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管税务机关受理增值税零税率应税服务退(免)税申报后,应对下列内容人工审核无误后,使用出口退税审核系统进行审核。对属于实行免退税办法的增值税零税率应税服务的进项一律使用交叉稽核、协查信息审核出口退税。如果在审核中有疑问的,可对企业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进行发函调查或核查。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11号第十五条)
主管国税机关受理增值税零税率应税服务退(免)税申报后,应按规定进行审核,经审核符合规定的,应及时办理退(免)税;不符合规定的,不予办理,按有关规定处理;存在其他审核疑点的,对应的退(免)税暂缓办理,待排除疑点后,方可办理。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88号第六条)
11.3.2.10.1 提供国际运输、港澳台运输的,
应从增值税零税率应税服务提供者申报中抽取若干申报记录审核以下内容:
1.所申报的国际运输、港澳台运输服务是否符合适用增值税零税率应税服务的规定;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11号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
2.所抽取申报记录申报应税服务收入是否小于或等于该申报记录所对应的载货或载客舱单上记载的国际运输、港澳台运输服务收入;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11号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
3.采用期租、程租和湿租方式租赁交通运输工具用于国际运输服务和港澳台运输服务的,重点审核期租、程租和湿租的合同或协议,审核申报退(免)税的企业是否符合适用增值税零税率应税服务的规定;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11号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
4.以铁路运输方式提供国际运输、港澳台运输服务的,重点审核提供的货票的“发站”或“到站(局)”名称是否包含“境”字,是否与提供国际铁路联运运单匹配。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11号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29号第九条规定,自2015年4月30日起,本文第十三条第(五)项第1目之(2)和第十五条第(一)项第4目废止]
11.3.2.10.2 对外提供研发服务或设计服务的
主管国税机关对申报的对外提供研发、设计服务以及新纳入零税率范围的应税服务退(免)税,应审核以下内容:
1.申报的增值税零税率应税服务应符合适用增值税零税率应税服务规定。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88号第七条第一款)
2.增值税零税率应税服务合同签订的对方应为境外单位。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88号第七条第二款)
3.增值税零税率应税服务收入的支付方应为与之签订增值税零税率应税服务合同的境外单位。对跨国公司的成员公司申报退(免)税时提供的收款凭证是银行出具给跨国公司资金集中运营(收付)公司的,应要求企业补充提供中国人民银行或国家外汇管理局的批准文件,且企业提供的收款凭证应符合本公告的规定。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88号第七条第三款)
4.申报的增值税零税率应税服务收入应小于或等于从与之签订增值税零税率应税服务合同的境外单位取得的收款金额;大于收款金额的,应要求企业补充提供书面说明材料及相应的证明材料。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88号第七条第四款)
5.外贸企业外购应税服务出口的,除应符合上述规定外,其申报退税的进项税额还应与增值税零税率应税服务对应。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88号第七条第五款)
11.3.2.10.2.1 研发与设计服务异常的处理
(1)因出口自己开发的研发服务或设计服务,退(免)税办法由免退税改为免抵退税办法的外贸企业,如果申报的退(免)税异常增长,出口货物劳务及服务有非正常情况的,主管税务机关可要求外贸企业报送出口货物劳务及服务所对应的进项凭证,并按规定进行审核。主管税务机关如果审核发现外贸企业提供的进货凭证有伪造或内容不实的,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39号)等有关规定处理。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11号第十六条)
(2)主管税务机关认为增值税零税率应税服务提供者提供的研发服务或设计服务出口价格偏高的,应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防范税收风险若干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3〕112号)第五条的规定处理。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11号第十七条)
[总局解读:补充了外贸企业从事对外提供研发服务或设计服务申请适用增值税零税率的管理规定。
1. 明确了外贸企业外购研发服务或设计服务出口,办理免退税申报时需提供的资料,以及外贸企业自己开发的研发服务和设计服务出口,办理免抵退税申报时需提供的资料。
2.补充了对于外贸企业从事对外提供研发服务或设计服务退(免)税申报,主管税务机关应重点审核的内容及处理办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