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1.7.3.1 跨省经营发票的领用
临时到本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外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凭所在地税务机关的证明,向经营地税务机关领用经营地的发票。
(《发票管理办法》第十七条第一款)
10.1.7.3.1.1 跨省经营专票的领用
固定业户(指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临时到外省、市销售货物的,必须向经营地税务机关出示“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回原地纳税,需要向购货方开具专用发票的,亦回原地补开。
对未持“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的,经营地税务机关按6%的征收率征税。对擅自携票外出,在经营地开具专用发票的,经营地主管税务机关根据发票管理的有关法规予以处罚并将其携带的专用发票逐联注明“违章使用作废”字样。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36号第一条规定,本文中“经营地税务机关按6%的征收率征税”,修改为“经营地税务机关按3%的征收率征税”]
10.1.7.3.2 省内跨市县
临时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内跨市、县从事经营活动领用发票的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规定。
(《发票管理办法》第十七条第二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