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支持外贸稳定增长的若干意见》(国办发〔2014〕19号)的有关要求,决定将现行在天津东疆保税港区试点的融资租赁货物出口退税政策扩大到全国统一实施。现将有关政策通知如下:
11.3.3.14.1 政策内容及适用范围
11.3.3.14.1.1 对融资租赁出口货物试行退税政策。
对融资租赁企业、金融租赁公司及其设立的项目子公司(以下统称融资租赁出租方),以融资租赁方式租赁给境外承租人且租赁期限在5年(含)以上,并向海关报关后实际离境的货物,试行增值税、消费税出口退税政策。
(财税〔2014〕62号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
[财税[2016]87号,本文第一条第一项中的“融资租赁企业、金融租赁公司及其设立的项目子公司”,包括融资租赁企业、金融租赁公司,以及上述企业、公司设立的项目子公司]
融资租赁出口货物的范围,包括飞机、飞机发动机、铁道机车、铁道客车车厢、船舶及其他货物,具体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令第50号)第二十一条“固定资产”的相关规定。
(财税〔2014〕62号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
11.3.3.14.1.2 上述融资租赁出口货物和融资租赁海洋工程结构物不包括在海关监管年限内的进口减免税货物。
(财税〔2014〕62号第一条第三款)
11.3.3.14.2 退税的计算和办理
11.3.3.14.2.1 退税计算
融资租赁出租方将融资租赁出口货物租赁给境外承租方、将融资租赁海洋工程结构物租赁给海上石油天然气开采企业,向融资租赁出租方退还其购进租赁货物所含增值税。融资租赁出口货物、融资租赁海洋工程结构物(以下统称融资租赁货物)属于消费税应税消费品的,向融资租赁出租方退还前一环节已征的消费税。
(财税〔2014〕62号第二条第一款)
11.3.3.14.2.1.1 增值税退税计算
增值税应退税额=购进融资租赁货物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注明的金额或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注明的完税价格×融资租赁货物适用的增值税退税率
(财税〔2014〕62号第二条第二款第一项)
融资租赁出口货物适用的增值税退税率,按照统一的出口货物适用退税率执行。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购进的按简易办法征税的融资租赁货物和从小规模纳税人购进的融资租赁货物,其适用的增值税退税率,按照购进货物适用的征收率和退税率孰低的原则确定。
(财税〔2014〕62号第二条第二款第二项)
11.3.3.14.2.1.2 消费税退税计算
消费税应退税额=购进融资租赁货物税收(出口货物专用)缴款书上或海关进口消费税专用缴款书上注明的消费税税额
(财税〔2014〕62号第二条第二款第三项)
11.3.3.14.2.2 退税认定与退税申报
融资租赁出租方应当按照主管税务机关的要求办理退税认定和申报增值税、消费税退税。
(财税〔2014〕62号第二条第三款)
融资租赁出租方在进行融资租赁出口货物报关时,应在海关出口报关单上填写“租赁货物(1523)”方式。海关依融资租赁出租方申请,对符合条件的融资租赁出口货物办理放行手续后签发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以下称退税证明联),并按规定向国家税务总局传递退税证明联相关电子信息。对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内已退增值税、消费税的货物,以融资租赁方式离境时,海关不再签发退税证明联。
(财税〔2014〕62号第二条第四款)
融资租赁出租方凭购进融资租赁货物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或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与承租人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退税证明联或向海洋工程结构物承租人开具的发票以及主管税务机关要求出具的其他要件,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办理退税手续。上述用于融资租赁货物退税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或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不得用于抵扣内销货物应纳税额。
(财税〔2014〕62号第二条第五款第一项)
融资租赁货物属于消费税应税货物的,若申请退税,还应提供有关消费税专用缴款书。
(财税〔2014〕62号第二条第五款第二项)
11.3.3.14.2.3 退税的补缴
对承租期未满而发生退租的融资租赁货物,融资租赁出租方应及时主动向税务机关报告,并按照规定补缴已退税款,对融资租赁出口货物,再复进口时融资租赁出租方应按照规定向海关办理复运进境手续并提供主管税务机关出具的货物已补税或未退税证明,海关不征收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税。
(财税〔2014〕62号第二条第六款)
11.3.3.14.3 有关定义
11.3.3.14.3.1 本通知所述融资租赁企业
仅包括金融租赁公司、经商务部批准设立的外商投资融资租赁公司、经商务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共同批准开展融资业务试点的内资融资租赁企业、经商务部授权的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和国家经济技术开发区批准的融资租赁公司。
(财税〔2014〕62号第三条第一款)
11.3.3.14.3.1.1 本通知所述金融租赁公司
仅包括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设立的金融租赁公司。
(财税〔2014〕62号第三条第二款)
金融租赁公司,是指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设立的金融租赁公司。
(财税〔2014〕62号第二条第二款)
11.3.3.14.3.1.2 融资租赁企业
是指经商务部批准设立的外商投资融资租赁公司、经商务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共同批准开展融资业务试点的内资融资租赁企业、经商务部授权的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和国家经济技术开发区批准的融资租赁公司。
(财税〔2014〕62号第二条第一款)
11.3.3.14.3.2 本通知所称融资租赁
是指具有融资性质和所有权转移特点的有形动产租赁活动。即出租人根据承租人所要求的规格、型号、性能等条件购入有形动产租赁给承租人,合同期内有形动产所有权属于出租人,承租人只拥有使用权,合同期满付清租金后,承租人有权按照残值购入有形动产,以拥有其所有权。不论出租人是否将有形动产残值销售给承租人,均属于融资租赁。
(财税〔2014〕62号第三条第三款)
11.3.3.14.4 具体管理办法
融资租赁货物退税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另行制定。
(财税〔2014〕62号第四条)
11.3.3.14.4.1 退税机关
享受出口退税政策的融资租赁企业(以下称融资租赁出租方)的主管国家税务局负责出口退(免)税资格的认定及融资租赁出口货物、融资租赁海洋工程结构物(以下称融资租赁货物)的出口退税审核、审批等管理工作。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56号第二条)
11.3.3.14.4.2 税务登记、出口退(免)税资格管理
11.3.3.14.4.2.1 退(免)税备案
融资租赁出租方在所在地主管国家税务局办理税务登记及出口退(免)税资格认定后,方可申报融资租赁货物出口退税。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56号第四条)
融资租赁出租方应在首份融资租赁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到主管国家税务局办理出口退(免)税资格认定,除提供《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24号)规定的资料外(仅经营海洋工程结构物融资租赁的,可不提供《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表》或《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报关注册登记证书),还应提供以下资料:
