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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东等人骗购外汇案

【关键词】

骗购外汇罪  非法经营罪  追诉漏犯  行政处罚

 

【基本案情】

郑某东,重庆钱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钱某公司”)原副总裁。

郑某涛,钱某公司原副总裁。

王某,钱某公司原财务总监。

赵某花,钱某公司原商务助理。

钱某公司具有中国人民银行颁发的支付业务许可证,案发前具有国家外汇管理局跨境电子商务外汇支付业务试点资格。2014年9月至2016年12月,钱某公司执行总裁王某毅(另案处理)组织郑某东、郑某涛、王某、赵某花等人,为牟取私利,私自利用钱某公司外汇资金结算、购付汇资质,为没有真实外贸交易的武汉某贸易有限公司等公司及个人骗购外汇。王某毅等人以钱某公司的名义与没有真实外贸交易的购汇人签订协议,约定购汇金额和手续费。为制造外贸交易假象,王某毅等人从他人处购买国际快递单号,以购买的快递单号伪造跨境电子商务交易明细,由购汇人将前述虚假明细上传到钱某公司跨境电子商务外汇支付系统,并递交跨境电子商务外汇付款申请表等材料,经钱某公司大数据网络系统审核、审批后递交多家银行审查付汇。通过上述方式,王某毅、郑某东等人帮助武汉某贸易有限公司等35家公司及胡某某个人骗购外汇金额总计约4.77亿美元,折合人民币约33亿元

2021年12月8日,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以骗购外汇罪,判处郑某东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万元;判处郑某涛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万元;判处王某有期徒刑五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万元;判处赵某花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万元。宣判后,郑某东、王某、赵某花提出上诉。2022年9月5日,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办理过程】

(一)线索发现和提前介入

国家外汇管理局重庆外汇管理部(现为国家外汇管理局重庆市分局)在对钱某公司的结售汇业务进行检查、调查的过程中,发现钱某公司人员的行为涉嫌犯罪,将线索移送至重庆市公安局。重庆市公安局交渝北区分局立案侦查。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渝北区检察院”)应邀提前介入,建议公安机关以涉案资金流水查明涉案人员的关系链,查清涉案金额、违法所得;向外汇管理部门核实虚假的外贸凭证、结售汇流水;及时抓捕涉案人员,动员在逃人员归案,查封、扣押、冻结涉案资产。

(二)审查起诉

2020年6月22日,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以犯罪嫌疑人郑某东等人涉嫌骗购外汇罪移送起诉。

渝北区检察院经审查认为,证明犯罪事实的证据还有不足,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提出详细的补充侦查提纲:一是针对涉案人员到案后未完全供认犯罪事实、相关人员在逃境外、涉案企业和账户众多且分布全国、大量资金流向境外等客观情况,要求公安机关重点围绕虚假物流单据、申报材料、资金流向进行侦查,查明犯罪嫌疑人利用虚假国际物流单据、跨境电子商务明细的数量及对应申购外汇的金额。二是围绕涉案人员伪造虚假的外汇申购材料情况、违法所得是否流入公司账户情况、违法行为是否经董事会决议以及涉案人员涉案金额、违法所得等问题进行取证,进行司法审计进一步明确涉案人员的具体地位作用和各自涉及的犯罪金额。三是结合“购汇人→居间介绍人→犯罪嫌疑人→结售汇银行→境外”的资金流向情况,对每一节点人员进行核实,甄别是否构成犯罪。

结合补充侦查的证据,检察机关审查认定郑某东等四人构成骗购外汇罪。此外,检察机关还以非法经营罪对居间介绍人卢某坤等6人、以骗购外汇罪对实际骗汇人周某、钱某公司原业务员李某萍等同案犯依法追诉。对尚不构成犯罪的单位和相关其他人员,建议公安机关、外汇管理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2020年11月16日,渝北区检察院以郑某东等人构成骗购外汇罪向法院提起公诉。

