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员工因迟到被扣20万 法院:依公平原则 以应得报酬为标准 扣发相应缺勤期间工资

采用“扣工资”的方式惩罚和预防员工迟到,是公司管理的常见做法之一。不过员工在一年内因为多次迟到,竟被扣了20余万元工资,

公司这一做法是否合理合法?“扣工资”的管理界线到底在哪里?


【案情回放】

2019年9月,江某入职某医疗公司从事内勤兼销售工作。每月薪资由基本工资24000元、内勤绩效6000元组成。

根据公司考勤制度规定,员工上下班应进行考勤管理,未经批准无故不上班,单次迟到、早退,或未经审批外出、离岗超过60分钟以上,视为旷工一天。每月累积迟到和早退时间大于10分钟小于30分钟的,扣当月工资的1%;每月迟到超过3次,从第4次开始每迟到1次视为旷工1天;员工每旷工1天,扣除当月工资的8%。

 2020年11月30日至2021年11月30日期间,公司依据考勤制度及江某考勤记录,在江某工资中实际扣款总计209400元。

江某遂申请劳动仲裁,主张公司以多次旷工为由扣除工资于法无据,要求支付讼争期间工资差额。

仲裁裁决公司支付江某2020年11月30日至2021年11月30日期间工资差额。

公司不服仲裁裁决,起诉至人民法院,要求不予支付。


【以案说法】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黄浦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用人单位可以通过规章制度,对劳动者迟到的行为进行处罚并扣除相应未提供劳动时间对应的部分工资。但是,用人单位行使管理权亦当合理且善意,普通用人单位不具有罚款权,如为了惩罚而扣除多倍的工资,既有悖法律规定,也不符合情理,按劳动者日工资扣发相应缺勤期间的工资较为公平合理。

现双方一致确认讼争期间江某被扣除工资209400元,结合江某的实际缺勤时间,经核算,江某因缺勤被扣除的工资应为12781.90元,故人民法院判决公司支付江某2020年11月30日至2021年11月30日期间工资差额196618.10元。

一审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

一、用人单位是否有权扣罚劳动者工资

劳动关系具有鲜明的人身依附性与从属性。在劳动合同履行过程中,用人单位对劳动者具有管理的权利,对劳动者违反劳动纪律和规章制度的行为有权进行惩戒,但管理权的行使不得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不得损害劳动者合法权益。

除个别情形外(如,《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我国现行法律没有赋予用人单位对员工进行罚款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劳动者付出劳动有获得相应报酬即工资的基本权利。本案中,用人单位依内部《考勤管理办法》一年扣除劳动者工资报酬20余万元,已严重侵犯劳动者足额获得工资报酬的权利。

二、用人单位应当合法、合理行使用工管理权

用人单位因经营管理客观需求对员工进行劳动安排和人事管理无可厚非,员工有自觉维护劳动秩序,遵守规章制度的义务,但用人单位行使用工管理权应遵循合理、限度和善意的原则,尤其是惩戒性管理规定,应基于经营管理的客观需要,并遵循比例原则,对于劳动者的违纪行为,应区分严重程度分情形处理,处理方式应与劳动者的违纪行为和后果相当。

用人单位规章制度中明显扩大劳动者违纪后果、加重劳动者违纪责任的不合理规定,不能作为用人单位处罚劳动者的依据。

三、确立按劳动者工资扣发相应缺勤期间工资的处罚机制,依法保障劳动者合法权益

劳动者付出劳动有获得相应报酬即工资的权利,反之,因劳动者迟到等缺勤未能付出对应时间的劳动,则用人单位可根据其缺勤时间扣除相应工资。考虑到江某确实存在多次无故迟到缺勤的情况,本案最终依公平原则,确定了按劳动者工资扣发相应缺勤期间工资的处罚机制,即以劳动者应得工资报酬为标准,扣除其无故未能付出劳动所对应时间的工资,判决用人单位向劳动者补足不当扣罚部分的工资差额。

劳动关系治理是国家社会治理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构建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是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的重要保证。本案通过判决切实保障了劳动者合法权益,同时督促并警示用人单位应遵循民主程序制定合法、合理且善意的规章制度,构建良好和谐的用工关系。

【代表点评】

上海市人大代表肖敏

用工管理是企业日常生产经营中永远绕不开的环节。法律法规在赋予劳动者劳动保障权的同时,也赋予了企业包括用工管理权在内的诸多合法权益,因两者之间冲突所引发的相关争议频发,但企业的用工管理权与劳动者的劳动保障权益并非不可调和的矛盾。

本案就是一起典型的用人单位不当行使用工管理权、侵犯劳动者合法权益的案例。本案中,人民法院充分发挥了司法的指引作用,切实保障劳动者合法权益,同时提示广大用人单位,应规范、合理行使用工管理权,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和履行劳动义务,积极践行民主、和谐、平等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取得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


【相关法条】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五十条 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

二、《工资支付暂行规定》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不得克扣劳动者工资。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代扣劳动者工资:

(一)用人单位代扣代缴的个人所得税;

(二)用人单位代扣代缴的应由劳动者个人负担的各项社会保险费用;

(三)法院判决、裁定中要求代扣的抚养费、赡养费;

(四)法律、法规规定可以从劳动者工资中扣除的其他费用。

第十六条 因劳动者本人原因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用人单位可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要求其赔偿经济损失。经济损失的赔偿,可从劳动者本人的工资中扣除。但每月扣除的部分不得超过劳动者当月工资的20%。若扣除后的剩余工资部分低于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则按最低工资标准支付。


——来源:2024年7月18日,上海法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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