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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案例库:张某受贿案——低价购房的受贿数额计算以及产生税款的性质认定

关键词:刑事  受贿罪  低价购房  数额计算  税款

 

基本案情

2007年至2020年,被告人张某在担任某银行河南分行人力资源部副总经理、总经理、党委委员、副行长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在办理贷款、人事调整、工程承揽等方面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他人给予的财物共计折合人民币1127.1947万元。其中,认定张某以低价购房的形式收受赵某某贿赂702.6186万元,具体事实如下:
  2011年11月至2012年2月,张某在担任某银行河南分行党委委员、副行长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为郑州某房地产开发公司办理贷款谋取利益。2012年12月,张某与其妻李某意图购买郑州某某商铺,了解到该项目系前述公司与其他公司合伙开发后,遂联系该公司股东赵某某,要求以低于市场价的价格购买商铺。赵某某向张某表示:该商铺对外所报单价为25000元/平米,赵某某作为投资人可降价至22000元/平米,在此之外,赵某某可以为张某降价至18500元/平米,但为了商铺能维持正常市场交易价格,避免以后影响营销,须与张某按照22000元/平米签订购房合同并支付全部房款,随后再将每平米3500元的差价另行返还张某。张某答应后签订购房合同并支付房款。按照实际购买的面积计算,应返还张某841.4595万元,但因张某按照22000元/平米的单价签订合同后,商铺的开发公司会产生一定的款,赵某某与张某沟通后,在841.4595万元中按照16.5%的比例扣除款,实际返给张某702.6186万元。2013至2015年间,张某夫妻收到赵某某陆续返还的人民币702.6186万元。
  另查明,参与该商业中心商铺的三家开发公司在确定销售价格时研究决定,商铺对外销售的均价是25000元/平米,如果买家找到投资人可以优惠到22000元/平米,还确定了18500元/平米的底价,仅由各投资人内部掌握,用于处理特殊关系。
  (其他认定犯罪事实略)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4月15日作出(2021)鲁11刑初12号刑事判决,以受贿罪判处被告人张某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万元。一审宣判后,张某未提出上诉,检察机关未提出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张某实际收到贿款702.6186万元,就应以该数额作为犯罪数额,应认定张某在购买房产的过程中,以购房返款的方式实际收到了人民币702.6186万元,至于约定的款项中交纳了款的部分,不应计算在受贿数额中。公诉机关指控该笔事实的犯罪数额不当,予以调整。
  关于低价购房金额的计算问题,一般观点认为,当涉案财物未进行价格鉴定时,如果存在公开的交易市场,应当以该交易价格确定市场价格。但应注意的是,市场交易以意思自治为基础,财物的市场交易价格在正常状态下应当存在一个波动的区间,在此区间内的都应当认为足以体现双方的真实意思,即使低于最初报价仍然具有正常的市场交易性质。因此在未进行价格鉴定时,对于商铺等高价值不动产,不能机械采用开发商对新房的报价简单认定市场价格。当在案证据中存在对应多个价格的证据时,应当采取审慎的态度,充分考虑市场议价的正常范围。总之。在低价购房类受贿案件中,应当以市场价格与实际支付价格的差额为基础确定受贿数额
  对于受贿犯罪过程中产生的款,是否应当认定为受贿人的犯罪所得计入受贿数额,是实践当中需要面对和解决的重要问题。对此,不应当以简单“一刀切”的方式武断地划定一个一成不变的认定标准,而应当结合具体产生款的环节、所产生款的具体类型及特点,确定是否将该款计入受贿数额。
  一、对作为掩饰形式的经济活动征时,不应将款计入受贿数额。如果针对的是行受贿双方当事人所作出的经济活动征收增值等流转或对行贿人征所得,则该部分款发生于被告人取得财物前,相关纳义务是基于正常市场交易依法产生,行贿人承担纳义务并自行申报纳,受贿人与整个纳环节不产生任何关系。该部分款从性质上而言应认定为行贿人承担的行贿成本,与受贿行为之间没有必然逻辑关系,相关款不应将再被计算到被告人的受贿数额之中。
  二、对受贿人受贿的违法所得征时,应当将款计入受贿数额。值得注意的是,不应当机械认为行受贿犯罪中产生的所有款都应当从受贿数额中扣除,而必须结合纳义务的产生时间、纳义务的实际负担者具体确定。在另一些案件中,受贿人成立公司并借市场交易的形式掩饰其收受贿赂的行为,如虚构借款向行贿人收取高息等,在其取得行贿人所输送的利益后,受贿人或其控制的公司产生了所得等纳义务,该部分款产生于受贿人以市场经济活动形式取得涉案财物后,纳行为没有改变行贿人向受贿人实际完成的利益输送的数额:相关款的纳义务人是受贿人或者控制的公司,纳行为由受贿人或其公司自行申报完成,纳义务产生并履行于受贿行为完成并既遂之后,纳义务和纳环节都与行贿人无关。此时,应当将受贿人非法取得的所有数额一并认定为是受贿所得,受贿后产生的款是其受贿人在犯罪既遂后的财产处置问题,不应再从犯罪数额中扣除。

 

裁判要旨

在低价购房类受贿案件中,应当以市场价格与实际支付价格的差额为基础确定受贿数额。对于受贿犯罪过程中产生的款,应当结合具体产生款的环节、所产生款的具体类型及特点,确定是否将该款计入受贿数额。对作为掩饰形式的经济活动征时,不应将款计入受贿数额;对受贿人受贿的违法所得征时,则应当将款计入受贿数额。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85条

  一审: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鲁11刑初12号刑事判决(2022年4月15日)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  入库编号  2023-03-1-404-0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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