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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古店”4万多买到假冒“香奈儿” 网店称系委托合同 法院:认定买卖关系 构成欺诈 退一赔三

花了四万多,在网络“中古店”买的二手名牌包,竟是假货?

近年来,随着网络购物平台的发展,不少喜欢奢侈品的消费者选择通过网络购买二手奢侈品包,网络“中古店”也随之大量涌现。奢侈品包价格昂贵,但二手包又真伪难辨,消费者买到假包向谁索赔?主张“退一赔三”能否得到支持?

近日,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奉贤区人民法院”)审结了一起网购假冒“香奈儿”包的案件。


【案情回放】

李女士长期通过一家中古包网店购买奢侈品包。2022年4月,李女士又在这家网店网购了两只奢侈品包,其中一只是价格4.35毛的“香奈儿”金球包。

2022年5月,李女士收到这只期盼已久的“香奈儿”包的快递。然而,李女士却发现这只包的撕膜后有留胶,便将所购买的包送专业机构鉴定。鉴定结论显示:不符合该品牌正品的工艺特征。李女士遂诉至奉贤区人民法院,要求退一赔三。

庭审中,被告该网店的经营者某中古商贸公司辩称,被告只是接受李女士的委托帮忙找包,双方是委托合同关系,并非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是以4.24万元通过网络从别处购得,这只包由案外的卖家直接邮寄给李女士,自己并没有经手过这只包。邮寄之前,被告也找了资深的鉴定师进行过鉴定,所以,被告主观上不存在欺诈的故意。另外,李女士自行委托的鉴定并非法院司法鉴定,被告并不认可

综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审理过程中,根据被告的申请,奉贤区人民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再次对涉案包的真伪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不符合该品牌正品的工艺特征,涉案包为伪。


【以案说法】

奉贤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在被告开设的网店购买涉案包,并向被告支付相应的对价,被告交付涉案包,双方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被告辩称双方系委托合同关系,但被告的举证不足以证明双方存在委托合同的合意。从双方微信聊天记录的内容看,无论是了解商品情况,还是后期原告向被告反馈包有问题,被告从未向原告披露所谓卖家的姓名、联系方式等具体信息,被告也做出了保证正品的承诺。纵观整个交易过程,足以认定双方系买卖合同关系。经鉴定,涉案的包为伪,原告基于对被告的相信,使得其做出错误的意思表示,已经构成欺诈。

综上,奉贤区人民法院判决:撤销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退货退款;另外,被告支付原告三倍赔偿款130500元。

当经营者售卖的商品或服务具有欺诈行为,消费者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要求经营者“退一赔三”。“退一赔三”指的是,经营者无条件给消费者退款,并按照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向消费者赔偿。如果增加赔偿的金额不到500元的,则按500元进行赔偿。

主张“退一赔三”,需满足以下三个条件:

一、购买者应符合消费者身份

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保护。本案中,李女士以个人消费为目的购买奢侈品包,符合消费者的认定条件,这也是本案能够适用“退一赔三”的基础条件。

在此提醒,消费者在购买奢侈品过程中,建议结合自身购买力,通过正规渠道理性购买。如购买到假货,应及时保留与商家构成合同关系的证据和购买商品的相关证明,特别是商家对产品的描述、承诺等,以备维权所需。

二、出卖者应符合经营者身份

经营者为消费者提供其生产、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服务。本案中,被告在淘宝上经营网店,并以“售卖奢侈品包”为主要业务,属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上的“经营者”的身份。

在此提醒,诚信是社会契约的前提,道德是商业文明的基石。恪守商业道德,切实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对自己销售的商品进行严格核查义务,是企业应尽的主体责任和义务。二手奢侈品经营者应秉持诚信经营原则,杜绝制假、售假,营造健康、规范、有序的市场环境。

三、经营者有欺诈行为

在二手奢侈品买卖市场中,商品的真伪是认定经营者是否存在欺诈行为的客观标准。

本案中,被告向原告说明涉案香奈儿包是正品,原告基于被告的承诺继而作出购买行为。事后,涉案包包经鉴定为假货,因此,被告行为属于消费欺诈。


【相关法条】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四十八条 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第一百五十七条 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第五十五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

三、《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

第十六条 经营者在销售的商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的,属于欺诈行为。


——来源:2024年1月17日,上海法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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