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
民事债务转移 合同附随义务 发票开具 关联关系
基本案情
原告攀枝花市某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工贸公司)诉称:被告与凉山州某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建材公司)之间属于关联企业。2015年6月至2015年11月期间,原告向某建材公司陆续供应“吉盛外加剂”产品1813.58吨。后被告书面确认其关联企业某建材公司于2018年9月18日欠原告的货款发生转移由被告支付。但被告至今未还清款项。故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725392.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四川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实业公司”)辩称,答辩人已经不欠原告的货款,因为原告不能出具相应金额的增值税发票,原告也承诺不再向答辩人主张。
法院经审理查明:某工贸公司分别于2015年6月14日至2015年10月31日期间,向案外人某建材公司供销“外加剂”共计1813.58吨,于2015年9月16日至2015年10月30日期间,向案外人凉山州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混凝土公司)供销“外加剂”共计99.98吨。
2018年6月6日,第三人吴某代表某工贸公司与某实业公司双方对某工贸公司供给某建材公司和建某公司的上述“外加剂”按不含税单价1950.00元结算后形成“‘吴某吉盛外加剂’结算表”一份,确认某建材公司和某混凝土公司所欠某工贸公司货款929714.00元转移给某实业公司偿还。”2018年8月20日,吴某代表某工贸公司与某实业公司将上述债务转移结算表中确定的原不含税销售价变更为含税价,每吨增加50.00元,欠款金额变更为1,025,392.00元,同时备注:“某工贸公司承诺将欠某实业公司的2,375,220.00元货款发票分四个月开完。同时支付开票金额三分之一的货款,直至票开完款才付清”的内容。
2018年9月28日,吴用向某实业公司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2018年9月30日后本人承诺给某实业公司开50万元的减水剂发票(10月份开)。如果没开发票,本人及某工贸公司不来收某实业公司及鑫某公司的任何款项。”之后,某工贸公司为某实业公司开具五份共计56万元的销售发票,某实业公司于2018年12月27日向某工贸公司出具了《发票签收确认单》一份。
双方结算后,某实业公司先后共计向某工贸公司转账支付了30万元。某实业公司的工作人员根据吴某以某工贸公司和本人名义共同向某建材公司出具的《委托书》,以代某工贸公司或吴某支付外加剂款之名,向吴用及某工贸公司指定的收款人转账支付19万元。
某工贸公司诉请判令某实业公司支付欠款725,392.00元。二审中,明确要求某实业公司支付的欠款金额为扣除双方第二次结算中增加的税费后的余额629,714.00元。
另查明,案涉交易发生时,某实业公司与案外人某建材公司和某混凝土公司系关联公司;吴用系某工贸公司工作人员,系案涉外加剂交易的经手人,曾与某实业公司、某建材公司及该两个公司的其他关联公司存在投资等关系。
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于2022年1月11日作出(2021)川3401民初5822号民事判决以某商贸公司未按约定向某实业公司开具发票,某实业公司可行使先履行抗辩权为由,判决:驳回某工贸公司的诉讼请求。宣判后,某工贸公司提起上诉。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8月13日作出(2022)川34民终1251号民事判决:一、撤销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2021)川3401民初5822号民事判决;二、某实业公司于收到本判决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某工贸公司欠款439,714.00元;三、驳回上诉人某工贸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首先,某工贸公司与某实业公司签署案涉结算表,是案外人某建材公司和某混凝土公司将其对某工贸公司所负债务转移给某实业公司,即某工贸公司与某实业公司双方是对两案外人将所负债务转移给某实业公司达成了协议。虽然该债务转移行为合法有效。但是,与某工贸公司发生案涉外加剂买卖交易的相对方是两案外人,某实业公司并未与某工贸公司直接发生交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十九条:“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当向付款方开具发票;特殊情况下,由付款方向收款方开具发票”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二十六条:“填开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在发生经营业务确认营业收入时开具发票。未发生经营业务一律不准开具发票”之规定,虽某工贸公司的案涉债权系基于其销售货物而获得,作为卖方出具发票应是其法定附随义务,但是必须有对应的基础交易。然而,本案某工贸公司与某实业公司之间并未发生货物买卖交易,交易发生在某工贸公司与两案外人之间,债务转移并不破坏原来的基础交易,不应必然导致接受发票的主体随着案涉债务的转移而转移,即某工贸公司开具发票的义务不应随着案涉债务的转移而转移。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案涉结算表中关于由某工贸公司向某实业公司开具发票的约定,违反了上述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之规定,某工贸公司与某实业公司关于由某工贸公司向某实业公司开具发票的约定无效,该约定对双方不具约束力。某实业公司以某工贸公司未开具发票为由,行使先履行抗辩权,拒绝支付案涉债务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其次,本案某工贸公司与某实业公司达成的债务转移协议除关于开具发票的约定无效外,其余部分有效,某实业公司应当按照双方确认的欠款总金额扣减已支付款项及双方第二次结算时增加的税费后的余额履行支付义务。
裁判要旨
债务转移并不破坏原来的基础交易,不应导致接受发票的主体随着案涉债务的转移而转移。按照“未发生经营业务一律不准开具发票”之规定,虽某工贸公司的案涉债权系基于其销售货物而获得,作为卖方出具发票应是其法定附随义务,但是必须有对应的基础交易。然而,本案某工贸公司与某实业公司之间并未发生货物买卖交易,交易发生在某工贸公司与两案外人之间,根据法律的规定,不应导致接受发票的主体随着案涉债务的转移而转移。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53条(本案适用1999年10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2条第5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19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26条
一审: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2021)川3401民初5822号民事判决(2022年1月11日)
二审: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22)川34民终1251号民事判决(2022年8月13日)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 入库编号2023-08-2-080-0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