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加强海事行政审判工作,发挥南京海事法院专业审判优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诉讼管辖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南京海事法院管辖区域及受理案件问题的批复》等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就依法确定我省海事行政案件受案范围,规定如下:
一、本省一审海事行政案件由南京海事法院管辖,管辖区域包括自江苏省与山东省交界处至江苏省与上海市交界处的延伸海域,自江苏省与安徽省交界处至江苏省浏河口之间长江干线及支线水域,以及江苏省行政区域内的港口和通海可航水域。
二、本省辖区内,以下案件属于南京海事法院受案范围:
(一)因不服海事行政机关作出的涉及海上、通海可航水域或者港口内的船舶、货物、设备设施、海运集装箱等财产的行政行为而提起的行政诉讼案件;
(二)因不服海事行政机关作出的涉及海上、通海可航水域运输经营及相关辅助性经营、货运代理、船员适任与上船服务等方面资质资格与合法性事项的行政行为而提起的行政诉讼案件;
(三)因不服海事行政机关作出的涉及海洋、通海可航水域开发利用、渔业、环境与生态资源保护等活动的行政行为而提起的行政诉讼案件;
(四)以有关海事行政机关拒绝履行上述第(一)项至第(三)项所涉行政管理职责或者不予答复而提起的行政诉讼案件;
(五)以有关海事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作出上述第(一)项至第(三)项行政行为或者行使相关行政管理职权损害合法权益为由,请求有关行政机关承担国家赔偿责任的案件;
(六)以有关海事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作出上述第(一)项至第(三)项行政行为或者行使相关行政管理职权影响合法权益为由,请求有关行政机关承担国家补偿责任的案件;
(七)有关海事行政机关作出上述第(一)项至第(三)项行政行为而依法申请强制执行的案件。
三、判断案件是否属于“海事行政案件”,应当结合行政机关与被诉行政行为涉及的行政管理领域综合考虑。
四、以下行政机关作为被告或申请执行人的行政案件,一般应当认定为海事行政案件:
(一)江苏海事局、连云港海事局及其下属具有行政主体资格的分支局和分支局派出机构等海事管理机构;
(二)船舶检验局、渔船检验局、具有行政主体资格的中国船级社办事机构等省内船舶检验机构;
(三)长江南京航道局等海上和通海可航水域航道管理机构;
(四)省级海警局、市级海警局、海警工作站等省内海警机构;
(五)长江航运公安局在江苏省设立的具有行政主体资格的派出机构。
五、以下承担海事行政管理职能的行政机关对海上、通海可航水域或者港口内的船舶、货物、设备设施、海运集装箱等财产,海上、通海可航水域运输经营及相关辅助性经营、货运代理、船员适任与上船服务等方面资质资格与合法性事项,海洋、通海可航水域开发利用、渔业、环境与生态资源保护等活动实施行政管理所引发的行政案件,属于海事行政案件,主要包括:
(一)交通运输管理部门依据《港口法》《航道法》《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国际海运条例》及上述领域相关法律规范实施行政管理,引发的行政案件;
(二)自然资源部门依据《海域使用管理法》及该领域相关法律规范实施行政管理,引发的行政案件;
(三)农业农村部门依据《渔业法》《港口法》《海洋环境保护法》《江苏省渔业港口和渔业船舶管理条例》及上述领域相关法律规范实施行政管理,引发的行政案件;
(四)生态环境部门依据《海洋环境保护法》及该领域相关法律规范实施行政管理,引发的行政案件;
(五)地方人民政府依据《海域使用管理法》及该领域相关法律规范实施监督管理,以及依据《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及该领域相关法律规范对长江干线渡口实施监督管理,引发的行政案件。
六、凡是依法具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规定》第五条所列行政管理职责的机关,均可认定为该规定中的“海事行政机关”。
七、全省各级法院立案部门应当加强对涉海事行政案件起诉材料的审查以及对起诉人的释明指导工作。对应当由南京海事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海事行政案件,告知起诉人直接向南京海事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起诉人不同意或管辖法院不能确定的,收案法院立案部门应当与南京海事法院立案部门及时沟通,确定管辖法院,在七日审查期限内仍无法确定的,应当先予立案;立案后发现应当由南京海事法院管辖的,应当及时依法移送案件并告知当事人。
南京海事法院在登记立案中发现不属于本院管辖的第一审行政案件,应当向起诉人释明;已经立案的,应当依法移送有管辖权的法院。
当事人对管辖权提出异议的,按照法律、司法解释有关管辖权异议的规定处理。
八、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诉讼管辖问题的规定》,当事人不服南京海事法院作出裁判的一审海事行政案件,依法提起上诉的,由省法院行政审判庭负责审理,相关非诉行政案件审查工作由省法院行政审判庭负责监督指导。
九、一审海事行政诉讼案件,地方人民法院之前已经立案并开庭审理的,由原管辖法院继续审理;尚未开庭审理的,应当及时移送南京海事法院管辖。
十、本纪要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2022年11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