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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为严防骗取出口退税案件的发生,切实落实出口退税政策,税务总局决定进一步加强出口退(免)税预警评估核查工作。具体通知如下:
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以下简称省国税局)要按照《全国税务机关出口退(免)税管理工作规范(1.0版)》关于出口退(免)税预警评估工作的要求,制定切实可行的贯彻办法,完善预警指标体系,设置合理预警指标,及时发布预警信息,并组织开展相应的评估核查工作。省国税局可根据本省实际情况,部署有关地市开展出口退税预警评估核查工作。
二、各省国税局应从出口企业的所属地区、出口口岸、出口国别、商品类别、贸易方式、纳税人类别、货源地、退(免)税类型等角度,按季或按半年分析出本省异常出口企业或异常出口业务,确定预警出口企业或异常出口业务,指令相关国税机关开展评估核查。出口主要异常情形有:
(一)同类商品出口额同比、环比增长异常。
(二)同类商品出口到某一国家或地区(如香港)出口额同比、环比增长异常。
(三)同类商品出口到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出口额同比、环比增长异常。
(四)出口企业出口额同比、环比增长异常。
(五)出口企业出口到某一国家或地区(如香港)出口额同比、环比增长异常。
(六)出口企业出口到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出口额同比、环比增长异常。
(七)生产企业出口跨大类商品且金额较大。
(八)实行免抵退税办法企业的应退税额占免抵退税额比例较大。
(九)新发生出口业务的出口企业出口额较大且占全部营业额的比重较大。
(十)一定时期内换汇成本异常,且金额较大。
(十一)一定时期内出口业务总体毛利率偏低或者毛利率偏低的业务量较大。
(十二)异地报关等货物流异常。
(十三)从供货企业购进出口货物增长异常。
(十四)省国税局确定的其他出口异常并具有涉嫌骗税特征的出口业务或出口企业。
三、各省国税局应于每月1日从出口货物税收函调系统(以下简称函调系统)下载税务总局下发的出口企业纳税人识别号等信息,并据此于每月的20日前(节假日顺延)从增值税交叉稽核系统或增值税发票升级系统、综合征管系统、金税工程三期系统中抽取销售给出口企业货物的发票信息及对应销售企业(以下简称供货企业)的相关信息,按月或按季分析出本省异常供货企业,确定预警供货企业,指令相关国税机关开展评估核查,同时将被核查的供货企业及其被核查的供货期间上传函调系统,并注明根据本省预警分析结果已将其列入被核查企业名单。
供货企业的主要异常情形有:
(一)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较大且同比或环比增长较快,以及大额销售给出口企业出口货物。
(二)增值税税负偏低。
(三)农产品进项税占企业全部进项税比例较高。
(四)享受增值税超税负返还、先征后返、即征即退政策。
(五)销售的货物属于因购买方不索取增值税专用发票,容易形成“沉淀”进项税的货物。
(六)销售给出口企业货物的货源或主要原料是从商贸企业购进的。
(七)销售给出口企业的货物全部或大部分属于委托加工收回的货物。
(八)销售给新成立的出口企业货物且金额较大的。
(九)省国税局确定的其他具有虚开发票风险特征的企业。
四、本通知第二条、第三条异常情形的指标参数由省国税局设定。设置的参数应科学合理,既要最大限度地涵盖骗税和虚开发票情形,又要能抓住重点,核查力所能及。
五、对预警出口企业,由其主管国税机关负责核查;预警出口企业如属于出口额较大,或3户以上属于同一县(区)国税局所辖的,且预警级别较高,具有区域性、团伙性涉嫌骗税的,由省国税局或由省国税局指令主管国税机关的上级国税机关对核查工作进行督导或直接核查。对核查发现的问题应按规定进行处理。
六、对预警供货企业,由其主管国税机关负责核查;预警供货企业如属于供货金额较大的,或3户以上属于同一县(区)国税局所辖的,且预警级别较高,具有区域性、团伙性涉嫌虚开发票的,由省国税局或由省国税局指令主管国税机关的上级国税机关对核查工作进行督导或直接核查。核查工作应自省国税局上传函调系统之日起,在20个工作日完成,特殊情况,经省国税局同意,可延长至60个工作日完成。核查发现供货企业增值税专用发票属于虚开及其他涉税违法违规行为的,应按规定进行处理。具体核查结果应于核查工作完成后的1个工作日内上传函调系统。上传的内容须为“在被核查的供货期间所开发票不属于虚开发票”或为“在被核查的供货期间所开发票有按规定不予退税的情形”(具体见附件)。对上传附件所列第十种情形,开展核查的税务机关应早做结论,并在有结论的次日上传结论。
