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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拍卖抵押财产税费承担案——伊犁天某公司等与伊犁某银行追偿权纠纷案〔(2023)新民再4号〕

本案中,伊犁某银行因与恒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申请法院对恒某公司、天某公司分公司的抵押房屋强制执行。法院对有关抵押房屋进行了三次拍卖,均无人竞买。涉案银行申请以第三次拍卖的保留价予以变卖,在成功卖出后,向税务局缴纳交易涉及税费,并起诉上述两家公司支付有关税费。

再审法院认为,变卖相关不动产产生的税费应优先从变卖所得款项中受偿,法院应当协助税务机关依法优先从拍卖、变卖款中征收税款,抵押人在变卖抵押财产所得价款外不再另行承担变卖抵押财产所发生的税费。

原审判决抵押人另行承担拍卖抵押财产所发生的税费,将形成变卖抵押财产价款再加负担相关税费,实际超过抵押财产价值范围的事实,变相扩大了抵押人的抵押责任

 

评选委员会认为,对于司法拍卖过程中形成的交易税费是否应从拍卖价款中优先受偿,司法实践中处理不一。本案对此类争议的解决具有借鉴意义:其一,司法机关有协助税务机关征税的义务,且交易税费属于司法拍卖过程中发生的费用,应当在执行程序中受偿;其二,因担保法司法解释规定抵押人以该抵押财产为限对债务、实现抵押权的费用进行担保,故交易税费如由抵押人另行清偿扩大了抵押人的责任。本案对于司法程序中的税款征收问题具有重要意义

 

——《10个2023年度影响力税务司法审判案例之四

 

来源:2024年5月28日,《中国税务报》第7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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