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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年11月4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三届检察委员会第七十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监狱、看守所巡回检察工作,增强法律监督实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看守所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人民检察院对监狱、看守所实行巡回检察,保障被监管人合法权益,维护监管秩序稳定,纠防冤错案件,促进监狱、看守所严格执法,保障刑事诉讼活动顺利进行,保证国家法律在刑罚执行和监管活动中的正确实施。
人民检察院应当结合对监狱、看守所的巡回检察,对承担派驻检察职责的检察机关履职情况进行检查,推动检察监督和监管执法水平的共同提升。
第三条 巡回检察可以采取常规、专门、机动、交叉等方式,由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检察院或者刑事执行派出检察院根据本规定分层级组织实施。
第四条 人民检察院对监狱、看守所进行巡回检察,与监管机关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共同推进监管执法规范化,维护国家法制的权威统一和刑事执行的公平公正。
第五条 巡回检察应当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职责、权限和程序进行,准确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
第六条 巡回检察的任务是依法监督纠正监狱、看守所执行刑罚活动和监管执法活动中的违法情形。每次巡回检察可以有针对性地确定具体工作任务。
第七条 巡回检察实行检察官办案责任制,落实权责统一的司法权力运行机制。参加巡回检察的人员依法对其履职行为承担司法责任。
第二章 对监狱、看守所的检察
第八条 人民检察院对监狱进行巡回检察,重点监督监狱刑罚执行、罪犯教育改造、监管安全等情况,注重对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是否合法的监督。发现违法情形的,依法进行纠正;发现司法工作人员相关职务犯罪线索的,依法立案侦查或者按照规定移送监察机关处理。
人民检察院对看守所进行巡回检察,重点监督看守所监管执法、执行羁押期限、罪犯留所服刑等情况,注重对在押人员合法权益保障的监督。发现违法情形的,依法进行纠正;发现司法工作人员相关职务犯罪线索的,依法立案侦查或者按照规定移送监察机关处理。
第九条 设区的市级人民检察院或者刑事执行派出检察院负责组织实施对辖区内监狱、看守所的常规、专门、机动巡回检察。
省级人民检察院负责组织实施对辖区内监狱、看守所的交叉巡回检察,对看守所的交叉巡回检察根据情况也可以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检察院组织实施。
最高人民检察院领导全国的监狱、看守所巡回检察工作,可以采取随机抽查等方式对各地巡回检察工作情况进行检查,必要时可以直接组织省级人民检察院进行跨省交叉巡回检察。
第十条 设区的市级人民检察院或者刑事执行派出检察院对同一监狱的常规巡回检察每年至少一次,每次应当不少于十五日,其中现场检察的时间不少于十日。
设区的市级人民检察院对同一看守所的常规巡回检察每年至少一次,每次应当不少于七日,其中现场检察的时间不少于四日。
第十一条 交叉巡回检察应当对监狱、看守所执行刑罚和监管执法活动深层次问题进行重点监督,并对承担派驻检察职责的人民检察院刑事执行检察工作进行全面检查。
省级人民检察院对监狱的交叉巡回检察原则上每年不少于辖区内监狱总数的三分之一,每次检察时间应当不少于一个月,其中现场检察的时间不少于二十日。
省级人民检察院、设区的市级人民检察院每年选取辖区内一定比例的看守所进行交叉巡回检察,并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备案,每次检察时间应当不少于十日,其中现场检察的时间不少于七日。
第十二条 对服刑人员、在押人员数量较少或者有其他特殊情形的监狱、看守所,可以适当缩短常规、交叉巡回检察时间,并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备案。
第十三条 针对监狱、看守所发生被监管人非正常死亡、脱逃、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等重大事故,以及为推进相关重点任务、专项工作,可以进行专门巡回检察。
对相关事故开展专门巡回检察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应当查明事故发生经过、主要事实,确定事故原因及性质,监督监狱、看守所对事故依法处置。
专门巡回检察时间根据工作内容确定,每次一般不少于三个工作日。
第十四条 针对监狱、看守所日常监督工作中发现的问题、线索,常规、交叉巡回检察发现问题的整改落实情况,或者根据实际工作需要,可以进行机动巡回检察。
机动巡回检察应当坚持必要性、时效性原则,每次一般不少于三个工作日。
第三章 对派驻检察工作的检查
第十五条 人民检察院在巡回检察中,应当对派驻监狱检察履职情况进行同步检查,重点包括以下内容:
(一)对罪犯收监、出监、计分考核、立功奖惩等活动进行监督情况;
(二)对监狱特殊岗位罪犯选用、老病残罪犯认定等活动进行监督情况;
(三)对监狱教育改造活动进行监督情况;
