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逾期利息标准
【案情简介】
2013年6月,某集团公司与某地住建局签订设备采购合同,约定集团公司为住建局供应净水设备。合同对供方逾期交货的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但未约定需方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集团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住建局尚欠近500万元款项未付。2020年,集团公司提起诉讼主张欠付货款,并主张以自2020年9月1日国务院颁布的《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开始施行为节点,分段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之前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或者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的1.5倍计算,之后按照《条例》规定的每日万分之五标准计算。一审法院支持了集团公司的诉讼请求。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南京中院)二审认为,住建局是国家机关,集团公司符合中型企业划型标准,案涉交易标的为设备,住建局拖欠货款行为从《条例》施行前持续到《条例》施行后,本案在主体、客体、时间效力上,均符合《条例》适用条件。合同未约定需方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集团公司主张适用《条例》第十五条确定住建局逾期付款利息有据可依,应予支持。
【典型意义】
本案是人民法院直接适用《条例》依法保障中小企业回收账款的典型案例。近年来,拖欠中小企业款项问题较为突出,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2021年中央经济工作会议再次强调,要强化契约精神,有效治理恶意拖欠账款和逃废债行为。2020年9月1日起施行的《条例》,正是为了促进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及时支付中小企业款项,维护中小企业合法权益,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迟延支付中小企业款项的,应当支付逾期利息。双方对逾期利息的利率有约定的,约定利率不得低于合同订立时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未作约定的,按照每日利率万分之五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南京中院在准确识别企业性质的基础上,依法适用《条例》有关规定,是江苏法院支持中小企业发展的一个具体体现,对充分发挥司法裁判导向作用,引导广大中小企业适用《条例》维护自身权益,具有积极作用。本案入选江苏省政法系统2021年度优化法治化营商环境典型案件。
——《江苏法院助力中小微企业发展优化营商环境第一批典型案例》之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