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
行政裁判结果监督 商标权撤销 调查核实
【要 旨】
在办理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行政诉讼监督案件中,检察机关要充分行使调查核实权,既要审查单个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又要注重对在案证据进行整体审查,综合判断诉争商标是否存在真实的商业使用。
【基本案情】
第1671451号“天成生”商标(以下简称诉争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3类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等商品上,商标注册人为泸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泸某公司)。成都晴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晴某公司)以诉争商标于2011年12月15日至2014年12月14日期间(以下简称指定期间)未使用为由,向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提起撤销申请,商标局对诉争商标予以撤销。泸某公司不服商标局作出的决定,向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2016年6月7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6】第51786号《关于第1671451号“天成生”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决定),认为泸某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诉争商标在指定期间内进行了使用,诉争商标予以撤销。泸某公司不服被诉决定,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泸某公司在诉讼中补充提交的销售订货单、提货通知单以及增值税发票等新证据均显示有诉争商标,能够形成完整证据链证明泸某旅行社公司(系泸某公司的关联公司)对诉争商标于指定期间进行了使用,且从泸某公司提交的“天成生”酒的酒瓶和包装上均可以明显看出泸某公司的企业名称。综合在案证据,可以证明泸某公司于指定期间内在核定使用商品上对诉争商标进行了真实、公开、合法的使用。法院判决撤销被诉决定,并判决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决定。判决生效后,晴某公司不服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月8日作出(2019)京行申850号行政裁定,裁定驳回晴某公司的再审申请。
【检察机关履职情况】
晴某公司向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四分院(以下简称北京四分院)申请监督,主张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系伪造。检察机关受理该案后,重点开展以下工作:
一是对证据的真实性进行调查核实。泸某公司在一审诉讼中补充提交了新证据销售订货单,该销售订货单卖方为泸某公司,买方为泸州聚某酒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聚某公司)。聚某公司的收货人为严某,而严某同时也是泸某公司在诉讼中提交的一份公证书中的授权代理人。针对严某与买方和卖方均存在关系这一情况,检察机关向四川省泸州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发送《协助调查通知书》,调查严某历年社保缴费单位信息。经调查,在销售订货单签订时严某为泸某公司的职工,但却作为买方聚某公司的代表订购并收取了涉案商品。严某实际身份与涉案商品销售订货单、提货通知单上显示的身份不符。且经工商信息查询发现,聚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曾某长期在泸某公司任职。综合以上调查,泸某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存疑,不应予以采信。
二是对证据的关联性进行审查。经审查泸某公司提交的增值税发票仅有货物名称,并未显示诉争商标。增值税发票与销售订货单、提货单之间缺乏对应关系,不能证明系对诉争商标的使用。
三是全面检索关联案件。在泸某公司与晴某公司针对第9659147号“天成生”商标撤销复审行政纠纷的另一起案件中,泸某公司提交了与本案相同的销售订货单、提货通知单、增值税发票作为使用证据,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对上述证据未予采信。
2020年11月18日,北京四分院提请北京市人民检察院抗诉。检察机关认为泸某公司提交的部分证据未显示诉争商标,部分证据之间缺乏关联性,部分证据系自制证据,部分证据的真实性存疑。因此,原审判决认定诉争商标使用的证据不足。
2021年2月19日,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2021年3月25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裁定,指令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再审本案。2022年12月26日,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判决,认为结合检察机关调取的新证据,难以证明诉争商标在指定期间内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判决撤销原审判决,驳回泸某公司的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一)聚焦商标权撤销复审行政纠纷案件证据审查的重点,充分行使调查核实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注册商标没有正当理由连续三年不使用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向商标局申请撤销该注册商标。此类“撤三”案件的核心问题是审查商标是否在指定期间内存在真实的商业使用。检察机关办理此类案件时,既要注重审查单个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又要注重对在案证据进行整体审查,综合判断能否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诉争商标存在真实交易和实际使用。对于存在疑点的证据,检察机关要积极行使调查核实权,通过查询工商信息、社保信息、发票核验等多种方式,准确甄别证据的证明力,精准提出监督意见。
(二)通过对相关案件进行检索,夯实证据基础。检察机关通过中国裁判文书网进行检索,发现与本案当事人、案件事实基本相同的另一商标“撤三”案中,当事人将与本案相同的销售订货单、提货通知单、发票也作为商标使用证据提交,原审法院未予采信。检察机关通过比对两案的证据情况,发现同一证据在两案中作为使用证据提交。检察机关及时核查关键证据,夯实证据基础,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