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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盘空间低价扩容至1000T?法院:利用技术手段妨碍破坏正常运行 构成不正当竞争

网络硬盘现今已成为不少人日常工作生活的重要储存工具。然而,部分网购平台商家向消费者提供网络硬盘有偿“扩容服务”,消费者可以较低的价格就可将原本1T的网盘空间扩容至20T、100T甚至1000T。这样的行为是否侵犯网络硬盘运营商的合法权利?商家将会付出怎样的代价?


【案情回放】

2022年9月,某知名网络硬盘运营商B公司发现,有商户在某网络购物平台经营店铺,销售名为“XX网盘扩容云盘定制扩容大容量”的产品。

经过B公司测试,涉案店铺经营者利用其网盘后台系统的漏洞,通过自己开发的扩容工具实现网盘扩容。

经该网络购物平台披露,上述扩容服务该店铺共计销售金额3.6万元。

原告B公司遂起诉至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长宁区人民法院”),要求店铺经营者刘某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支出。

被告刘某辩称,其扩容的前提是消费者必须先行开通网盘会员服务,因此其提供扩容的行为还变相增加了原告网盘会员业务的收入,没有对原告权益造成损害,认为自己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以案说法】

长宁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刘某通过技术手段,利用网盘后台服务器漏洞,使原本1T的网盘空间可达到20T、100T甚至1000T,

其行为妨碍和破坏了网盘存储服务的正常运行,损害了原告的经营利益,扰乱市场竞争秩序;且即使被告的扩容行为需要以开通会员为前提,显然是为了非正常使用网盘而进行,因此对于被告主张的其行为促进了原告会员的开通用户数量的抗辩,法院不予采纳。

综上,法院认定被告刘某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综合考虑原告网盘的市场影响力及收费标准等、被告刘某侵权行为的持续时间、销售情况以及被告的主观过错,长宁区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刘某支付原告B公司15万元,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合计5万元。

一、电商平台店铺经营者销售产品或提供服务,不应以侵犯他人合法权益为前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以技术手段实施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正常运行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本案中,店铺经营者刘某在提供网盘扩容服务时,通过技术手段,利用了原告合法经营网盘系统的漏洞,进行非法扩容,导致部分网盘用户在网盘容量用尽时,无需选择原告提供的官方扩容服务,即可获取远超会员的网盘空间容量。而原告在用户未支付对应容量储存空间对价的情况下,仍需要为用户提供超额容量的存储服务,并需承担因被告扩容行为对服务器及储存空间等产生的系统压力以及造成的安全风险,被告的行为明显损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构成不正当竞争。

二、侵权商品销售额并非确定损害赔偿数额的唯一考量标准

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损害的经营者的赔偿数额,按照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因侵权所收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权利人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因被告销售的网盘扩容服务单价较低,此时,如仅仅以被告销售侵权商品的绝对金额,作为考量被告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害赔偿的依据,将无法弥补被告侵权行为对原告正常经营造成的损失,亦不利于电商平台对类似商品的治理。因此,人民法院在确定损害赔偿金额时,还对原告运营的网盘在相关市场中的影响力、收费标准以及被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对原告运营的网盘造成影响及损害进行了综合考量。


【代表点评】

上海市人大代表、上海仪电(集团)有限公司总裁张建明

网络产品的付费服务模式是互联网企业在市场竞争中的主要模式。任何个人和企业通过技术手段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正常运行的行为,均是对市场竞争秩序的扰乱。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审理的本起案件尊重和保护了网络产品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有效维护了市场秩序。

通过法律手段处理扰乱市场竞争秩序的侵权行为,对于保护市场公平竞争,促进技术创新具有积极意义。同时,身处互联网经济时代,个人在利用互联网技术经营时,亦应恪守相关行业准则,杜绝利用他人经营网络产品的漏洞牟利。


【相关法条】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第十二条 经营者利用网络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本法的各项规定。

经营者不得利用技术手段,通过影响用户选择或者其他方式,实施下列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正常运行的行为:

(一)未经其他经营者同意,在其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中,插入链接、强制进行目标跳转;

(二)误导、欺骗、强迫用户修改、关闭、卸载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

(三))恶意对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实施不兼容;

(四)其他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正常运行的行为。

第十七条 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损害的经营者的赔偿数额,按照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经营者恶意实施侵犯商业秘密行为,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经营者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六条、第九条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权利人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三条 对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当事人主张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第四款确定赔偿数额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源:2024年7月11日,上海法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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