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办法所称代开专用发票是指主管税务机关为所辖范围内的增值税纳税人代开专用发票,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代开。
(国税发〔2004〕153号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增值税纳税人是指已办理税务登记的小规模纳税人(包括个体经营者)以及国家税务总局确定的其他可予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纳税人。
(国税发〔2004〕153号第五条)
增值税纳税人发生增值税应税行为、需要开具专用发票时,可向其主管税务机关申请代开。
(国税发〔2004〕153号第六条)
10.3.2.1 代开依据
增值税纳税人缴纳税款后,凭《申报单》和税收完税凭证及税务登记证副本,到代开专用发票岗位申请代开专用发票。
(国税发〔2004〕153号第九条第一款)
代开发票岗位确认税款征收岗位传来的征税电子信息与《申报单》和税收完税凭证上的金额、税额相符后,按照《申报单》、完税凭证和专用发票一一对应即“一单一证一票”原则,为增值税纳税人代开专用发票。
(国税发〔2004〕153号第九条第二款)
在防伪税控代开票征税子系统未使用前,代开票岗位凭《申报单》和税收完税凭证代开发票。
(国税发〔2004〕153号第九条第三款)
10.3.2.2 票面填写
开发票岗位应按下列要求填写专用发票的有关项目:
(1)“单价”栏和“金额”栏分别填写不含增值税税额的单价和销售额;
(国税发〔2004〕153号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2)“税率”栏填写增值税征收率;
(国税发〔2004〕153号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3)销货单位栏填写代开税务机关的统一代码和代开税务机关名称;
(国税发〔2004〕153号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
(4)销方开户银行及账号栏内填写税收完税凭证号码;
(国税发〔2004〕153号第十条第一款第四项)
(5)备注栏内注明增值税纳税人的名称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或纳税人识别号。
(国税发〔2004〕153号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
(6)其他项目按照专用发票填开的有关规定填写。
(国税发〔2004〕153号第十条第二款)
10.3.2.3 纳税人盖章
增值税纳税人应在代开纸质专用发票的备注栏上,加盖本单位的发票专用章。
(国税发〔2004〕153号第十一条)
10.3.2.4 重开或红冲
代开专用发票遇有填写错误、销货退回或销售折让等情形的,按照专用发票有关规定处理。
(国税发〔2004〕153号第十二条第一款)
税务机关代开专用发票时填写有误的,应及时在防伪税控代开票系统中作废,重新开具。代开专用发票后发生退票的,税务机关应按照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作废或开具负数专用发票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对需要重新开票的,税务机关应同时进行新开票税额与原开票税额的清算,多退少补;对无需重新开票的,按有关规定退还增值税纳税人已缴的税款或抵顶下期正常申报税款。
(国税发〔2004〕153号第十二条第二款)
【问题 148】如果缴纳过税款后专票丢失,按现行规定办理了丢失手续,后续开具了红字专用发票,可以申请退还税款吗?
10.3.2.5 税款清算与定额管理
实行定期定额征收方法的纳税人正常申报时,按以下方法进行清算:
(一)每月开票金额大于应征增值税税额的,以开票金额数为依据征收税款,并作为下一年度核定定期定额的依据。
(国税函[2004]1404号第四条第一款)
(二)每月开票金额小于应征增值税税额的,按应征增值税税额数征收税款。
(国税函[2004]1404号第四条第二款)
10.3.2.6 税务票表比对
税务机关要加强对认证通过的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和纳税人申报表进行比对。对票表比对异常的要查清原因,依照有关规定分别进行处理。要对小规模纳税人申报的应纳税销售额进行审核,其当期申报的应纳税销售额不得小于税务机关为其代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所注明的金额。
(国税函[2004]1404号第六条)
10.3.2.7 数据传递与保管
(一)代开专用发票岗位应在每月纳税申报期的第一个工作日,将上月所开具的代开专用发票数据抄取、传递到防伪税控报税系统。代开专用发票的金税卡等专用设备发生故障的,税务机关应使用留存的专用发票第五联进行扫描补录。
(国税发〔2004〕153号第十五条)
(二)代开发票岗位应妥善保管代开专用发票数据,及时备份。
(国税发〔2004〕153号第十六条)
(三)税务机关应按月对代开专用发票进行汇总统计,对代开专用发票数据通过增值税计算机稽核系统比对后属于滞留、缺联、失控、作废、红字缺联等情况,应及时分析,查明原因,按规定处理,确保代开专用发票存根联数据采集的完整性和准确性。
(国税发〔2004〕153号第十七条)
10.3.2.8 违规处理
代开专用发票各岗位人员应严格执行本办法及有关规定。对违反规定的,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国税发〔2004〕153号第十八条)
10.3.2.9 实施日期
本办法自2005年1月1日起实施,凡与本办法相抵触的规定同时停止执行。
(国税发〔2004〕153号第二十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可根据实际在本办法基础上制定实施细则。
(国税发〔2004〕153号第十九条)