七、重点核查内容包括:
(一)出口企业
1.生产企业的生产能力与内外销总量是否匹配,消耗的水电气及发生的工资等与产量是否匹配;委托加工业务是否真实。必要时还要对原材料供应企业的生产能力、纳税等情况进行调查;出口商品价格波动是否合理。
2.外贸企业国内采购货物的运输方式、线路、运费是否合理;支付货款及方式是否合理,支付金额与单据是否相符。货物出口的单据是否完备;备案单证是否真实相符;必要时可向货源地国税机关进行函调,了解供货企业近年来生产经营、原材料购进、进项发票及纳税等情况是否正常 。
3.出口货物流是否异常。
4.是否收汇,收汇是否异常。
5.省国税局确定的其他核查内容。
(二)供货企业
1.供货企业与出口企业签订的供货合同的内容是否齐全,货物运输方式、线路、运费是否合理;货款支付方式是否合理;支付金额与单据是否相符。
2.供货企业销售的自产货物与其生产能力是否相符,消耗的水电气及发生的工资等与产量是否匹配;销售的外购货物,其购进业务是否真实;销售的委托加工收回货物,其委托加工业务是否真实。
3.供货企业是否存在虚开或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供货企业进项税额中农产品及运费抵扣税额比重较大的,相应的抵扣税额是否真实;供货企业如已注销,其注销原因是否合理等。
4.省国税局确定的其他核查内容。
八、各省国税局须每天定时从函调系统下载预警核查供货企业信息和核查结果,并及时读入出口退税审核系统(系统升级后,将自动实现上述下载和读入功能)。主管国税机关审核、审批出口企业出口退税时,如审核系统提示增值税专用发票属于被预警核查的企业在被核查的供货期间开具的,相应的税款暂不予办理;如审核系统提示增值税专用发票已有核查结果,应依核查结果按规定进行相应处理。
九、各地国税机关要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税收风险管理工作的意见》(税总发〔2014〕105号)要求,在遵循税收风险管理规律的基础上,结合工作实际,灵活运用税收风险管理的基本流程和工作方法,积极开展各项出口退(免)税预警评估工作。
十、各地国税机关督察内审部门要配合主管部门落实出口企业和出口供货企业的预警、评估核查工作,督导各项工作是否按期完成。发现问题,按照工作职责移送有关部门严肃处理。
十一、各省国税局要采取措施,不断改进预警评估核查工作,及时解决执行中存在的问题,每半年要将执行情况上报税务总局(货物和劳务税司),上报时间为每年6月底和12月底。
十二、税务总局将对各地制定制度、建立指标、完善体系、发布预警和落实核查等工作进行监督指导,总结各地好的经验及做法,及时予以推广,发现未能按照有关要求开展工作的地区将予以通报批评。
十三、各省国税局要尽快完善出口退税预警评估核查工作的相关电子化管理系统,并在2015年9月底前按本通知的要求发布第一批预警企业名单,并组织开展好发布后的工作。
附件:核查发现增值税专用发票属于按规定不予退税的情形
核查发现增值税专用发票属于按规定不予退税的情形
一、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为虚开或伪造。
二、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是在供货企业税务登记被注销或被认定为非正常户之后开具。
三、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上的内容与供货企业记账联上的内容不符。
四、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载明的货物劳务与供货企业实际销售的货物劳务不符。
五、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的金额与实际购进交易的金额不符。
六、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的货物名称、数量与供货企业的发货单、出库单及相关国内运输单据等凭证上的相关内容不符,数量属合理损溢的除外。
七、供货企业销售的自产货物,其生产设备、工具不能生产该种货物。
八、供货企业销售的外购货物,其购进业务为虚假业务。
九、供货企业销售的委托加工收回货物,其委托加工业务为虚假业务。
十、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涉嫌骗取出口退税被税务机关稽查部门立案查处未结案。
十一、核查发现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属于按规定不予退税的其他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