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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文废止】——关于期货投资者保障基金有关税收政策继续执行的通知 财税〔2013〕80号

[财政部令第83附件第四类第17项规定,本文废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经国务院批准,对期货投资者保障基金(以下简称期货保障基金)继续予以税收优惠政策。现将有关事项明确如下:

一、对中国期货保证金监控中心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期货保障基金公司)根据《期货投资者保障基金管理暂行办法》(证监会令第38号,以下简称《暂行办法》)取得的下列收入,不计入其应征企业所得税收入:

1.期货交易所按风险准备金账户总额的15%和交易手续费的3%上缴的期货保障基金收入;

2.期货公司按代理交易额的千万分之五至十上缴的期货保障基金收入;

3.依法向有关责任方追偿所得;

4.期货公司破产清算所得;

5.捐赠所得。

二、对期货保障基金公司取得的银行存款利息收入、购买国债、中央银行和中央级金融机构发行债券的利息收入,以及证监会和财政部批准的其他资金运用取得的收入,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

三、对期货保障基金公司根据《暂行办法》取得的下列收入,暂免征收营业税:

1.期货交易所按风险准备金账户总额的15%和交易手续费的3%上缴的期货保障基金收入;

2.期货公司按代理交易额的千万分之五至十上缴的期货保障基金收入;

3.依法向有关责任方追偿所得收入;

4.期货公司破产清算受偿收入;

5.按规定从期货交易所取得的运营收入。

四、期货交易所和期货公司根据《暂行办法》上缴的期货保障基金中属于营业税征税范围的部分,允许从其营业税计税营业额中扣除。

五、对期货保障基金公司新设立的资金账簿、期货保障基金参加被处置期货公司的财产清算而签订的产权转移书据以及期货保障基金以自有财产和接受的受偿资产与保险公司签订的财产保险合同等免征印花税。对上述应税合同和产权转移书据的其他当事人照章征收印花税。

六、本通知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执行。《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期货投资者保障基金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68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期货投资者保障基金有关税收优惠政策继续执行的通知》(财税〔2011〕69号)同时废止。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2013年10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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