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赡养方式自主选择  赡养义务必须履行

【基本案情】

严某(女)与丈夫(已故)育有孙某1、孙某2、孙某3三个子女。严某现已八十三岁高龄,基本丧失劳动能力,也无经济来源,体弱多病,经常到医院接受治疗。2020年起严某自主选择入住养老院生活,以便护理人员能够全天候对其进行照顾,也因此产生了一笔开销。三个子女因不同意严某入住养老院而拒绝给付赡养费。严某诉至法院,要求三个子女给付赡养费。


【裁判结果】

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严某年事已高,无劳动能力又无收入来源,孙某1、孙某2、孙某3作为子女应尽到赡养义务。老年人自主选择养老方式的权利应予保障。综合考虑严某的实际花费需求、当前身体状况、自身收入来源和子女的履行能力,遂判决:孙某1、孙某2、孙某3每人每月支付严某赡养费1000元,支付严某医疗费、养老院生活费9500元。


【典型意义】

《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对生活不能自理的老年人,赡养人应当承担照料责任;不能亲自照料的,可以按照老年人的意愿委托他人或者养老机构等照料。”当前我省大约有90%的老年人由家庭自我照顾,7%的老年人享受居家社区养老服务,3%的老年人享受养老机构养老。在选择赡养方式的时候,应充分尊重老年人的实际情况、切实需求和真实意愿,违背老年人意愿,强行送养或者阻碍老年人选择养老方式的行为将侵害老年人的合法权益。本案中,严某已至耄耋之年,根据自身情况选择入住养老院生活,由养老院为其提供生活照料、疾病医疗、文化娱乐等服务,系其为提高自身晚年生活质量而进行的自主选择,作为子女应予以尊重,并按照其实际需求积极履行赡养义务。父母在,人生尚有来处;父母去,人生只剩归途。加强对老年人的尊重与关心,为老年人打造更为优质的物质和精神生活,真正让老年人老有所养、老有所依、老有所乐,是每个家庭,也是全社会共同的责任。

 

——《江苏法院家事纠纷典型案例(2021—2022年度)》之十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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