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办法要求增值税零税率应税服务提供者向主管税务机关同时提供原件和复印件的资料,增值税零税率应税服务提供者提供的复印件上应注明“与原件相符”字样,并加盖企业公章。主管税务机关在核对复印件与原件相符后,将原件退回,留存复印件。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11号第二十三条)
11.3.2.9.3.1 提供增值税零税率应税服务所开具的发票(经主管税务机关认可,可只提供电子数据,原始凭证留存备查);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11号第十三条第四款)
11.3.2.9.3.2 与境外单位签订的提供增值税零税率应税服务的合同。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88号第四条第六款第二项第一目)
11.3.2.9.3.2.1 提供软件服务、电路设计及测试服务、信息系统服务、业务流程管理服务,以及离岸服务外包业务的,
同时提供合同已在商务部“服务外包及软件出口管理信息系统”中登记并审核通过,由该系统出具的证明文件;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88号第四条第六款第二项第二目)
11.3.2.9.3.2.2 提供广播影视节目(作品)的制作和发行服务的,
同时提供合同已在商务部“文化贸易管理系统”中登记并审核通过,由该系统出具的证明文件。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88号第四条第六款第二项第二目)
11.3.2.9.3.3 从与之签订提供增值税零税率应税服务合同的境外单位取得收入的收款凭证。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88号第四条第六款第五项第一目)
11.3.2.9.3.3.1 跨国公司经外汇管理部门批准实行外汇资金集中运营管理或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实行经常项下跨境人民币集中收付管理的,
其成员公司在批准的有效期内,可凭银行出具给跨国公司资金集中运营(收付)公司符合下列规定的收款凭证,向主管国税机关申报退(免)税: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88号第四条第六款第五项第二目)
①收款凭证上的付款单位须是与成员公司签订提供增值税零税率应税服务合同的境外单位或合同约定的跨国公司的境外成员企业。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88号第四条第六款第五项第二目之一)
②收款凭证上的收款单位或附言的实际收款人须载明有成员公司的名称。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88号第四条第六款第五项第二目之二)
11.3.2.9.3.3.2 经外汇管理部门批准实行外汇资金集中运营管理的跨国公司
其成员公司在批准的有效期内,可凭银行出具给跨国公司资金集中运营公司符合下列规定的收款凭证,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对外提供的研发、设计服务退(免)税,不再提供《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适用增值税零税率应税服务退(免)税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11号)第十三条第(五)项第3目之(3)规定的资料。
①付款单位为与成员公司签订研发、设计合同的境外单位,或研发、设计合同约定的境外代付单位;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51号第二条第一款)
②收款凭证上的收款单位或附言的实际收款人须载明有成员公司的名称。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51号第二条第二款)
11.3.2.9.3.4 根据所提供的适用增值税零税率应税服务,提供以下对应资料凭证: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11号第十三条第五款)
11.3.2.9.3.4.1 对外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应提供下列资料:
1.修理修配船舶以外其他物品的提供贸易方式为“修理物品”的出口货物报关单;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24号第六条第二款第九项第一目)
2.与境外单位、个人签署的修理修配合同;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24号第六条第二款第九项第二目)
3.维修工作单(对外修理修配飞机业务提供)。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24号第六条第二款第九项第三目)
11.3.2.9.3.4.2 提供国际运输服务、港澳台运输服务的,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11号第十三条第五款第一项)
11.3.2.9.3.4.2.1 提以水路运输、航空运输、公路运输方式的,
提供增值税零税率应税服务的载货、载客舱单或其他能够反映收入原始构成的单据凭证。以航空运输方式且国际运输和港澳台运输各航段由多个承运人承运的,还需提供《航空国际运输收入清算账单申报明细表》(附件2)。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11号第十三条第五款第一项第一目)
11.3.2.9.3.4.2.2 以铁路运输方式的,
企业在申报铁路运输服务免抵退税时,属于客运的,应当提供《国际客运(含香港直通车)旅客、行李包裹运输清算函件明细表》(见附件1);属于货运的,应当提供《中国铁路总公司国际货物运输明细表》(见附件2),或者提供列明本企业清算后的国际联运运输收入的《清算资金通知清单》。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29号第四条第一款)
申报铁路运输服务免抵退税的企业,应当将以下原始凭证留存企业备查。主管国税机关对留存企业备查的原始凭证应当定期进行抽查。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29号第四条第二款)
11.3.2.9.3.4.2.2.1 属于客运的,留存以下原始凭证:
(A)国际客运联运票据(入境除外);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29号第四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一目)
(B)铁路合作组织清算函件;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29号第四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二目)
(C)香港直通车售出直通客票月报。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29号第四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目)
11.3.2.9.3.4.2.2.2 属于货运的,留存以下原始凭证:
(A)运输收入会计报表;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29号第四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一目)
(B)货运联运运单;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29号第四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二目)
(C)“发站”或“到站(局)”名称包含“境”字的货票。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29号第四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三目)
企业自2014年1月1日起,提供的适用增值税零税率的铁路运输服务,按本条规定申报免抵退税。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29号第四条第三款)
11.3.2.9.3.4.2.3 采用程租、期租、湿租服务方式租赁交通运输工具从事国际运输服务和港澳台运输服务的,
还应提供程租、期租、湿租的合同或协议复印件。向境外单位和个人提供期租、湿租服务,按规定由出租方申报退(免)税的,可不提供第(1)项原始凭证。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11号第十三条第五款第一项第三目)
上述(1)、(2)项原始凭证(不包括《航空国际运输收入清算账单申报明细表》和《铁路国际客运收入清算函件申报明细表》),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增值税零税率应税服务提供者可只提供电子数据,原始凭证留存备查。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11号第十三条第五款第一项第三目)
11.3.2.9.3.4.3 提供航天运输服务的
境内单位提供航天运输服务或在轨交付空间飞行器及相关货物,在进行出口退(免)税申报时,应填报《航天发射业务出口退税申报明细表》(附件6),并提供下列资料及原始凭证的复印件:
①签订的发射合同或在轨交付合同;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16号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
②发射合同或在轨交付合同对应的项目清单项下购进航天运输器及相关货物和空间飞行器及相关货物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或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接受发射运行保障服务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16号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
③从与之签订航天运输服务合同的单位取得收入的收款凭证。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16号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
11.3.2.9.3.4.4 提供电影、电视剧的制作服务的
应提供行业主管部门出具的在有效期内的影视制作许可证明;提供电影、电视剧的发行服务的,应提供行业主管部门出具的在有效期内的发行版权证明、发行许可证明。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88号第四条第六款第三项)
11.3.2.9.3.4.5 提供研发服务、设计服务、技术转让服务的
应提供与提供增值税零税率应税服务收入相对应的《技术出口合同登记证》及其数据表。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88号第四条第六款第四项)
11.3.2.9.3.5 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及凭证。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11号第十三条第六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