(四)办理或者协助办理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监督案件情况;
(五)办理或者协助办理事故检察案件情况;
(六)其他派驻检察职责履行情况。
第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在巡回检察中,应当对派驻看守所检察履职情况进行同步检查,重点包括以下内容:
(一)对看守所收押、出所、提讯提解、教育管理、留所服刑等活动进行监督情况;
(二)对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羁押期限进行监督情况;
(三)对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侦查的重大案件在侦查终结前开展讯问合法性核查情况;
(四)办理或者协助办理事故检察案件情况;
(五)其他派驻检察职责履行情况。
第十七条 人民检察院在巡回检察中,应当对派驻监狱、看守所检察室工作进行同步检查,重点检查以下工作任务完成情况:
(一)在监管场所工作期间,每日抽查重点时段、重点部位监控录像,重点人员、重点环节监管信息,并做好记录;
(二)每周深入监区、监舍进行实地查看,开启检察官信箱,与被监管人个别谈话;
(三)列席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评审会,监狱狱情分析会或者看守所所情分析会等有关会议;
(四)及时接收、登记、办理被监管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控告、举报和申诉;
(五)需要完成的其他相关工作。
派驻监狱、看守所检察室应当配备不少于二名检察人员,其中至少一人为检察官。派驻检察人员每月在检察室工作时间原则上不得少于十二个工作日,并保证每个工作日都要有检察人员在岗,每三年应当在刑事检察等部门之间轮岗交流一次。
第十八条 人民检察院进行巡回检察应当注重通过对检察机关履职情况,以及派驻检察人员轮岗交流等制度落实情况的检查,督促派驻检察切实发挥日常监督基础作用。
第十九条 人民检察院进行巡回检察应当加强与派驻检察的衔接配合,派驻检察人员应当做好与巡回检察的工作对接,并在巡回检察结束后监督落实整改意见。
第四章 巡回检察组织与人员
第二十条 人民检察院应当根据每次巡回检察方式和内容,合理组成巡回检察组。
监狱常规、交叉巡回检察组人员分别为十人左右和十五人左右。看守所常规、交叉巡回检察组人员分别为五人左右和七人左右。监狱、看守所专门和机动巡回检察组人员不少于三人。巡回检察期间,每次进入监区、监舍等场所工作不少于二人。
第二十一条 巡回检察组主办检察官一般由组织实施巡回检察的人民检察院承担刑事执行检察工作的检察官担任;检察长、副检察长参加巡回检察时,由检察长、副检察长担任。
第二十二条 巡回检察组成员主要由组织实施巡回检察的人民检察院承担刑事执行检察工作的检察人员组成,也可以抽调下级人民检察院承担刑事执行检察工作的检察人员或者安排本院其他相关部门的检察人员参加。
第二十三条 人民检察院根据巡回检察工作需要,可以按照有关规定邀请司法行政、财会审计、消防安监、卫生防疫、法医鉴定等部门中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参加巡回检察。
第二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可以结合实际,建立巡回检察人才库、专家人才库并制定相关管理制度。根据每次巡回检察工作需要,可以从人才库中抽取部分人员参加巡回检察。
第二十五条 人民检察院可以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和人民监督员参加巡回检察工作,自觉接受外部监督,增强工作透明度,提高司法公信力。
第五章 巡回检察工作实施
第二十六条 巡回检察前应当制定巡回检察工作方案,内容一般包括人员组成、检察对象、检察内容、检察方法、日程安排、职责分工、后勤保障等。
第二十七条 巡回检察前根据需要可以进行巡回检察业务培训,培训内容主要包括:
(一)熟悉巡回检察工作方案,明确各项工作要求;
(二)学习相关法律法规、监管执法规定;
(三)了解被巡回检察监狱、看守所的基本情况和存在问题;
(四)组织开展巡回检察实训;
(五)其他相关内容。
第二十八条 巡回检察前应当通过相关工作平台和联系制度等,收集以下狱情或者所情信息、监管执法信息:
(一)监狱、看守所关押人员构成、重点被监管人分布等情况;
(二)上一轮巡回检察情况,包括反馈意见、纠正违法通知书、检察建议书以及整改落实情况;
(三)派驻检察室日常检察监督情况,包括制发的各类法律文书以及监狱、看守所采纳情况;
(四)派驻检察室处置控告、举报、申诉情况;
(五)其他监管执法工作情况。
第二十九条 人民检察院一般应当在进行巡回检察三日前将巡回检察的时间、人员、内容、联系人等书面告知监狱或者看守所,特殊情况下可以在巡回检察当日告知。
第三十条 人民检察院应当会同监狱、看守所召开巡回检察动员部署会,向监狱、看守所通报巡回检察工作安排。
人民检察院可以在监区、监舍、会见场所以及办公场所等区域醒目位置张贴巡回检察公告,并在适当位置设置巡回检察信箱。具备条件的可以将巡回检察公告在监狱、看守所内部网络、广播站台、电子显示屏等平台上及时发布。公告内容应当包括巡回检察单位、时间、内容和联系方式等。
第三十一条 巡回检察可以采取以下工作方法:
(一)调阅、复制有关案卷材料、档案资料,包括有关账表、会议记录、计分考核、奖励材料等资料,调看监控录像和联网监管信息,复听被监管人与其亲属的亲情电话及会见录音等;
(二)实地查看监区、监舍、禁闭室、会见室、医疗场所以及被监管人生活、学习、劳动等场所;
(三)对监狱、看守所清查违禁品、危险品情况进行检查;
