Y公司将一批钢结构材料交N运输公司自天津运至黑龙江,驾驶员那某在驾驶货车运输前述材料的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那某负次要责任。N公司在T保险公司处投保了货运险,事故发生后,诺得公司依保险合同向T保险公司请求理赔,经过公估,最终确定理算金额为72705.3元,T公司遂向N公司赔付相应金额的保险金。T公司赔付之后,向那某提起保险人代位求偿权诉讼,要求那某偿还其已赔付的保险金,那某辩称案涉的其与N公司签订的运输服务合同中并非本人所签,T公司明确表示其行使代位求偿权的基础系那某存在侵权行为而不是违约行为。法院经审理后,判决支持了T公司的诉讼请求,判令那某偿还T公司赔付的保险金72705.3元。
法官说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基于保险的补偿原则确立了保险人代位求偿权制度,前述法条第一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对于第三者对于保险标的的损害的基础法律关系范围一直存在争议,直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施行之后,最终明确了这个问题,根据前述司法解释第七条之规定,无论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系基于违约抑或侵权而发生,保险人均可以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求偿权。本案中,虽然那某否认运输服务合同中的签名是其本人所签,但其在运输案涉货物的过程中存在侵权行为的事实清楚、不存争议,T公司也明确表示了基侵权法律关系代位行使求偿权,所以合同中那某的签名真实与否不妨碍原告行使权利。
法官提醒:
广大司机朋友在驾驶过程中,一定要严格遵守交通法规,对自己以及他人负责,如果违章驾驶造成损害,即便可以通过保险先行予以理赔,但是仍不免除驾驶员的最终赔偿责任。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前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损害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已取得的赔偿金额。
保险人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不影响被保险人就未取得赔偿的部分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七条:保险人依照保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主张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因第三者侵权或者违约等享有的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源:江苏法院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