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1.11.1 登记、报告
开具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建立发票使用登记制度,配合税务机关进行身份验证,并定期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发票使用情况。
(《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
《办法》第二十六条所称身份验证是指单位和个人在领用、开具、代开发票时,其经办人应当实名办税。
(《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三十四条)
开具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税务登记的同时,办理发票的变更、缴销手续。
(《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
10.1.11.2 保管、销毁
开具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存放和保管发票,不得擅自损毁。已经开具的发票存根联,应当保存5年。
(《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
10.1.11.2.1 注销税务登记或者转为小规模纳税人,缴销其纸质专用发票
一般纳税人注销税务登记或者转为小规模纳税人,应将专用设备和结存未用的纸质专用发票送交主管税务机关。
(国税发[2006]156号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主管税务机关应缴销其专用发票,并按有关安全管理的要求处理专用设备。
(国税发[2006]156号第二十三条第二款)
本规定第二十三条所称专用发票的缴销,是指主管税务机关在纸质专用发票监制章处按“V”字剪角作废,同时作废相应的专用发票数据电文。被缴销的纸质专用发票应退还纳税人。
(国税发[2006]156号第二十四条)
10.1.11.3 丢失发票的处理
使用纸质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妥善保管发票。发生发票丢失情形时,应当于发现丢失当日书面报告税务机关。
(《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五条)
10.1.11.3.1 丢失已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或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的发票联和抵扣联
1、丢失一联
纳税人丢失已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或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的抵扣联,可凭相应发票的发票联复印件,作为增值税进项税额的抵扣凭证或退税凭证;纳税人丢失已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或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的发票联,可凭相应发票的抵扣联复印件,作为记账凭证。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1号第四条第二款)
2、丢失两联
纳税人同时丢失已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或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的发票联和抵扣联,可凭加盖销售方发票专用章的相应发票记账联复印件,作为增值税进项税额的抵扣凭证、退税凭证或记账凭证。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1号第四条第一款)
[总局解读:纳税人丢失发票的发票联、抵扣联后,已无需前往税务机关申请开具《丢失增值税专用发票已报税证明单》,可凭相应发票的其他基本联次复印件,作为增值税进项税额的抵扣凭证、退税凭证或记账凭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