(四)与被监管人个别谈话,重点与即将出监或者出所人员、控告举报申诉人员、受到重大奖惩人员等进行谈话;
(五)与监管民警谈话或者召开座谈会,重点与监区民警、负责刑罚执行工作民警等进行谈话;
(六)听取监狱、看守所工作情况介绍,列席监狱狱情分析会或者看守所所情分析会等有关会议;
(七)进行问卷调查;
(八)受理被监管人及其近亲属、辩护人的控告、举报、申诉,受理监管民警举报;
(九)需要采取的其他工作方法和措施。
第三十二条 巡回检察应当制作检察记录,记载巡回检察情况。
第三十三条 进行专门、机动巡回检察,参照适用本章之规定。进行交叉巡回检察的,应当提前与同级监狱管理机关、公安机关做好沟通协调,通报有关情况。
第六章 巡回检察情况反馈与督促整改
第三十四条 巡回检察结束后,应当及时制作巡回检察报告。内容包括巡回检察工作基本情况、发现的问题、处理意见及措施、下一步工作意见或者建议等。
第三十五条 巡回检察组应当向检察长汇报巡回检察工作情况,经检察长决定,制作反馈意见。
巡回检察组应当至迟在巡回检察结束后三十日内召开巡回检察工作情况反馈会,向监狱、看守所或者其上级主管机关通报巡回检察发现的问题,送达反馈意见。
对在巡回检察中发现检察履职方面存在的问题,巡回检察组应当向承担派驻检察职责的人民检察院反馈,必要时向其上级人民检察院反馈。
第三十六条 经调查核实后,针对巡回检察发现的问题或者线索,巡回检察组应当根据情况作出以下处理:
(一)发现轻微违法情况和工作漏洞、安全隐患的,向监狱、看守所提出口头纠正意见或者建议,并记录在案;
(二)发现严重违法情况或者存在可能导致执法不公和重大监管漏洞、重大安全隐患、重大事故风险等问题的,按照规定以相关人民检察院名义向监狱、看守所制发纠正违法通知书或者检察建议书,并指定专人督促纠正;
(三)属于检察机关管辖的司法工作人员相关职务犯罪案件线索,移送省级人民检察院统一处置;
(四)不属于检察机关管辖的案件线索,按照规定移送有关机关处理。
第三十七条 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十五日后或者发出检察建议书二个月后,监狱、看守所仍未纠正整改、采纳或者回复意见的,应当及时向上级人民检察院报告,由上级人民检察院建议同级司法行政机关、公安机关督促纠正。
第三十八条 监狱、看守所对人民检察院的纠正意见或者检察建议提出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按照《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等有关规定,认真进行复查,并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第三十九条 对巡回检察中发现的司法工作人员涉嫌违纪违法或者职务犯罪线索,由负责组织实施巡回检察的人民检察院安排专人跟踪了解案件线索办理情况。
第四十条 常规、交叉巡回检察结束后三个月内,针对整改意见的落实情况,应当进行专项督办。专项督办可以采取专门、机动巡回检察方式,参加人员主要从原巡回检察组抽选。
第四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应当建立与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监狱、看守所的情况通报、信息共享、联席会议等制度。巡回检察中发现的重大问题和事项,及时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和地方党委请示报告。
第七章 巡回检察保障与纪律要求
第四十二条 优化巡回检察队伍结构,加强对巡回检察人员分类培训和专题培训,强化巡回检察人员的政治素质、业务素质和职业道德素质,提高巡回检察人员的履职能力和水平。
第四十三条 进行巡回检察应当充分运用信息化、智能化等手段。巡回检察案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在检察业务应用系统中办理。
第四十四条 司法警察可以协助巡回检察组依法履行职责。司法警察参与巡回检察工作的,按照规定办理用警手续。
第四十五条 巡回检察人员应当严格遵守国家法律、办案纪律和检察职业道德,严格执行监狱、看守所相关安全管理规范,严格保守在巡回检察工作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和工作秘密,依法履行检察职责,确保办案安全。
第四十六条 巡回检察人员在工作中,对监狱、看守所存在的严重违法问题应当发现而没有发现的,应当依据规定追究有关人员失职的责任。发现后不予报告、未依法提出整改纠正意见或者不督促整改落实的,应当依据规定追究有关人员渎职的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巡回检察工作结束后,按照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诉讼档案管理办法》立卷归档,纳入组织实施巡回检察的人民检察院诉讼档案统一管理。
第四十八条 对社区矫正等其他刑事执行活动进行巡回检察,参照本规定执行。
未成年犯管教所巡回检察工作由省级人民检察院负责组织实施。
第四十九条 省级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规定,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五十条 本规定由最高人民检察院负责解释。
第五十一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人民检察院监狱巡回检察规定》同时废止;最高人民检察院以前发布的其他相关规范性文件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