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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市企业股权激励案例

案例介绍

发行人A公司召开董事会,审议通过了在其持有股权比例为100%的子公司B公司层面实施员工股权激励计划的议案,拟通过有限合伙企业M和N,作为B公司的员工持股平台来实施该股权激励计划,且该股权激励计划存在预留权益安排。其中,B公司注册资本为15亿元人民币,在股权转让前由发行人A公司100%持股,发行人A公司出资方式为认缴出资。M有限合伙企业注册资本为0.45亿元,N有限合伙企业注册资本为0.75亿元,均为认缴出资。合伙人均为B公司在职员工,即本次股权激励的对象。

为实施股权激励计划,发行人A公司将其所持B公司3%的股权转让给M有限合伙企业,5%的股权转让给N有限合伙企业。转让后,发行人A公司对B公司出资额为13.8亿元,持股比例为92%;M有限合伙企业的认缴出资额为0.45亿元,持股比例为3%;N有限合伙企业的认缴出资额为0.75亿元,持股比例为5%。M、N有限合伙企业所持股权均未实缴。鉴于所转让股权暂未实缴出资,因此发行人A公司确定股权转让价格为0元。

根据股权激励计划以及员工持股协议,M有限合伙企业的有限合伙人所享有的分红权分4年按比例解锁。若B公司当年未达到股权激励计划设定的考核指标,则全体激励对象当年度可解锁的分红比例不得解锁,并相应地延长解锁期限。同时,本次被授予股权的员工均是通过有限合伙企业间接持有B公司股权。M有限合伙企业普通合伙人持有的B公司股权和N有限合伙企业合伙人所持的B公司股权均为预留股权,在释放前不享有分红权。预留权益暂由B公司总经理及其他员工代持(受让价格为0),预留权益暂未进行股份支付处理,预留份额将在股权激励计划执行之日起5年内分配至具体激励对象。如超出5年未明确激励对象,则预留股权失效,届时由发行人A公司以受让的方式收回失效部分。


税务处理

根据《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股票首次公开发行上市审核问答》相关内容,发行人实施员工持股计划,可以通过公司制企业、合伙制企业、资产管理计划等持股平台间接持股。《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管理办法》第十五条规定,上市公司在推出股权激励计划时,可以设置预留权益,预留比例不得超过本次股权激励计划拟授予权益数量的20%。在我国现行税收政策中,尚未有预留权益相关的定义和配套政策。在实务中,应根据该激励工具本身以及所产生的税收影响对其作定性分析及研判。

上述案例中,B公司股权激励计划是通过向本公司员工授予有限合伙企业M和N的合伙份额来实现的。在形式上,是股权激励对象对合伙企业出资并获得合伙企业份额的行为。如激励对象的出资价款具有公允性,则不需要缴纳个人所得税。发行人A公司以0对价转让B公司的股权给有限合伙企业时,需要考虑是否存在较大的评估溢价。若存在,发行人A公司须以公允价值与投资成本之间的差额,确认为股权转让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有观点认为,在此情况下,如果发行人A公司已按上述差额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的,为避免重复征税,有限合伙企业M和N也应按照公允价值确定取得B公司股权的计税基础。

该案例中M有限合伙企业的有限合伙人享有分红权,而M有限合伙企业的普通合伙人和N有限合伙企业的合伙人为代持预留的份额,暂时不享有分红权。根据现行的公司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经全体股东同意,可以不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同时,合伙企业法第六十九条规定,有限合伙企业不得将全部利润分配给部分合伙人,合伙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因此,B公司不按出资比例进行分红,仅向预留权益以外的股东分配红利,属于法律允许的分配行为。不过,企业所得税相关法规并未明确规定有限公司分红比例要求,实务中建议提前与税务机关沟通。

如未来业绩达标,分红权解锁,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执行口径的通知》(国税函〔2001〕84号)的规定,M有限合伙企业的有限合伙人获得B公司的分红后,分红不并入企业的收入,而是单独作为投资者个人取得的利息、股息、红利所得,按“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应税项目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实操建议

股权激励工具的运用在实务中面临一定的税务风险,建议企业,在设计股权激励计划时,尽可能全面考虑实施主体、激励标的、激励对象等事项能否适配现行的税收政策,避免与现行的税收政策出现明显冲突,导致激励效果大打折扣。如果选择税法尚未明确规定的股权激励方式,应及时与税务部门进行事前沟通,从涉税角度做好定性研判和税负测算,从而避免出现涉税风险。

以上述案例为例,对于预留权益尚未享受分红权的情况,企业应进一步夯实法律基础,加强与税务部门的沟通,提前做好税务研判。当确定预留权益对应的具体激励对象之后,代持预留权益的B公司高管及其他员工,须将代持的有限合伙企业份额转移到被确定的激励对象名下。从形式上看,这属于合伙企业份额转让,代持人的实缴额为0。如果合伙人转让的份额价值大于初始投资成本,代持人应依照“财产转让所得”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对于B公司而言,由于股权激励计划是通过有限合伙企业来实施的,而非被激励对象直接持有B公司股权。因此,在实务中,B公司由此确认的股份支付费用能否税前扣除存在争议,一般情况下,税务部门不允许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建议有实施股权激励计划的企业,提前与税务部门沟通,必要时,建议通过税收事先裁定等制度,寻求具体税务处理的确定性。


——来源:2024年01月26日《中国税务报版次: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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