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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不正当竞争 有一定影响的包装、装潢 商标无效 抗诉
【要 旨】
以商标及相关元素为核心进行设计的商品包装、装潢,如果商标因有不良影响而被宣告无效,则相关的商品包装、装潢也不具有获得法律保护的正当性基础,不应作为有一定影响的包装、装潢受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检察机关在监督中应当注重对类案的检索,精准抗诉,确保裁判标准统一。
【基本案情】
2018年4月12日,湛江市苏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某公司)以海口市椰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椰某公司)、天长市新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某公司)等擅自使用其知名商品特有的包装、装潢,构成不正当竞争为由,诉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余杭区法院)。
2018年10月28日,余杭区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认为:苏某公司为“特种兵生榨椰子汁”产品的授权生产商,享有知名商品的特有包装、装潢权。椰某公司、新某公司擅自使用与苏某公司知名商品近似的包装、装潢构成不正当竞争。判决椰某公司、新某公司停止对苏某公司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赔偿苏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15万元,驳回其他诉讼请求。新某公司不服,上诉至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年8月14日,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新某公司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19年12月5日,法院再审裁定驳回新某公司的再审申请。
【检察机关履职情况】
新某公司向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杭州市检察院)申请监督。检察机关受理该案后,重点开展以下工作:一是查明涉案包装、装潢构成要素中第11118542号“特种兵THE SPECIAL ARMS及图”商标的情况。经查明,该商标已被国家知识产权局裁定无效,认为“特种兵”是众所周知的兵种名称,将其作为商标用在核定商品上,容易使相关公众将商品与军用物资联系起来,易对我国政治、军事等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不良影响,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后经行政诉讼,法院维持上述裁定。二是查明类似案件的裁判情况。与涉案包装、装潢构成要素中商标标志相同的第16972248号“特种兵THE SPECIAL ARMS及图”商标,已被法院认定属于有不良影响不得作为商标使用。最高人民法院在(2019)最高法民申4847号民事裁定和(2020)最高法民再133号民事判决中均认为,由于苏某公司主张的涉案包装、装潢的构成要素均指向特种兵,在已有生效判决认定“特种兵”文字及图形作为商标注册会产生不良影响的情况下,将“特种兵”文字作为显著识别部分的涉案包装、装潢同样不应当作为反不正当竞争法意义上的有一定影响的包装、装潢进行保护。
检察机关经审查认为,苏某公司的涉案商品包装、装潢是以“特种兵”商标及相关元素为核心进行设计构思,现有生效判决认定相关商标标志会产生不良影响,不得作为商标使用。法院已在类似案件中认定不应受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椰子汁商品的包装、装潢均与本案所涉情况基本相同。涉案商品包装、装潢将“特种兵”商标及相关元素作为显著识别部分,且包装、装潢中的迷彩图案等其他构成要素均与该商标文字及图形具有较高关联程度,故涉案包装、装潢不具有获得法律保护的正当性基础,不应作为有一定影响的包装、装潢受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杭州市检察院提请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抗诉。
2023年1月17日,浙江省人民检察院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2023年6月13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判决,认为:涉案包装、装潢是以“特种兵”商标及相关元素为核心进行设计构思,其中第11118542号商标在商品包装、装潢上得到完整呈现,“特种兵”商标及相关元素为涉案包装、装潢的有机组成部分,而非可以随意替换的要素。现已有生效判决认定与本案所涉商标标识完全相同的“特种兵”文字及图形作为商标注册会产生不良影响,在此情况下将“特种兵”商标及相关元素作为显著识别部分的涉案包装、装潢,因与该商标密不可分,易引发消费者将该包装、装潢的整体与“特种兵”产生联想,难以受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涉案迷彩图案等装潢中的其他构成要素与“特种兵”商标文字及图形具有较高关联程度,难以成为独立的权利基础,无法作为有一定影响的包装、装潢而受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撤销一、二审判决,驳回苏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一)分析商标与包装、装潢的关系,确定法律保护基础。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的规定,经营者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包装、装潢相同或近似的标识而引起混淆,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某一商品包装、装潢围绕注册商标设计,注册商标及与注册商标有关的元素在包装、装潢上起到显著识别作用,当商标因有不良影响而被宣告无效,如果仍认可该包装、装潢受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则意味着不良影响因素将通过包装、装潢继续存在。在包装、装潢与此种被无效的商标密切相关、难以剥离的情况下,以商标及相关元素为核心进行设计的商品包装、装潢将不具有获得法律保护的正当性基础,不应作为有一定影响的包装、装潢受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
(二)注重类案检索,确保监督质效。独特的包装、装潢在一定程度上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能促进商品市场流通。经营者在设计包装、装潢时,应当注意避免使用容易产生不良影响的要素,不能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维护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和社会公共秩序。最高人民法院在先已对与本案所涉商品包装、装潢基本相同的设计所引发的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件作出认定,类案的处理结论对本案具有重要的参考意义。对于存在类案的情形,检察机关在民事诉讼案件监督中应查明类案的裁判情况,确保裁判标准一致。
