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芮某浩诉崔某峰、曲某凤民间借贷纠纷抗诉案

【关键词】

信用卡套现  合同无效  民法典适用  数字检察

 

【基本案情】

崔某峰、曲某凤系夫妻。2021年6月17日,崔某峰向芮某浩借款,芮某浩通过崔某峰提供的POS机刷卡23000元后,崔某峰为芮某浩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芮某浩人民币贰万叁仟元整(23000),资金出自建设银行信用卡(4895××××1004),于2021年8月16日前归还 借款人:崔某峰 2021年6月17日”。后崔某峰共计偿还芮某浩6600元,余款16400元未还,芮某浩将崔某峰、曲某凤诉至莱州市人民法院。法院认定芮某浩与崔某峰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芮某浩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崔某峰向其借款23000元、尚欠16400元的事实,芮某浩未能证明借款基于夫妻共同意思表示或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判决崔某峰偿还芮某浩本金16400元,驳回芮某浩对曲某凤的诉讼请求。

 

【检察机关履职情况】

受理及审查情况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检察院在履职中发现该起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涉及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的情形,适用法律确有错误,遂依职权受理并审查。原审法院认定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并确认该民间借贷关系成立。检察机关严格从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认定、涉信用卡使用的专门性问题等方面,查明了相关法律依据,与银行等金融机构人员进行座谈,并检索了原审法院对同类型案件作出的判决,重点从以下几个方面对案件进行全面审查:

一是审查该起民间借贷的资金来源是否符合自有资金的规范要求。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印发的《支付结算办法》第一百三十条、一百四十条、二百二十四条、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信用卡是指商业银行向个人和单位发行的,凭以向特约单位购物、消费和向银行存取现金,且具有消费信用的特制载体卡片。信用卡仅限于合法持卡人本人使用,持卡人不得套取现金出租或转借信用卡。从信用卡使用相关规定可知,信用卡以消费信用为特征,具备银行授信额度和透支功能。持卡人的信贷权利是基于持卡人的资信状况而取得,具有专属性,且信用卡额度范围内的资金属于银行信贷资金,并非持卡人的自有资金。因此,持卡人不能将银行信贷资金作为自有资金出借他人

二是审查该起民间借贷合同是否有效及民间借贷关系是否成立。民间借贷的资金来源应为出借人的自有资金。在芮某浩与崔某峰的民间借贷关系中,持卡人芮某浩通过使用POS机刷卡的方式向崔某峰出借的是银行信贷资金,而非其自有资金,芮某浩的行为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规定的“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情形,亦构成《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情形,故芮某浩与崔某峰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无效且民间借贷关系不成立

三是审查本案监督的必要性。本案系履职中发现并依职权受理审查,应坚持法定性与必要性相结合的监督标准。本案出借人芮某浩套取信用卡内信贷资金出借给崔某峰使用的民间借贷行为,既增加了融资成本,损害了发卡银行的利益,影响了金融信用环境,又扰乱了信贷秩序,妨害了国家金融管理秩序。原审法院对本案法律关系认定错误,对“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的民间借贷合同的效力认定错误,属于典型的适用法律错误。对此类案件启动再审,强化对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的民间借贷合同无效的认识,也能有效遏制大量潜在的违规使用信用卡套取信贷资金出借的不法行为;从长远来看,有利于规范金融秩序和民间借贷规范平稳健康发展。

监督意见 莱州市人民检察院通过查询裁判文书网,发现原审法院审理的因信用卡套现出借而发生的借贷纠纷案件中,有多份判决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与本案的判决结果截然相反,存在同案不同判的现象。检察机关认为,本案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且法院对同类问题适用法律并不一致,当事人的行为亦妨害了金融管理秩序,遂依法向烟台市人民检察院提请抗诉。烟台市人民检察院向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监督结果 检察机关抗诉后,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指令莱州市人民法院再审本案,莱州市人民法院于2023年2月28日作出再审判决,认为检察机关的抗诉理由成立,应予采纳,原审认定本案民间借贷关系成立错误,应予纠正,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崔某峰偿还芮某浩借款本金16400元”,判决崔某峰返还芮某浩16400元。

延伸工作 莱州市人民检察院通过总结违规使用信用卡领域民间借贷诉讼的共有特征,构建“民间借贷-信用卡透支借款合同”民事检察监督模型并加以运用,以再审检察建议的方式办理监督案件4件,法院均裁定再审并改判。2022年,烟台市人民检察院将该模型推广应用到各区市院,共发现监督线索93条,办理监督案件24件,涉案金额276万余元,形成的《套取信用卡资金并转借他人类案监督模型》作为山东省人民检察院第5号大数据法律监督模型,在全省范围内推广运用。

 

【典型意义】

(一)检察机关在办理民间借贷纠纷监督案件时,应加强对有关合同效力的审查,并对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的情形加强监督。信用卡的透支功能决定了持卡人套现的授信额度内资金属于银行所有,不能作为自有资金出借。与《民法典》实施同步,最高人民法院修改了民间借贷司法解释,进一步强调民间借贷应以自有资金出借,降低了对“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类民间借贷合同无效的认定标准,故持卡人以套取的信贷资金出借的民间借贷合同无效,不受《民法典》保护。检察机关在办理此类案件时,应严格审查出借资金是否为自有资金。同时,持卡人套取信贷资金规避取现费用、获取利益的行为系对发卡银行的欺诈,违反了诚信原则,存在影响其个人信用评价的可能。《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九条关于民事主体的信用评价亦作了明确规定,对此类行为的监督,有助于加强个人信用意识、预防信用失范现象发生,为建立良好的社会信用环境和信用制度发挥好法律监督力量。

(二)检察机关要运用数字检察做好类案监督,加强与其他机关之间沟通联系,在监督中形成合力,共同维护信贷领域金融秩序。随着信用卡使用的广泛普及,利用信用卡套取信贷资金出借的行为大量涌现,产生大量民间借贷纠纷。检察机关主动总结信用卡民间借贷案件的一般性特征,构建法律监督模型并加以运用,实现了从个案办理到类案监督的延伸,发挥了大数据穿引效应,统一法律适用,纠正法院同案不同判的问题,实现法律监督由点到面的推进,维护了《民法典》的规范权威与司法的裁判正义。检察机关在案件办理的基础上,积极延伸检察职能,向法院制发类案监督检察建议,促使法院启动相关领域案件的自查自纠,对错误认定民间借贷关系案件启动再审,并将发布在裁判文书网上的相关文书予以撤回;向银行制发检察建议,牵头召开规范信用卡使用联席会议,会同金融监管部门、公安机关共同建立防范和查处违规使用信用卡的长效工作机制,有力打击了违规使用信用卡套取信贷资金出借的行为。

 

——《贯彻实施民法典典型案例(第二批)》之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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