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B两公司之间长期开展买卖合作,双方签订合同约定货物交易价随行就市,交易过程中货价变动,是否必须以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或盖章的方式进行确认?近期,海安法院审理了这样一起买卖合同纠纷。法院认为,一方履行告知义务,另一方行为默认亦构成合同变更。
2021 年8月,A、B两公司订立《纸板销售合同》,约定由A公司长期向B公司供应纸片,到货后以双方确认的最新报价单为基本标准,打九四折后结算货款,具体价格随行就市。合同签订后,A公司业务员张某、B公司业务员徐某建立了微信工作联络群并负责对接。
2021年8月至12月,张某先后九次在微信业务群中发送价格调整(包括涨价、降价)通知,徐某在第一、三、四、五、六、七次涨价及第九次跌价时未回复,但是在同日或相近的时间进行了下单。双方逐步形成交易习惯,徐某在微信中下单,张某根据订单安排送货。张某还会在每月月初向徐某发送上月的对账单。2021年10月,徐某在接收10月份的账单时,就纸品价格提出疑义,张某将纸品单价与订单数量的优惠政策截图发给了徐某。2021年12月份,张某告知徐某,根据对价单,B公司尚有5万元货款未付。徐某认为按照合同价格对账付款,没有拖欠。在张某表示如B公司对价格有异议将暂停接单后,徐某要求继续发货并表示会向领导请示。
2022年3月,A公司要求B公司支付剩余货款23万元,B公司以A公司的价格调整并未得到B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书面签字确认,业务员徐某无权对货款单价和总额进行确认为由,认为价格调整未发生效力,根据签订合同时的定价,货款已全部结清。双方为此产生纠纷,诉至法院。
海安法院经审理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合同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A、B公司在《纸板销售合同》中约定,价款以双方确认的最新报价单为基本标准,打九四折后结算,具体价格随行就市,表明合同签订时的单价并非固定单价,双方的本意应为随行就市,B公司对于价格的上涨或下跌应有一定的预期。
从合同履行情况来看,双方公司的业务员通过微信进行下单、跟踪业务进展,属于履行职务行为,相应法律后果应由公司承担。A公司先后数次涨跌价,均在微信聊天记录中予以告知,B公司的业务员未明确提出异议,且业务员在2021年10月份询问“这个价格可以维持多久不涨价”,表明B公司对A公司的涨跌价通知是清楚的,其仍然选择在同日或相近的时间进行了下单,应当视为对A公司提供的价格的认可。
最终,海安市人民法院认为B公司应根据价格调整情况按实计算货款,判决支持了A公司要求B公司给付23万元货款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B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
诚信原则是民法的“帝王条款”、是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在法律上的体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本案中,双方在价格条款中约定“具体价格随行就市”,意味着双方之间的合同单价并不是一成不变的,A公司根据市场价格的不同合同有调整价格的权利,B公司对于价格的上涨或下跌有一定的预期。A公司业务员以在微信群中发通知的方式告知涨价、跌价以及优惠政策,B公司业务员在收到通知后未明确表示反对并继续下单,应当受价格调整的约束。
由于行情、政策等因素变化,合同主体在履行合同过程中需要对合同的内容有所调整。根据现行法律规定,经双方协商一致后,可以变更合同内容。需要提醒的是,变更内容建议尽量采用合同、信件、邮件、电子数据等能够有效地表现所载内容的书面形式,若未进行书面变更的,则需注意留存通话录音、聊天记录等直接体现变更内容意思表示的证据,避免发生纠纷时无法提供证据对变更的内容予以证明。
——来源:江苏法院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