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中,恒某公司向农业银行某支行申请贷款,北某公司以其名下部分不动产提供最高额担保。由于这两家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银行在法定期间内申请强制执行。涉案抵押物在拍卖、变卖中均流拍后,法院裁定将北某公司的抵押物交付放贷银行抵偿债务。银行在办理产权过户手续时,承担各项税金近350万元,遂诉请北某公司、恒某公司支付其垫付的全部税金。
法院认为,拍卖、变卖公告规定的由买受人承担税费条款只对竞买人产生约束力,涉案银行未参与竞买,前述公告对其无约束力。在法律及司法解释未明确以物抵债过户中税费承担问题的情况下,一般参照民事交易中自主买卖的相关规定确定税费承担。
根据税收法定原则及相关规定,北某公司系涉案税款的法定纳税人,理应缴纳上述税款。但上述税款应认定为实现债权产生的费用,属于抵押担保范围,因涉案抵押物实现的价值不足以覆盖后续产生的税费,故北某公司无须承担责任,不足部分根据合同应由借款人承担。恒某公司作为借款人,应当对涉案税款承担支付义务。
评选委员会认为,本案颇具代表性,涉及实务中常见的以物抵债纠纷。案件明确了以物抵债过户中的税费承担问题,即在法律及司法解释未明确以物抵债过户中税费承担问题的情况下,一般参照民事交易中自主买卖的相关规定确定税费承担。此外,本案还对以物抵债税费纠纷的诉讼时效起算点、是否属于实现债权的费用等问题予以明确。这些问题的明晰有助于厘清民法典等民事法律规范在涉税案件中的适用。
——《10个2023年度影响力税务司法审判案例》之三
来源:2024年5月28日,《中国税务报》第7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