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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13 法律责任

10.1.13.1  虚开非法代开发票

10.1.13.1.1  虚开的定性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虚开发票行为:

(一)为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

(《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一项)

(二)让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

(《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项)

(三)介绍他人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

(《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三项)

办法》第二十一条所称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是指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一)未购销商品、未提供或者接受服务、未从事其他经营活动,而开具或取得发票;

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九条第一项)

(二)有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服务、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但开具或取得的发票载明的购买方、销售方、商品名称或经营项目、金额等与实际情况不符

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九条第二项)

10.1.13.1.2  虚开非法代开发票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虚开发票的,由税务机关没收违法所得;虚开金额在1万元以下的,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虚开金额超过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发票管理办法》第条第款)

非法代开发票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发票管理办法》第条第款)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法律责任详见:      

10.1.13.2  跨区携运空白发票

跨规定的使用区域携带、邮寄、运输空白发票,以及携带、邮寄或者运输空白发票出入境的,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10.1.13.3  丢失(损毁)发票

丢失发票或者擅自损毁发票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

10.1.13.4  发票防伪专用品、发票监制章违法

私自印制、伪造、变造发票,非法制造发票防伪专用品,伪造发票监制章取、截留、篡改、出售、泄露发票数据的,由税务机关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作案工具和非法物品,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前款规定的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

10.1.13.5  其他发票违章行为

一)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1、应当开具而未开具发票,或者未按照规定的时限、顺序、栏目,全部联次一次性开具发票,或者未加盖发票专用章的;

(《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

2、使用税控装置开具发票,未按期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开具发票的数据的;

(《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二项)

2021年4月1日起,首次发生纳税人使用税控装置开具发票,未按照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发票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的期限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开具发票的数据且没有违法所得”且危害后果轻微,在税务机关发现前主动改正或者在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的期限内改正的,不予行政处罚。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6号第四项)

3、使用非税控电子器具开具发票,未将非税控电子器具使用的软件程序说明资料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报送开具发票的数据的;

(《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三项)

4、拆本使用发票的;

(《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第四项)

5、扩大发票使用范围的;

(《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五项)

6、以其他凭证代替发票使用的;

(《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第六项)

2021年4月1日起,首次发生纳税人未按照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发票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取得发票,以其他凭证代替发票使用且没有违法所得”且危害后果轻微,在税务机关发现前主动改正或者在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的期限内改正的,不予行政处罚。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6号第五项)

7、跨规定区域开具发票的;

(《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七项)

8、未按照规定缴销发票的;

(《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第八项)

2021年4月1日起,首次发生纳税人未按照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发票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缴销发票且没有违法所得”且危害后果轻微,在税务机关发现前主动改正或者在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的期限内改正的,不予行政处罚。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6号第六项)

9、未按照规定存放和保管发票的。

(《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九项)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税务机关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1、转借、转让、介绍他人转让发票、发票监制章和发票防伪专用品的;

(《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一项)

2、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私自印制、伪造、变造、非法取得或者废止的发票而受让、开具、存放、携带、邮寄、运输的。

(《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二项)

10.1.13.6  导致其他人单位或个人未缴、少缴或骗取税款的

违反发票管理法规,导致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未缴、少缴或者骗取税款的,由税务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未缴、少缴或者骗取的税款1倍以下的罚款。

(《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

10.1.13.7  税务人员的责任

税务人员利用职权之便,故意刁难印制、使用发票的单位和个人,或者有违反发票管理法规行为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发票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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