公开的信息根本不符,实质上等于拒绝公开”。

(二)裁判情况

慈溪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诉答复内容仅对少量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了答复,对其他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既没有答复,亦没有告知原告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而且被告在诉讼中未向本院提供其作出上述答复的相应证据,故应认定被告作出的答复主要证据不足。被告辩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于2008年5月1日起才实施,在此之前的政府信息不能公开。法院认为,原告申请公开政府信息时,该条例早已实施。针对原告的申请,被告应当依据该条例的相关规定作出答复。如原告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被告应当告知原告并说明理由。况且,被告认为该条例施行之前的政府信息不能公开,缺乏法律依据。故被告上述辩称意见,理由并不成立,不予采信。判决撤销被告慈溪市掌起镇人民政府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责令其在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对钱群伟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重新作出处理。

一审宣判后,当事人均未上诉,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三)典型意义

本案的焦点集中在历史信息的公开问题。所谓历史信息,是指《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施行前已经形成的政府信息。虽然在立法过程中确有一些机关和官员希望能够将历史信息排除在适用范围之外,但《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对政府信息的定义并没有将信息的形成时间进行限定,亦未将历史信息排除在公开的范围之外。本案判决确认“被告认为该条例施行之前的政府信息不能公开,缺乏法律依据”,符合立法本意。至于“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指的是法律文件的规定仅适用于法律文件生效以后的事件和行为,对于法律文件生效以前的事件和行为不适用。就本案而言,所谓的事件和行为,也就是原告依照条例的规定申请公开政府信息,以及行政机关针对申请作出答复。本案判决指出,“原告申请公开政府信息时,该条例早已实施”,就是对“法不溯及既往”原则的正确理解。


九、张良诉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案


(一)基本案情

2013年2月19日,张良向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申请获取“本市116地块项目土地出让金缴款凭证”政府信息。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经至其档案中心以“缴款凭证”为关键词进行手工查找,未找到名为“缴款凭证”的116地块土地出让金缴款凭证的政府信息,遂认定其未制作过原告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答复张良,其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存在。张良不服,提起诉讼,要求撤销该政府信息公开答复。

(二)裁判结果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申请公开的相关缴款凭证,应泛指被告收取土地使用权受让人缴纳本市116地块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后形成的书面凭证。在日常生活中,这种证明缴纳款项凭证的名称或许为缴款凭证,或许为收据、发票等,并不局限于缴款凭证的表述。原告作为普通公民,认为其无法知晓相关缴款凭证的规范名称,仅以此缴款凭证描述其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内容的主张具有合理性。而与之相对应,被告系本市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应知晓其收取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后开具给土地使用权受让人的凭证的规范名称,但在未与原告确认的前提下,擅自认为原告仅要求获取名称为缴款凭证的相关政府信息,并仅以缴款凭证为关键词至其档案中心进行检索,显然检索方式失当,应为未能尽到检索义务,据此所认定的相关政府信息不存在的结论,也属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判决撤销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答复,责令被告重新作出答复。

一审宣判后,当事人均未上诉,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三)典型意义

本案涉及政府信息公开的两项重要制度,一是申请人在提交信息公开申请时应该尽可能详细地对政府信息的内容进行描述,以有利于行政机关进行检索。二是政府信息不存在的行政机关不予提供。本案在处理这两个问题时所采取的审查标准值得借鉴。也就是,行政机关以信息不存在为由拒绝提供政府信息的,应当证明其已经尽到了合理检索义务。申请人对于信息内容的描述,也不能苛刻其必须说出政府信息的规范名称甚至具体文号。如果行政机关仅以原告的描述为关键词进行检索,进而简单答复政府信息不存在,亦属未能能尽到检索义务。


十、如果爱婚姻服务有限公司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案


(一)基本案情

2013年1月28日,石家庄市如果爱婚姻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如果爱公司)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以下简称民政部)向其书面公开中国婚姻家庭研究会的社会团体登记资料、年检资料、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及对中国婚姻家庭研究会涉嫌欺诈行为的查处结果。民政部接到如果爱公司的申请后,未在法定的15日期限内作出答复。在行政复议期间,民政部于2013年4月26日向申请人作出《政府信息告知书》。如果爱公司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二)裁判结果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民政部认为如果爱公司申请的该政府信息属于公开范围,遂答复如果爱公司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即登录中国社会组织网查询并附上网址,并无不当。民政部在《政府信息告知书》中并未引用相关法律条款,导致该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作出《政府信息告知书》超过法定答复期限,且没有依法延长答复的批准手续,属程序违法。此外,在作出对外发生法律效力的《政府信息告知书》时,应以民政部的名义作出,并加盖民政部公章。综上,判决撤销民政部所作《政府信息告知书》,并判决民政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针对如果爱公司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如果爱公司不服,提出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民政部认定中国婚姻家庭研究会的社会团体登记情况、历年年检情况属于公开信息,并告知如果爱公司登录中国社会组织网查询。但通过前述网址查询到的内容显然不能涵盖如果爱公司申请公开的中国婚姻家庭研究会的社会团体登记资料、年检资料所对应的信息。对于中国社会组织网查询结果以外的,中国婚姻家庭研究会的其他社会团体登记资料、年检资料信息,民政部未在被诉告知书中予以答复,亦未说明理由,其处理构成遗漏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请求事项的情形。同时,尽管民政部不保留登记证书的原件及副本,但作为全国性社会团体的登记机关,民政部应当掌握中国婚姻家庭研究会登记证书上记载的相关信息。民政部在未要求如果爱公司对其申请事项予以进一步明确的情况下,仅告知其不保留登记证书原件及副本,未尽到审查答复义务。一审法院关于民政部答复内容并无不当的认定错误,本院予以纠正。民政部作出被诉告知书明显超过法定期限,且无依法延长答复期限的批准手续,民政部在复议程序中已经确认超期答复违法,本院予以确认。此外,被诉告知书有可援引的法律依据而未援引,应属适用法律错误。民政部作为政府信息公开义务主体,应以其自身名义对外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综上,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三)典型意义

本案涉及主动公开和依申请公开的关系以及行政机关应当充分履行告知义务问题。政府信息公开的方式包括主动公开和依申请公开,两者相辅相成,互为补充。对于已经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可以不重复公开,但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本案中,被告虽然在复议期间告知申请人可以查询信息的网址,但登陆该网址仅能查询到部分信息,二审判决认定其遗漏了申请中未主动公开的相关信息,构成未完全尽到公开义务,是对《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正确理解,从而对行政机关是否充分履行告知义务进而完全尽到公开义务确立了比较明确的司法审查标准。此外,行政机关不予公开政府信息,应当援引具体的法律条款并说明理由。本案判决认定被告有可援引的法律依据而未援引,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能够敦促行政机关规范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律适用,增强政府信息公开的说理性。判决还针对行政机关超期答复和答复主体不当等问题作出确认,也有利于促进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形式与程序的规范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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