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
行政生效裁判监督 行政处理 农民工工资 社会治理
【基本案情】
2016年6月,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建设公司)中标江苏省某县某镇的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项目工程施工项目后,将项目委托项目经理张某负责,张某又将工程分包给樊某等3人。2019年10月8日,郑某等多名工人向江苏省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某县人社局)投诉某建设公司拖欠工资款。某县人社局经调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相关规定,于2019年12月20日作出《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要求某建设公司支付郑某等68名工人工资合计159.63万元。某建设公司认为其并非用人单位,不服该行政处理决定,提起行政诉讼。一审判决以某建设公司“未提供工人考勤表、工资支付凭证等有效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为由,驳回某建设公司的诉讼请求。某建设公司不服,相继提出上诉、申请再审,均未获支持。2021年11月,某建设公司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
【检察机关履职情况】
案件受理后,连云港市人民检察院联合某县人民检察院组成一体化办案组,开展调查核实:1. 到一审、二审人民法院和某县人社局等单位调取案卷材料,梳理重点问题;2. 听取某建设公司代理人对行政处理决定和人民法院判决的意见建议;3. 先后与郑某、杨某甲、杨某乙等31名农民工核实工资发放情况。查明:某建设公司一直按工程进度支付工程款,截至2021年9月7日某建设公司已超付工程款1904491.84元(有生效民事判决书予以认定)。樊某作为分包人,收到某建设公司支付工程款后未及时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
综合全案证据材料,检察机关认定,樊某存在指使他人冒领工资的行为,某县人社局《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中认定农民工郑某等10人的工资、杨某甲、杨某乙两人的工资等证据均系伪造,该行政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人民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主要证据不足。对于樊某所欠工人工资,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六条,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的相关规定,某建设公司应当先行清偿樊某欠付的部分农民工工资。
2021年12月27日,连云港市人民检察院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出再审检察建议。2022年1月10日,连云港市人民检察院向某县人社局发出检察建议并宣告送达,建议其根据查明的事实重新作出处理决定;加强对工程建设领域农民工招用、工资发放等方面的日常巡视检查,强化法治宣传,既引导企业经营者增强依法用工、按时足额支付工资的法律意识,又注重引导农民工依法理性维权。
某县人社局采纳检察建议,对农民工欠付数额重新核算,核减掉不应支付部分,重新作出《劳动保障监察决定书》。鉴于本案的行政争议已实质性化解,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决定对本案不予再审。
【典型意义】
我国《优化营商环境条例》规定,国家依法保护市场主体的财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保护企业经营者人身和财产安全。党中央高度重视农民工的劳动权益保障,各级人民政府持续大力解决农民工欠薪问题。检察机关在办案中,对于涉农民工讨薪案件,要坚持全面审查、平等对待的原则,既要依法保障农民工工资按时足额支付,又要平等保护企业作为另一方市场主体的合法权益。对极少数不法分子利用农民工工资保障制度谋取非法利益、行政机关未能及时发现的情形,检察机关要在充分调查核实的基础上通过检察建议予以监督,及时挽回企业损失,维护企业合法权益,促进提升政府服务水平,营造法治化营商环境。
——《加强行政生效裁判监督促进优化法治化营商环境典型案例》之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