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形成事实抚养教育关系  “养子女”应尽赡养之责

【基本案情】

何小某(女)系母亲钱某与案外人于1995年所生。1996年5月,钱某带着何小某至何某(男)住处同居生活,并生育何某某,但钱某与何某未领取结婚证。2002年左右,钱某带着何某某离家出走去向不明。此后,何某未再婚亦未再育,何小某由何某抚养成人。2005年11月,何小某的户籍迁入何某户口下,常住人口登记卡登记二人为父女关系。2015年3月,何小某考入大学,期间何某为其支付了教育生活费用。何小某参加工作后自2021年起每月陆续给付何某500元生活费,但自2021年中秋节后,何小某未再回家探望何某并将何某电话拉黑,二人关系交恶。何某诉至法院,要求何小某一次性补偿抚养费30万元。


【裁判结果】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因何某与钱某系同居关系,故何某与何小某不构成继父女关系。何某与何小某虽然户籍登记为父女关系,但因未办理收养手续,故亦不构成合法收养关系。何某对何小某本无法定或者约定抚养义务,但何某客观上抚养了何小某二十多年,并以父女相称,双方已经形成事实上的抚养教育关系,可以参照《民法典》收养关系的有关规定处理案涉纠纷。何小某成年后,在何某经济困难的情况下,应承担生活上照顾、经济上帮助的义务,但何小某在诉讼中明确表示要解除与何某的父女关系,拒绝履行赡养探望义务,未尽到“养子女”应尽的义务,何小某应补偿何某抚养教育期间的抚养费。遂判决:何小某向何某补偿抚养费16万元。


【典型意义】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收养关系解除后,经养父母抚养的成年养子女,对缺乏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的养父母,应当给付生活费。因养子女成年后虐待、遗弃养父母而解除收养关系的,养父母可以要求养子女补偿收养期间支出的抚养费。”

本案中,何小某与何某虽无血缘关系,也未形成法律上的继父女关系及合法的收养关系,但在何小某母亲钱某离家出走后,何某对何小某不离不弃,含辛茹苦将何小某养育成人,尽到了“父亲”的职责。多年养育的亲情和恩情是不能割舍的,即便何小某因双方关系交恶欲断绝往来,也应怀感恩之心,对与其形成事实上抚养教育关系的何某尽到赡养之责。本案裁判符合公序良俗原则的基本要求,弘扬了中华民族养老育幼的良好社会风尚,用裁判传递了司法的温度和力度。

 

——《江苏法院家事纠纷典型案例(2021—2022年度)》之十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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