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城镇化进程的加快,越来越多的农村承包经营户成员因外出务工、分户、婚姻关系等原因,并不参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活动,也不分享利益。那么,因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所负债务时,债权人是否可以向该部分成员主张?
近日,随着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书的送达,一起与农村承包经营有关的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落下帷幕。法院审理认为,未实际参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活动,且不分享利益的部分成员不应承担农村承包经营户对外债务。
2020年10月28日,赵某为孙某收割其承包地的稻谷。因收割机发生故障,赵某遂驾驶孙某盛满稻谷的电动三轮车去购买配件,同时将稻谷运回孙某家中。返回后,赵某将电动三轮车驾驶至田边道路,继续承运稻谷。随后,意外发生,赵某因驾驶三轮车不慎侧倒,导致受伤。为获得赔偿,赵某将孙某作为唯一被告,向法院提起诉讼。2021年9月14日,海安法院作出一审民事判决,认定赵某驾驶电动三轮车的行为属于无偿帮工行为,判决孙某承担50%的赔偿责任。
裁判生效后,孙某未按期履行债务,赵某再次起诉孙某其他家庭成员,要求孙某的配偶刘某、孙某儿子小刘和儿媳小张对孙某的债务承担共同责任。
海安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被帮工人应为刘某和孙某,刘某应当与孙某共同承担相应赔偿责任。首先,小刘虽然是案涉家庭承包田的家庭成员之一,但其已于2018年与刘某、孙某分户并居住于别处,结合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可见,小刘并未实际参与承包田经营或收益分配。小张虽为小刘的配偶,但并不在承包家庭成员之列,也未实际参与田地承包经营。故小刘、小张并非案涉无偿帮工行为的受益人,不应认定为被帮工人。
其次,刘某系案涉承包田承包方代表,且与孙某系夫妻关系,承包田所产生的收益是为了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孙某所负债务为家庭生产经营、生活所负之债,刘某作为受益人,对上述家庭债务应承担共同赔偿责任。
一审判决后,赵某不服提起上诉,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债务,以从事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的农户财产承担;事实上由农户部分成员经营的,以该部分成员的财产承担。
由此,对于因农村承包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债务,应当由从事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的农户财产承担责任。在乡村振兴战略下,我国乡村城镇化迅速发展,部分农村承包经营户的成员存在长期外出务工,不再参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活动,也不分享承包收益,若让其承担农村承包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债务显失公平。
——来源:江苏法院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