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中,张某某、徐某某(买受人,乙方)与李某、顾某某(卖售人,甲方)于2021年1月5日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通过居间介绍,乙方受让甲方所有的某处房屋。双方还签订补充协议,约定本次交易甲乙双方应缴纳的交易税费由乙方承担。后来双方发生纠纷,经另案诉讼,法院于2021年12月判决合同继续履行,由李某、顾某某配合买受人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2022年1月,双方于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当日,对顾某某继承房屋部分需额外缴纳的21万余元个人所得税发生争议。买受人先行垫付了该笔款项,随后向法院起诉,请求卖售人支付其垫付的该笔款项。一审法院认为,有关补充协议未明确税费种类、金额,鉴于因继承取得而负担的个人所得税并非一般房屋交易中会产生,且20%的高额税率会大大增加交易成本,故该类税费属于影响合同订立的重要条件。在此情况下,李某、顾某某作为房屋权利人应对继承事项尽到审慎披露义务,但并无证据证明其已经进行披露。买受人签约时并未预期到交易税费中包括该笔个人所得税,后来选择继续履行合同并不当然表示其同意负担额外税费。因此,一审法院支持买受人张某某等的诉讼请求。李某、顾某某提起上诉。二审法院与一审法院判决一致,认为买卖双方应就该笔特别税费承担作出明确约定,驳回上诉请求。
评选委员会认为,本案对包税条款里“房屋交易税费”的范围进行分析,认为卖方应该履行与房屋信息有关的披露告知义务、承担举证责任。在没有证据表明卖方已经履行披露告知义务的情况下,“房屋交易税费”应仅包括一般房屋交易当中的“交易税费”,不应包括因继承产生的税费。本案依据法理、常理认定事实和作出裁判,体现了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对同类案件裁判具有借鉴意义,对相关市场交易也具有引导意义。
——《10个2023年度影响力税务司法审判案例》之七
来源:2024年5月28日,《中国税务报》第7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