(三)指控和证明犯罪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三次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庭审中,郑某东等四人及其辩护人对指控事实基本无异议,但对案件定性、犯罪数额、自然人犯罪等提出异议。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的行为属于居间介绍行为,应定性为非法经营罪,其法定刑为五年以上,从犯应在五年以下量刑;犯罪金额不应当以外汇管理部门核定的金额为准,而应当以公安机关核实到真实的购汇人的金额为准;被告人系单位工作人员,犯罪系经过单位的研究、以单位名义实施,应认定单位犯罪而非自然人犯罪。

公诉人结合证据答辩指出:(1)关于案件定性,被告人所在的公司具有跨境电子商务外汇支付业务试点资格,各被告人利用公司所具有的资格,与他人通谋,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伪造跨境货物交易材料、使用虚假物流单据骗购外汇,并非在国家规定的场所以外非法买卖外汇,符合骗购外汇罪的犯罪构成。(2)关于犯罪数额,行政主管机关通过查询结售汇记录、到钱某公司核实,钱某公司对于涉案金额没有异议,且郑某东等人用于结售汇的跨境贸易资料、物流单据均系伪造,与购汇资金流水能够相互印证,上述证据证实外汇管理部门核定的金额即犯罪数额。公安机关核实的部分实际购汇人的证言等相关证据,系对上述证明结论的补强,在其他证明犯罪数额的证据已经确实、充分的情况下,并不是认定犯罪数额的必要条件。(3)关于单位犯罪的问题,本案中被告人系职业经理人或高管,虽以单位名义实施,但系为谋取个人私利实施违法犯罪行为,未体现单位意志,单位也未从骗购外汇中获利,不构成单位犯罪。

(四)行政处罚

因未按照外汇管理规定履行跨境支付业务审核等职责,国家外汇管理局重庆外汇管理部依法暂停钱某公司跨境电子商务外汇支付业务试点资格。购汇人武汉某贸易有限公司被处以334.8万元罚款。

 

【典型意义】

1.通过为他人制作虚假的跨境贸易资料、凭证等手段,利用具有跨境支付金融牌照的机构作为通道,向银行等金融机构骗购外汇的,构成骗购外汇罪。骗购外汇罪与非法买卖外汇型非法经营罪容易发生混淆,应当根据外汇交易行为发生的场所、行为人主观故意及客观行为准确区分二罪的界限。发生在国家规定的交易场所外的非法买卖外汇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罪;外汇交易行为发生在国家规定的交易场所内,行为人主观明知他人为骗购外汇,客观上实施了提供虚构事实、伪造、变造凭证和单据等行为,构成骗购外汇罪。

2.围绕查清贸易是否真实、涉案人员作用和资金流转情况,引导公安机关全面收集证据。跨境骗购外汇犯罪涉及境内外、人员多、资金流复杂,检察机关应着重从三个方面引导取证、审查证据:一是贸易背景是否真实,是否有真实的货物交易,外汇申购材料是否为虚假、伪造。二是涉案人员行为及作用,查明实际购汇人、介绍人、申购人、结售汇银行的地位、作用,明确骗购外汇所涉及的人员及具体行为,如资金来源是否合法、主观是否明知、虚假材料由谁制作提供、结售汇银行审查过程等。三是资金流转情况,查明资金来源、通道、去向,查明资金流和货物流能否一一对应等。

3.加强行刑衔接,对骗购外汇过程中刑事犯罪及行政违法行为一并打击,形成合力。国家外汇管理局继续加强对外汇业务监管,压实具有跨境外汇支付业务资质的银行、支付机构主体责任,守住红线底线。外汇管理部门在行政执法检查发现涉嫌犯罪线索的,要及时移送公安司法机关。检察机关应加强与外汇管理部门沟通协作,对于不涉嫌刑事犯罪但违反相关行政法规的单位及个人,依法建议外汇管理部门对相关单位和个人给予行政处罚。

 

——《惩治涉外汇违法犯罪典型案例之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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