——《检察机关知识产权保护典型案例》之七
案例八
上海今某有限公司与上海市嘉定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涉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政处罚非诉执行监督案
【关键词】
行政非诉执行 申请执行 准予执行 检察建议
【要 旨】
检察机关在监督法院行政案件执行活动时,对于不符合法定申请强制执行条件但被法院裁定准予执行的行政处罚决定,且该结果归因于行政机关的申请行为和法院的审查行为,可以同时向法院和行政机关制发检察建议,强化同步监督。
【基本案情】
2022年2月28日,上海市嘉定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嘉定区市场监管局)对上海今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今某公司)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作出行政处罚,责令其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侵权商品及罚款人民币131275.55元,并将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书依法送达今某公司。
2022年7月28日,嘉定区市场监管局以今某公司未履行缴纳罚款义务为由向其电子送达《行政处罚决定履行催告书》。同年9月1日,今某公司向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嘉定区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法院于10月10日立案受理。同年11月24日,嘉定区市场监管局向嘉定区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上述行政处罚决定。法院受理执行申请后,于12月16日裁定准予强制执行。
【检察机关履职情况】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嘉定区检察院)依法履行检察监督职责时发现,在嘉定区市场监管局申请强制执行对今某公司所作行政处罚决定前,该公司已在法定期间内向嘉定区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法院仍受理强制执行申请并作出准予执行裁定。嘉定区检察院遂就该线索依法启动监督程序。
检察机关重点开展以下工作:一是调取相关案卷材料。经向嘉定区法院查明,今某公司于2022年9月1日就行政处罚决定向嘉定区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法院于10月10日立案受理,嘉定区市场监管局于同月30日作为行政诉讼被告应诉答辩。二是调取相关民事判决。经调查,2020年6月12日今某公司因生产、销售的建材扣板侵犯上海某建材科技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被法院判决构成商标侵权。今某公司将商标标识稍作修改后继续生产销售,被嘉定区市场监管局查获并作出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三是召开案例研讨会。检察机关联合嘉定区法院、嘉定区市场监管局召开案例研讨会,了解到因嘉定区市场监管局内部由不同部门分别承担行政诉讼应诉和申请非诉执行的职能,部门间缺乏信息互通机制,故导致发生本案的情况。
检察机关经审查后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照本章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今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已就具体行政行为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市场监管部门明知相关情况仍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违反上述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其行政行为的案件后,应当在七日内由行政审判庭对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作出是否准予执行的裁定”。法院已受理今某公司提起的行政诉讼,同时又裁定准予嘉定区市场监管局提出的强制执行申请,违反上述规定。
2023年2月21日,嘉定区检察院就该案向嘉定区法院制发检察建议书,建议撤销准予执行的裁定,并加强非诉执行申请的审查工作,强化案件信息关联检索,防止出现“边审边执”的情况。同时,嘉定区检察院就行政机关违法申请强制执行的行为,向嘉定区市场监管局制发检察建议书。
嘉定区市场监管局收到检察建议后,推动整改落实。一是全面摸排2021年以来申请强制执行案件,梳理对比行政诉讼与非诉执行案件重合的情况。二是健全内部信息互通机制,加强执法监督管理部门与相关业务部门间的横向沟通,完善申请强制执行案件报批、审批工作。三是充分发挥法制部门协调指导作用,督促相关部门落实好行政诉讼应诉等工作。四是制定《关于落实行政处罚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程序规定的通知》,进一步明确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前提条件及内部审批流程等。
2023年2月23日,嘉定区法院回函采纳检察机关的建议,撤销原裁定,并同意嘉定区市场监管局撤回非诉强制执行申请。嘉定区检察院与嘉定区法院联合开展行政非诉执行专项活动,对近5年来嘉定区法院办理的行政非诉执行案件进行梳理排查,嘉定区法院专门制定行政非诉执行案件受理审查流程。同时,检法两家对全区行政执法机关进行走访调研,全面摸排辖区内行政非诉执行案件启动、受理等情况,及时督促存在类似问题的两家行政机关纠正违法行为,并建议部分行政机关完善内部办案机制,避免出现类似情形。
【典型意义】
(一)依法履职,加强对行政非诉执行的监督。行政非诉执行监督是检察机关的一项重要职责,《人民检察院行政诉讼监督规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行政案件执行活动实行法律监督”。行政非诉执行是指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决定后,行政相对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经催告后仍不履行确定的义务,没有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法院经受理、审查作出裁定准予行政机关强制执行或直接采取强制措施予以执行,从而使行政机关的行政决定内容得以实现的制度。行政非诉执行检察监督的开展,有利于促进相关机关依法执行和依法行政。
(二)能动履职,强化对司法和行政的同步监督。检察机关在监督法院行政案件执行活动时,应同步审查行政机关是否存在违法申请的情形。对于不符合法定强制执行申请条件但被法院裁定准予执行的行政处罚决定,且该结果归因于行政机关的申请行为和法院的审查行为,为保证法律适用的准确性,扎实推进依法行政,检察机关应强化同步监督作用。一方面通过检察建议督促法院撤销不合法的行政非诉执行裁定,维护当事人在行政诉讼中的合法权益。另一方面以检察建议督促行政机关纠正违法申请行为,查找分析产生违法申请行为的根源和制度漏洞,健全工作机制,推动行政检察由个案监督到类案治理。
——《检察机关知识产权保护典型案例》之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