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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工伤超出时限 主张普通赔偿胜诉

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超过工伤申请期限无法认定工伤,能否通过其他途径主张权利,能否以资本显著不足要求股东对公司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近日,随着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书的送达,这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件落下帷幕。法院判决振讯公司赔偿孟某70%的损失,驳回孟某要求振讯公司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


装货过程中受伤

振讯公司成立于2018年3月,其股东为秦某、鲁某,2020年5月股东变更为秦某、王某。

2019年振讯公司在网上发布招聘运输驾驶员的信息,孟某看到后与振讯公司股东秦某进行商谈,约定由孟某于5月17日为振讯公司运送一批货物。在装货过程中,孟某从车上摔落至地面受伤,并住院进行手术治疗。经鉴定,孟某所受伤害构成九级伤残。

2020年7月,孟某与振讯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被法院受理,法院以未作出工伤认定为由,裁定驳回其起诉。2020年9月,孟某向海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认定工伤,该局认为孟某申请工伤超过规定时限且无法定理由,决定对其申请不予受理。2020年11月,孟某诉讼要求振讯公司支付其工伤保险待遇损失,法院再次裁定驳回其起诉。此后,孟某认为其相关损失未得到赔偿,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振讯公司赔偿其各项费用37万余元,并要求振讯公司股东秦某、鲁某、王某承担连带责任。


庭审各执一词

案件审理过程中,孟某认为秦某等股东实际投入公司的资本与公司经营所隐含的风险相比明显不匹配,且振讯公司退出原租赁房屋、转移少量设备、股权转让后未再从事生产经营,资本显著不足,应当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振讯公司认为,法院已经驳回孟某以工伤保险纠纷提起的诉讼,孟某再次提起诉讼,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应当驳回其起诉。秦某认为,孟某无权要求公司股东承担责任,其并未举证证明公司存在法人人格混同或资本显著不足的情形。


释法明理判决

海安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中,因超过工伤申请期限孟某无法通过工伤保险程序获得赔偿,其按照一般人身损害诉讼程序主张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孟某第一次提起诉讼,法院以未作出工伤认定为由驳回孟某起诉,该驳回起诉裁定系给予当时情况进行的程序性处理。此后,孟某因超出申请时限无法以工伤程序获得赔偿,再次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提起诉讼符合起诉条件,未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

资本显著不足是指公司成立后在经营过程中,股东实际投入公司的资本数额与公司经营所隐含的风险相比明显不匹配,只有在不匹配必须达到“明显”程度、达到一定时间段且公司主观过错明显才能认定资本显著不足。在我国实行注册资本认缴制度下股东可自行决定认缴期限,不能仅以注册资本认缴时限长、公司亏损就判断公司存在资本显著不足。孟某主张振讯公司资本显著不足,要求振讯公司股东秦某等人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难以支持。遂判决振讯公司赔偿孟某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合计25万余元,驳回孟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后,孟某不服,提起上诉。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本条规定旨在明确劳动者应优先通过工伤救济程序获得赔偿,并非排除伤者在不能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获得救济时可以通过一般民事赔偿的途径获得救济。本案中,因超过工伤申请期限,孟某无法通过工伤保险程序获得赔偿,其按照一般人身损害赔偿诉讼程序主张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

公司人格独立和股东有限责任是公司法的基本原则。否认公司独立人格,由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是股东有限责任的例外情形,旨在矫正有限责任制度在特定法律事实发生时对债权人保护的失衡现象。《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在实践中比较常见的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及股东有有限责任的情形有公司人格混同、过度支配与控制、资本显著不足等。根据《九民会议纪要》的相关规定,资本显著不足指的是,公司设立后在经营过程中,股东实际投入公司的资本数额与公司经营所隐含的风险相比明显不匹配。股东利用较少资本从事力所不及的经营,表明其没有从事公司经营的诚意,实质是恶意利用公司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把投资风险转嫁给债权人。审判实践中判断公司资本明显不足需要从三个方面进行判断,第一不匹配达到“明显”的程度;第二,“明显”不匹配达到一定时间段;第三,公司主观过错明显。本案中,孟某并未提供证据振讯公司存在资本显著不足的情况。法院驳回其该项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公司名称系化名)


——来源:江苏法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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