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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证人还了车贷 能否代位取得抵押权?

生活中,为减少出借钱款风险,保障债权顺利实现,出借人往往要求借款人提供各种形式的“担保”,如保证、抵押、质押、留置、定金等,其中保证和抵押是最为常见的担保方式,那么如果借款人不能按时还款,保证人代偿借款后能否取得抵押权呢?


   案情简介

2019年3月20日,甲某因购车需要与丙银行签订《信用卡分期付款/抵押合同》,通过信用卡透支金额支付购车款,并将所购车辆抵押给丙银行。同日,乙公司向丙银行出具《担保承诺函》,承诺对上述贷款合同项下甲某应承担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9年3月28日,涉案车辆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丙银行。后因甲某逾期还款,乙公司代其向丙银行偿还贷款本息3万元,上述贷款已全部结清。乙公司向甲某追索垫付款未果,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甲某偿还垫付款并请求判令乙公司对甲某抵押的车辆以折价或拍卖、变卖该车辆的价款优先受偿。


法院判决

邳州法院审理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涉案贷款既有甲某提供的车辆抵押且已设立了抵押权,又有乙公司提供的保证。承担了保证责任的乙公司,有权向甲某追偿。因贷款已全部清偿,乙公司亦有权主张行使债权人丙银行对债务人甲某享有的抵押权。遂判决甲某偿还乙公司垫付款项,在甲某未履行给付义务的情况下,乙公司对甲某所有的涉案车辆以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法官说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享有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但是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在此基础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明确了“同一债权既有债务人自己提供的物的担保,又有第三人提供的担保,承担了担保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第三人,主张行使债权人对债务人享有的担保物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代为取得债权人对主债务人的权利,该权利被称为“法定代位权”。该权利实质是债权的法定转移,是依据清偿代位而取得,目的在于保障保证人向债务人追偿。代位取得的权利包括但不限于债权人对债务人享有的抵押权、支付本息请求权、支付违约金请求权等。

虽然该代位权在《民法典》施行前没有明确,但适用上述《民法典》法律规定,不会超出合同各方在签订合同时的合理预期,也不会明显减损当事人合法权益或增加当事人法定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的规定,本案可以适用上述相关规定,因而乙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在不损害丙银行利益的前提下,其可享有丙银行对甲某享有的车辆抵押权。


——来源:江苏法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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