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中,彭某某因办理司法拍卖房屋过户手续,向某税务所申报缴纳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契税税费。彭某某和某税务所、某区税务局对所缴纳税费的多少产生争议。
根据拍卖房产的《竞买公告》《拍卖公告》,彭某某主张网络司法拍卖形成的税费由相应主体承担,而某税务所、某区税务局认为,虽然税收征管方面的法律法规均明确规定了纳税义务人,但税、费具有金钱给付特征,不具有人身专属性,因而税、费的实际承担者可由当事人约定,法律法规也未对纳税义务人与他人约定承担税款作出禁止性规定。
一审、二审法院均认为,法律法规虽然明确规定了纳税义务人,但并未禁止当事人约定税、费的实际承担,若非纳税义务人通过约定或承诺为纳税义务人缴纳税款,该约定在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情况下,应视为合法有效,并对双方产生约束力。彭某某在竞买涉案房产之前已知悉法院拍卖公告内容,作为买受人虽然非房产拍卖过户中出让方税款的法定纳税人,但其在知晓公告规定税费由其承担后仍参与涉案房产的竞拍并竞拍成功,应视为已同意按公告规定缴纳相关税款,故应由彭某某承担权属变更手续涉及的买卖双方税、费负担。
本案入选理由是,网络司法拍卖过程中的税费是否可以约定承担问题,在实践中多发且争议颇多。本案法院的裁判,区分纳税义务和税收经济负担,尝试确立税费实际承担可由当事人约定的裁判思路,即不排除非纳税义务人为法定的纳税义务人代为缴纳税款。本案判决具有典型性,相关问题仍有厘清空间。
——《10个2023年度影响力税务司法审判案例》之九
来源:2024年5月28日,《中国税务报》第7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