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刘某春系某房地产开发公司法定代表人,负责公司日常经营管理。2013年,某房地产开发公司开发某楼盘期间,因资金紧张,刘某春向刘某良借款600万元并约定了借款利息,由某房地产开发公司提供担保。后刘某春到期无力偿还刘某良的债务,刘某良于2016年向某区人民法院起诉刘某春及某房地产开发公司承担还款责任,并申请保全某房地产开发公司开发的某楼盘房产,某区人民法院根据刘某良的申请,依法查封某楼盘房产27套。2016年11月29日,某区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判决,由刘某春偿还刘某良借款600万元及相应利息,某房地产开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刘某良于2017年7月5日向某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刘某春为逃避执行被查封的房产,与公司法律顾问杨某勇(被告人)预谋,以杨某勇、杨某勇的妻子梁某梅、哥哥杨某江以及杨某勇的朋友韦某军、孙某和喜某的名义,伪造上述6人与某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商品房销售协议书、购房款收据、抵押协议等6套虚假购房手续,并伪造了电费票据、取暖费票据、入住证明等材料,虚构上述人员购买某楼盘商品房并已办理房屋入住的事实,以捏造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和已办理房屋入住事实向某区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致使某区人民法院基于捏造的事实先后作出6份民事裁定,中止对涉案6套房产的执行。刘某良不服裁定,向某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准许执行涉案6套房产,某区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刘某良的诉讼请求,刘某良提出上诉,二审法院以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为由发回重审。发回重审后,某区人民先后作出民事判决和裁定,准许执行涉案部分房产。刘某春、杨某勇的上述行为致使刘某良的债权无法实现。经估价,涉案6套房产总价为162.79万元。
(二)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刘某春、杨某勇在民事执行过程中以捏造的事实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妨害司法秩序,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情节严重,行为均已构成虚假诉讼罪,且系共同犯罪。刘某春、杨某勇有坦白情节,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罚。据此,以虚假诉讼罪判处被告人刘某春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判处被告人杨某勇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一审宣判后无抗诉、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三)典型意义
民事执行是实现司法裁判等确定的民事权益的法定程序。民事执行中的执行异议和执行异议之诉是虚假诉讼相对多发的领域。实践中,在被执行人与提出执行异议或者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存在亲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的情况下,人民法院要依法加大审查力度,综合考虑案件情况,审查判断是否存在虚假诉讼行为,充分利用民事强制措施、移送公安机关立案等手段,有效惩治虚假诉讼违法犯罪行为。
——《依法惩治通过虚假诉讼逃废债典型刑事案例》之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