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民事 著作权合同纠纷 许可使用合同 抗辩事由 付款条件
基本案情
霍尔果斯某影视传媒公司与陕西某影视公司就著作权许可使用事宜签订《协议书》,约定陕西某影视公司应当在霍尔果斯某影视传媒公司“同时提供剩余有效等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付款。后双方因合同履行发生纠纷诉至法院。法院经审理查明,霍尔果斯某影视传媒公司已经开具并寄出剩余款项增值税专用发票,陕西某影视公司在诉讼中亦明确其系因与霍尔果斯某影视传媒公司沟通节目介质等存在问题而未签收霍尔果斯某影视传媒公司邮寄的剩余款项增值税发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一审认为,霍尔果斯某影视传媒公司已按协议约定全面履行了交付授权节目的义务,陕西某影视公司接收节目介质并已使用至今,陕西某影视公司理应向霍尔果斯某影视传媒公司支付节目使用费,陕西某影视公司至今未向霍尔果斯某影视传媒公司履行付款义务,其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违约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于2020年3月21日作出(2019)新40民初64号民事判决:一、陕西某影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支付霍尔果斯某影视传媒公司节目使用费2,489,100元;二、陕西某影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支付霍尔果斯某影视传媒公司违约金428,807元,并以尚欠节目费2,489,1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从2018年11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三、驳回霍尔果斯某影视传媒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陕西某影视公司的反诉请求。陕西某影视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0月22日作出(2020)新民终324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最高人民法院经审查,于2021年3月29日作出(2021)最高法民申219号民事裁定,驳回陕西某影视公司的再审申请。
裁判理由
法院的生效裁判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两个。包括:一是关于霍尔果斯某影视传媒公司是否履行合同义务问题;二是关于未收到增值税专用发票是否阻却付款条件成就的问题。
一、关于霍尔果斯某影视传媒公司是否履行合同义务问题
本案中,霍尔果斯某影视传媒公司的确存在违反《协议书》第三条第2项付款方式中关于提供完整版权链文件相关约定的情形,但霍尔果斯某影视传媒公司对版权不完整问题作出了版权承诺,承诺一切因授权节目版权证明文件不完整而产生的知识产权纠纷均由霍尔果斯某影视传媒公司承担,且对节目介质质量问题因更换介质所造成的损失通过顺延节目授权期限的方式予以解决,并约定在原协议约定的节目内容基础上再额外提供12部电视剧作为版权链不完整的补偿。双方根据以上情况协商一致并签订《补充协议》,该协议合法有效,应当视为对《协议书》相关条款的补充约定。根据《补充协议》《协议书》的约定,霍尔果斯某影视传媒公司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
二、关于未收到增值税专用发票是否阻却付款条件成就的问题
《协议书》约定陕西某影视公司应当在霍尔果斯某影视传媒公司“同时提供剩余有效等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付款,本案中霍尔果斯某影视传媒公司已经开具并寄出剩余款项增值税专用发票,陕西某影视公司在二审上诉中亦明确其系因与霍尔果斯某影视传媒公司沟通节目介质等存在问题而未签收霍尔果斯某影视传媒公司邮寄的剩余款项增值税发票。霍尔果斯某影视传媒公司已履行全部合同义务,陕西某影视公司以未收到增值税专用发票为由提出抗辩不能成立,应当如约履行支付剩余款项的合同义务。陕西某影视公司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
裁判要旨
一方当事人已履行全部合同义务,对方当事人仅以未收到增值税专用发票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对其抗辩不应予以支持,该当事人应当如约履行支付剩余款项的合同义务。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563条(本案适用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94条)
一审: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2019)新40民初64号民事判决(2020年3月21日)
二审: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20)新民终324号民事判决(2020年10月22日)
再审: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申219号民事裁定(2021年3月29日)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 入库编号 2023-09-2-146-0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