(1)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资质证明;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56号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
(2)融资租赁合同(有法律效力的中文版);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56号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2年第9号附件3第4项规定,“融资租赁合同(有法律效力的中文版)”,自2022年6月1日起废止】
纳税人办理融资租赁货物出口退(免)税备案和申报时,停止报送融资租赁合同原件,改为报送融资租赁合同复印件(复印件上应注明“与原件一致”并加盖企业印章)。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2年第9号第四条第二项)
(3)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56号第五条第一款第三项)
本办法发布前已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的融资租赁出租方,可向主管国家税务局申请补办出口退税资格的认定手续。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56号第五条第二款)
11.3.3.14.4.2.2 变更及注销备案
融资租赁出租方退(免)税认定变更及注销,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24号等有关规定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56号第六条)
11.3.3.14.4.3 退税申报、审核
11.3.3.14.4.3.1 退税申报期限
融资租赁出租方应在融资租赁货物报关出口之日或收取融资租赁海洋工程结构物首笔租金开具发票之日次月起至次年4月30日前的各增值税纳税申报期内,收齐有关凭证,向主管国家税务局办理融资租赁货物增值税、消费税退税申报。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56号第七条)
11.3.3.14.4.3.2 申报资料
融资租赁出租方申报融资租赁货物退税时,应将不同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融资租赁货物分别申报,在申报表的明细表中“退(免)税业务类型”栏内填写“RZZL”,并提供以下资料:
(1)融资租赁出口货物的,提供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56号第六条第一款)
(2)融资租赁海洋工程结构物的,提供向海洋工程结构物承租人收取首笔租金时开具的发票;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56号第六条第二款)
(3)购进融资租赁货物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或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融资租赁货物属于消费税应税货物的,还应提供消费税税收(出口货物专用)缴款书或海关(进口消费税)专用缴款书;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56号第六条第三款)
(4)与承租人签订的租赁期在5年(含)以上的融资租赁合同(有法律效力的中文版);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56号第六条第四款)
(5)融资租赁海洋工程结构物的,提供列名海上石油天然气开采企业收货清单;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56号第六条第五款)
(6)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56号第六条第六款)
11.3.3.14.4.3.2.1 进项发票的认证、但不抵扣
属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融资租赁出租方购进融资租赁货物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融资租赁出租方应在规定的认证期限内办理认证手续。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56号第十条)
融资租赁出租方购进融资租赁货物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已申报抵扣的,不得申报退税。已申报退税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融资租赁出租方不得再申报进项税额抵扣。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56号第九条)
11.3.3.14.4.3.3 税务审核退税
主管国家税务局应按照财税〔2014〕62号文件规定的计算方法审核、审批融资租赁货物退税。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56号第十一条)
对融资租赁出租方申报退税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如融资租赁出租方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主管国家税务局在增值税专用发票稽核信息比对无误后,方可办理退税;如融资租赁方为非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主管国家税务局应发函调查,在确认增值税专用发票真实、按规定申报纳税后,方可办理退税。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56号第十二条)
11.3.3.14.4.3.4 补缴已退税款
对承租期未满而发生退租的融资租赁货物,融资租赁出租方应及时主动向主管国家税务局报告,并按下列规定补缴已退税款:
(1)对上述融资租赁出口货物再复进口时,主管国家税务局应按规定追缴融资租赁出租方的已退税款,并对融资租赁出口货物出具货物已补税或未退税证明;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56号第十三条第一款)
(2)对融资租赁海洋工程结构物发生退租的,主管国家税务局应按规定追缴融资租赁出租方的已退税款。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56号第十三条第二款)
11.3.3.14.4.4 违规处罚
融资租赁出租方采取假冒出口退(免)税资格、伪造或擅自涂改融资租赁合同、提供虚假退税申报资料等手段骗取退税款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56号第十四条)
11.3.3.14.4.5 参照执行
融资租赁货物出口退税,本办法未作规定的,按照视同出口货物的有关规定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56号第十五条)
11.3.3.14.5 执行日期
本通知自2014年10月1日起执行。融资租赁出口货物的,以退税证明联上注明的出口日期为准;融资租赁海洋工程结构物的,以融资租赁出租方收取首笔租金时开具的发票日期为准。
(财税〔2014〕62号第五条)
本办法自2014年10月1日起施行。融资租赁出口货物的,以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上注明的出口日期为准;融资租赁海洋工程结构物的,以融资租赁出租方收取首笔租金时开具的发票日期为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天津东疆保税港区融资租赁货物出口退税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39号)同时废止。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56号第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