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2021年6月17日,贲某某驾驶车牌号为苏F7917V的重型自卸货车,在如皋市搬经镇横埭村二十二组马某某家(原搬经镇西横小学)院内由南向北倒车时,疏于观察,挤到路东侧房屋,致该房屋部分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贲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发时,贲某某驾驶的车辆在人寿财险北海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人民财险昌吉分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
双方诉辩:
原告马某某诉称: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33663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人民财险昌吉分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事实以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我司不予认可。2.我司承保的车牌号为新BA4427,与肇事车辆苏F7917V车牌号不一致。3.2021年5月22日投保人即保险人周某某在我司投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时使用的是伪造行驶证购买的保险,其在购买时没有向我司如实告知,恶意欺骗,该份保险非我司真实意思表示,我司认为该份合同属于无效合同。4.该案件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我司不是实际侵权人,我司不承担诉讼费、公估费。
被告贲某某辩称:没有意见发表。
被告人寿财险北海支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称:1.我司与第三人周某某为保险合同关系,仅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2.本案事故发生后,我司已依据桂A4427V号车的所有人周某某的申请,在交强险财产赔偿责任限额内一次性赔付给周某某2000元,再由周某某对原告方作出赔偿。我司对本次事故的赔付责任已履行完毕,对于本案造成原告的损失,应由周某某、事故侵权人、商业险投保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裁判结果:
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民财险昌吉分公司依法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理由为:一、被告人民财险昌吉分公司作为专业性的保险机构,在承保时理应尽到对相关证件材料的严格审核义务,即使贲某某驾驶的案涉车辆在投保时存在行驶证信息造假的行为,该司通过严格审核应当可以查明并拒绝承保。二、人民财险昌吉分公司未有证据表明贲某某在投保时存在欺诈行为。三、确定车辆的唯一性是依据车辆识别代码及发动机号码,而非车牌号码。虽然人民财险昌吉分公司辩称该司承保车辆车牌号为新BA4427号,但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商业三者险保单及被告人民财险昌吉分公司提交的商业三者险保单中的车辆识别代码均为LZZ8EXVB5LC301583,发动机号均为200417234427,案涉两份保单能够确定指向车牌号为苏F7917V,故人民财险昌吉分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对保险标的苏F7917V承担相应的合同义务。
一审判决后,被告人民财险昌吉分公司提起上诉,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三者险保单会记载被保险人姓名、车辆号牌、发动机号码、车辆识别代码(车架号)等车辆信息。其中车辆号牌虽然是识别机动车的重要标准,但并非唯一标准。相反,不同于车辆号牌可以变更,发动机号码、车辆识别代码(车架号)的稳定性更强,是判断车辆是否系被保险车辆的核心特征。本案中,虽然肇事车辆号牌与保单上的车辆号牌不一致,但根据发动机号、车辆识别代码(车架号)仍可认定双方存在保险合同关系,故保险公司仍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来源:江苏法院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