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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某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案——应以是否与劳动者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作为认定犯罪主体的标准

【要旨】

拒不支付劳动报酬案件中,对于虽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但与劳动者存在事实上劳动关系的,应当认定属于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犯罪的主体。行为人与发包方之间的民事纠纷,不能成为不支付农民工工资的法定理由。如果存在恶意欠薪行为的,应以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追究刑事责任。

 

【基本案情】

2020年8月至2020年11月,贾某某借用河南省林州市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劳务公司)资质承包了林州市某小区16、18、19号楼商业二次结构工程,并违法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苏某某,由苏某某组织工人进行施工。工程完工后,贾某某向苏某某支付了46万余元工人工资款。后苏某某以施工图纸出现变动、贾某某未向其支付增加工程量的工程款为由,拖欠杨某等19名农民工工资共计24万余元。2022年5月11日,河南省林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苏某某下达限期整改指令书,苏某某到期未履行支付义务。经查,苏某某银行卡、微信在立案前后有大额收入,但大部分用于个人消费和家庭开支。

 

【诉讼过程】

2022年6月28日,河南省林州市公安局以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对苏某某立案。2023年2月23日,林州市公安局向林州市检察院提请批准逮捕。在检察机关主持下,苏某某委托家属筹集钱款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并全部支付了欠薪,5月22日,河南省林州市检察院对苏某某作出不起诉决定。

 

【检察履职情况】

1.厘清各方法律关系,准确认定犯罪主体。审查逮捕阶段,河南省林州市检察院了解到,工人工资已被拖欠两年半之久,犯罪嫌疑人苏某某辩解,施工过程中图纸变动有新增工程量,新增部分不应由其承担责任。检察机关遂向工人代表、承建公司、劳务公司、劳动监察部门进一步调查核实,通过实地走访施工现场,比对工程施工图纸,查明确实存在新增工程量的事实,且苏某某就该工程纠纷已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检察机关通过分析研判,苏某某与贾某某之间的工程款纠纷和苏某某与农民工之间的劳动报酬纠纷,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确认新增部分工程款应由建筑劳务公司和贾某某承担,但对工人而言,苏某某虽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但其招用农民工施工且已收到贾某某支付的46万余元工资款,是支付劳动报酬的适格主体,苏某某仍对拖欠工资有支付义务。

2.化解多方纠纷,推进欠薪支付。检察机关多次与苏某某、贾某某、农民工代表、承建公司、建筑劳务公司沟通协调,促使就新增工程量问题达成和解协议,苏某某新增工程量对应款项得到支付,其也从法院撤回民事诉讼。2023年3月1日,苏某某委托家属筹集钱款与工人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检察机关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现场监督,全额发放拖欠工资,农民工对苏某某予以谅解。考虑到苏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全额支付欠薪、取得谅解等情节,检察机关依法对其作出不起诉决定。至此,苏某某与农民工之间、苏某某与贾某某之间多方纠纷全部化解。

3.协同履职,推动政府主责部门构建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保障机制。为常态化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到位,林州市检察院刑事检察与公益诉讼检察协同履职,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共同对该市建筑行业农民工薪资保障制度进行摸排检查,审查了该市39家在建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总承包单位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开通情况,对“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管理平台”进行督促完善。确保辖区内所有在建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总承包单位均开通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且专用账户保证金全部足额缴纳到位;推动农民工个人实名制管理和工资代付制度落实;建立拒不支付劳动报酬案件线索移送、提前介入、信息共享、民事支持起诉等机制,从源头化解建设工程领域欠薪难题。

 

【典型意义】

1.用工主体与转包方的工程款纠纷不影响犯罪主体的认定。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类犯罪案件中,非法分包、转包现象较为多见,往往牵涉多方利益,涉及工程量核算、合同履行、工程质量等多重纠纷。行为人与发包方、转包方之间的民事纠纷、工程款纠纷等,不能成为不支付农民工工资的法定理由,行为人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或逃避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应当以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2.融合履职,共同做好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保障工作。注重四大检察协同发力,开展各有侧重的检察服务,加强与公安、法院、人社局等部门协作配合,在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犯罪线索移送、证据标准、证据固定、民事支持起诉、公益诉讼等方面多措并举,全力做好助力讨薪的追赃挽损工作,促进“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保证金足额缴纳到位,助推建筑行业诉源治理。

 

——《检察机关依法惩治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犯罪典型案例》之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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