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年12月17日18时47分左右,范某驾驶小型轿车,沿如皋市某路行驶至交叉路口左转弯时,轿车与对向行使王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载杨某)相撞,致王某、杨某受伤,两车损坏。摩托车驾驶员王某经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范某饮酒后驾驶机动车通过交叉路口左转弯时,疏于观察,未能及时发现情况采取有效措施确保行车安全,是该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王某驾驶机动车通过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未按交通信号规定通行,是该事故发生的又一原因;杨某无与该事故发生有因果关系的违法行为或过错。范某、王某分别承担该事故的同等责任,杨某无该事故责任。
后死者王某的合法继承人将范某及其投保的保险公司诉至本院,要求赔偿各项损失合计716399.2元。
审理中,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认定书上载明范某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我司商业险免赔,我司仅同意在交强险内赔付。
被告保险公司述称“被告范某通过保险实名支付的方式在我司购买保险,并承认已经收到我司邮寄的保单原件,我司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批单、特别约定组成,并加盖我司骑缝章,其酒驾行为是法律禁止性行为,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可以减轻保险人的说明义务,相关材料经其陈述已经收到,即代表我司已经尽了告知义务。保险公司网上实名支付是长按二维码,在弹出支付界面前,首先是金额的确认,需其在加粗加黑的条款阅读并勾选后签字方可成功支付,不确认阅读或非本人支付将无法支付成功。”
被告范某当庭述称“保险公司的人打电话给我,正好我车辆的保险也要到期,通过微信账单显示,我于2019年10月17日直接通过微信扫码向保险公司所属的江苏省分公司支付了保费3458.2元,我直接扫二维码给钱的,后来保单是邮寄给我的,具体有哪些材料我不清楚…,在支付保费前我没有签字…,被告保险公司未对其免责事由进行告知并加以提示说明,该免责条款应当不予生效,而且被告本人回忆也未曾看到过相关的免赔内容声明的记载。”
被告保险公司是否应该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裁判结果]
法院判决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王某的合法继承人各项损失合计618708.8元。
[案例评析]
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此种义务不因采用何种投保方式而有所区别。即便采用电子投保方式,保险公司仍负有向投保人交付保险条款的义务,这是其履行格式条款说明义务的前提和必要条件。本案中,范某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行为为法律所禁止,应对其作出否定性评价,但并不能因此免除保险公司的法定义务。范某在交警处只提供了商业险保险单,其主张被告保险公司并未向其交付保险条款,保险公司也未对免责事由对其加以提示说明,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对其已向投保人范某交付保险条款并履行提示义务附有举证义务,被告保险公司未能对此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根据现有证据,难以认定被告保险公司已对案涉的免责条款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故该条款依法对被告范某不发生法律效力,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商业三者险免赔,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来源:江苏法院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