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重庆甲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科技公司)成立于2013年,经营范围包括计算机软、硬件开发,计算机信息系统、工程机械设备、建筑机械设备、自动化设备及监控设备研发、设计、生产、销售、安装调试、维护等。甲科技公司在重庆、成都、贵州、长沙、广州等五地设立分公司,拥有自主研发专利23项,软件著作权16项,拥有重庆市“高新技术企业”和“专精特新”企业双项认定。
2014年5月26日,时任甲科技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王某与中信银行重庆分行签订《个人经营借款合同》,约定:王某向中信银行重庆分行借款1000万元,借款利率为年利率9%,借款期限为一年。重庆市乙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乙担保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乙担保公司与王某签订《委托担保合同》,约定王某委托乙担保公司为其贷款提供保证担保,若王某未依约向贷款人还款,致使乙担保公司履行保证责任代偿借款本息,乙担保公司有权自发生代偿之日起要求王某归还代偿的全部款项和自代偿之日起代偿全部款项的利息,以及乙担保公司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其他费用和损失,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等费用,王某不按贷款合同约定偿还债务,王某应按乙担保公司代偿额全部款项金额的20%向乙担保公司支付违约金。同时王某、韩某以名下共有房产,重庆市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其名下仓库用房作为反担保抵押物并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担保的范围为乙担保公司代偿的全部款项和自代偿之日起乙担保公司代偿全部款项的利息(按贷款人发放借款时确定的逾期利息计算),以及乙担保公司为实现债权支付的费用和损失,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等费用。
2014年6月5日,王某代表甲科技公司与乙担保公司签订《保证反担保合同》,为案涉担保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反担保期间为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发生代偿之日后两年止。在签订案涉《保证反担保合同》时,甲科技公司提供的股东会决议上,仅有王某个人签字。
此外,乙担保公司还与重庆市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重庆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重庆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蒲某分别签订《保证反担保合同》,约定上述主体为案涉担保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乙担保公司代偿后,有权向任何一个反担保人进行全额追偿,反担保期间为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发生代偿之日后两年止。
上述借款用于王某经营的重庆市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运营。
因王某到期未偿还借款本息,2015年3月30日,乙担保公司按照保证合同约定履行代偿义务,向中信银行重庆分行偿付王某拖欠的借款本息共计10173315.47元,其中本金1000万元,利息173315.47元。
乙担保公司于2015年4月24日起诉王某、韩某、甲科技公司、重庆市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重庆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重庆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蒲某等至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重庆市五中院),请求法院判令王某偿还其代偿的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利息、违约金2034700元及律师费,甲科技公司、重庆市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重庆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重庆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蒲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请求对王某、韩某、重庆市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
重庆市五中院经审理认为,案涉《委托担保合同》中关于王某承担代偿金额20%违约金的约定条款无效,乙担保公司要求王某支付20%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涉《委托担保合同》(除违约金条款)及《抵押合同》《保证反担保合同》均合法有效,乙担保公司依法对王某有追偿权,甲科技公司、重庆市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重庆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重庆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蒲某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乙担保公司可对王某、韩某、重庆市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判决:王某偿还乙担保公司代偿借款本息10173315.47元及乙担保公司律师费6万元,甲科技公司、重庆市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重庆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重庆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蒲某对王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乙担保公司对王某、韩某、重庆市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
一审判决生效后,甲科技公司在法院强制执行时方得知此案,遂向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重庆市高院)申请再审,被裁定驳回。甲科技公司被法院强制执行各类财产合计一千余万元,公司经营陷入严重困境,濒临倒闭。
【检察机关监督情况】
受理情况。甲科技公司不服重庆市五中院生效判决,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以下简称重庆市五分检)申请监督。
调查核实。检察机关依法对甲科技公司、乙担保公司基本情况以及双方签订案涉《保证反担保合同》的情况进行审查核实,发现王某于2014年6月5日,代表甲科技公司与乙担保公司签订《保证反担保合同》时,甲科技公司提供的股东会决议上,仅有王某个人签字,乙担保公司并未提出异议,也未征求甲科技公司其他股东意见;2014年11月25日,甲科技公司法定代表人由王某变更为张某;乙担保公司《营业执照》上载明:“经营范围:贷款担保、票据承兑担保、贸易融资担保……”据此可知乙担保公司为专业担保机构。
监督意见。检察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在公司对外担保事项上对法定代表人的代表权进行了法定限制,目的是防止公司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利用控股地位,损害公司、其他股东或公司债权人的利益。本案中甲科技公司作出的股东会决议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案涉合同是法定代表人王某未经甲科技公司授权对外签订的担保合同。此外,乙担保公司作为专业担保公司,应当了解相关法律规定,但并未对甲科技公司股东会决议上仅有王某签字提出异议,对王某超越代表权限亦明知,不属于善意相对人,故案涉《保证反担保合同》无效。另,甲科技公司作为科技创新型民营企业,原生效判决对该公司生产和经营造成极大影响。故依法对本案进行监督将有利于保护民营经济,有助于市场稳定和社会和谐。
据此,重庆市五分检向重庆市五中院发出再审检察建议,认为王某越权出具《保证反担保合同》的行为对甲科技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甲科技公司不应对王某的越权担保行为承担保证责任。重庆市五中院认为一审判决作出时法院对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存在不同理解,因此一审法院认定甲科技公司与乙担保公司之间的《保证反担保合同》有效并无不当,且甲科技公司未提起上诉,对检察机关作出的检察建议未予采纳。
重庆市五分检认为,重庆市五中院未采纳再审检察建议不当,且本案涉及民营企业保护,涉案金额亦较大,有跟进监督之必要,遂依法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重庆市检察院)提请抗诉。重庆市检察院审查后认为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遂依法向重庆市高院提出抗诉。
监督结果。重庆市高院再审采纳了检察机关的抗诉意见,认定甲科技公司与乙担保公司之间的《保证反担保合同》无效,甲科技公司不应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因甲科技公司疏于管理,对上述《保证反担保合同》无效亦具有过错,导致乙担保公司信赖利益受损,根据原《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及担保法司法解释相关规定,甲科技公司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遂于2023年2月16日作出再审判决,判令甲科技公司对王某应清偿不能清偿部分债务承担50%的赔偿责任。
【典型意义】
部分民营企业因内部管理机制不够完善,常见公司法定代表人超越代表权限或实际控制人利用其身份、地位以及对公司公章使用的便利,以公司名义对外签订担保合同,为法定代表人或股东、实际控制人个人债务提供担保,最终因个人未按时如约清偿债务,导致公司为个人巨额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损害公司及其他股东利益的情形。本案即为法定代表人王某利用其身份,由甲科技公司为其个人债务承担反担保连带保证责任,导致甲科技公司被强制执行,陷入经营困境的典型案例。检察机关在办理此类案件过程中,应严格审查公司对外提供担保的程序是否合法、合同相对人是否善意、公司对担保无效是否存在过错等要点,针对的确存在法律适用问题的,应依法及时启动监督程序,保护民营企业合法权益。此外,再审检察建议相对于抗诉而言,属“柔性”监督,即收到再审检察建议的法院并不必然启动再审程序,检察机关对确有错误的生效裁判以再审检察建议方式实施监督后,如法院未予纠正,检察机关可依法跟进监督,落实精准监督理念,增强民事检察监督刚性。
——《民事检察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壮大典型案例》之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